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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私人诉讼之举证困境及应对

2020-03-13柳博文

人物画报 2020年36期
关键词:对策

要: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反垄断民事诉讼框架体系中的一个基石,尤其对私人诉讼的发展具有不可或缺的助力作用。由于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未考虑到反垄断诉讼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依然沿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举证责任规定,致使未能平衡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负担。本文在借鉴域外举证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就我国举证责任制度现有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完善该制度。

关键词:反垄断私人诉讼;合理原则;对策

我国《反垄断法》自实施以来,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案件每年都在增加,但原告胜诉率却极低。对这其中的原因,学者们大多认为“原告取证难、证明垄断行为难”已成为制约私人诉讼发展的瓶颈。这就导致庭审中举证的分担,往往会依靠一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对原告不利。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发展任重而道远。

一、域外反垄断私人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比较

(一)美国

我国反垄断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曾借鉴于美国反托拉斯法,而后者立足的基石则是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两大原则的产生和适用都紧紧围绕纵向垄断协议展开,对协议的存在提供多种判定标准。1911 年的“迈尔斯诉帕克案”和2007年的“丽锦公司诉 PSKS 公司”案,是影响美国反垄断举证制度的两大典型案例。前者开创了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先河,随之沿用了100多年,该原则是指“鉴于具有明显反竞争效果,可直接认定某些垄断行为存在即违法,且不允许被告提出抗辩。”而后者的出现,则打破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一家独大的局面,采用了与以往不同的合理原则。该原则是指“当某些垄断行为出现时,应当综合分析其对市场和企业竞争所产生的正副面作用,只有当负面影响更大时才认为是不合法,同时保留被告的正当性抗辩的权利。”

在这两大原则下,双方需要证明的事项也大不相同。在本身违法原则下,原告需要证明的事项有:1.被告之间存在垄断协议;2.损害事实;3.因果联系。适用合理原则时,原告仅证明:1.被告之间存在垄断协议;2.该协议可能存在的反竞争影响,同时进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证明该协议不存在反竞争效果。由此可见,适用合理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将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二)欧盟

审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欧盟的一项重要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并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改进。其中的内容包括:庭审中,在法官的监视下,当事人在开庭前将自己一方打算提交的证据完整无差别地通知到对方。相比之下,我国没有证据开示制度,但却存在不利证据推定制度和证据交换制度,这两种制度与证据开示制度在表面上略有形似,但实际上则不尽相同,差别体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程序不同。法院的主导地位是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一个典型特征;而证据开示制度主要是在原被告当事人、代理人之间进行,法院仅发挥有限作用,即在一方违反规定时强制其展示所搜集的证据;第二,证据交换的主体不同。欧盟的主体可以有很多,包括原被告双方,第三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执法机构,只要掌握证据都可提交;而我国的证据交换只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

二、完善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对策

(一)选择性扩大纵向垄断协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范围

纵向垄断协议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较为复杂,我们应当细化来看。纵向垄断协议的种类包括:第一是以维持转售价格为主要内容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包括固定转售价格和维持最低转售价格;第二则是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包含纵向地域协议、独家交易和搭售等。本文以两类协议对市场竞争所产生的正面和负面的影响力大小为衡量依据,逐个分析:

第一,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诉讼中,被告之间存在固定向第三方转售价格或者最低价格协议,这一项由原告来举证。至于力证该行为积极作用大于负面作用或不具有反竞争的负面作用就交给了被告。

第二,对于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不适合举证责任倒置。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中的部份内容,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明显的积极作用。以地域和顾客限制为例,其初衷是使经销商在指定区域或对特定顾客提供专向销售,把时间线拉长后会发现这对于经营者信誉、企业进步具有提升作用。在著名的“怀特案”中,美国基层法院曾受理过一起状告怀特公司的案件,诉状称这家重型卡车制造商以经销商为对象,无理由实施了地域和顾客限制。从表面上看,这是一件理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就能解决的普通案件,但该案最后却打到了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对此秉持不同的观点,即地域限制具有使经销商着眼于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对市场内的竞争日益重視,是一种具有明显促进作用的有效竞争。其他诸如独家交易、搭售等也同样如此,因此判决怀特公司胜诉。因此,鉴于其产生的积极作用,并且经实践证明积极作用往往超过负面作用,故对于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不适合举证责任倒置。

(二)对原告举证提供多方面支持

1.构建完善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我国虽然引入了与美国专家证人制度相类似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但两者存在明显差别。在我国,披着受聘请专家身份的专家辅助人,其发表的意见效力仅与当事人的自我陈述效力相当,更不被视为专家证言;相反,美国的专家证人所作陈述将具有证言的法律效力。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建立自己的专家资源库。倘若建立专家资源库,包含各高校专业人才和金融、统计等经济界专业人士,一方面为法院提供专业意见,另一方面对原被告双方的专家陈述进行判断,包括使用的基础理论是否正确,所用模型是否适合,推断过程是否合理等。如此一来,有两大好处:其一,法院通过听取多方不同的中立意见,能更好地促进公正裁判;其二,相较于当事人聘请,法官对自己邀请来的专家更加信任,也更相信其作出的意见和分析。因为若由当事人聘请,那么所谓的发表意见往往会倾向当事人一方,而法院容易因不懂专业知识而不知如何采信、评判。

2.增强行政执法机构对私人诉讼的辅助作用

在收集证据上,反垄断执法机关具有比私人诉讼中的原告更为显著的优势,因为其不仅拥有强制调查的权限,还拥有充足的人力、财力做支撑。因此,我国应建立从反垄断执法机关获取相关信息机制,允许私人主体或审理法院向其申请。以原告为例,诉讼中的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关申请,反垄断执法机关就要开始审查原告所诉的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的管辖范围,如果是,就要及时将相关材料和证据的复印件送达原告。

3.建立中国式的证据开示制度

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依不同情况区分开示的范围。具体而言,是根据主动开示和被动开示来区分开示的范围。被动开示的范围条件如下:1.并非保密事项;2.依诉讼参与人的申请;3.法院认为有必要由一方提供,且未过分加重该当事人负担。任何当事人在面对对方提出证据开示请求时,均可以就上述理由提出抗辩;主动开示的范围则较为严格,应包括与案件相关的一切证据材料。另一方面是明确违反证据开示制度的不利后果。我国可以根据违反的不同程度作出阶梯性惩罚。比如,第一,除非涉及国家、商业或者个人隐私,任何一方当事人若拒绝证据开示,另一方可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第二,无视法院决定的,将承担罚款的后果,倘若故意隐匿证据涉嫌犯罪,将适用刑法处理。

(三)审慎加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正所谓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我们在鼓励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要规范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建立完善的监督体系。为此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坚持完善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基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和防止误判、错判的初衷,2012年出台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该规定通过挑选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让法官们总结法律经验,学习和借鉴其中的裁判方法和法律思维。紧接着,《实施细则》的颁布,允许各级法院、社会各界人士向法院推荐指导性案例,并具体化推荐的选择标准和主体,同时要求各级法院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予以援引。

以案释法,即是看中案例相较于法律条文更强的适应性,一方面可以具体解释抽象的法条,另一方面又可以通过大大小小的案件,总结出裁判规则,从而规范裁判尺度。在实践中,司法腐败往往伴随着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为了保障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必须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当法官裁判类似案件时,公众就可以参考已决案例来进行监督,从而预防司法腐败。

第二,构建外部监督机制。鼓励媒体、行业人士以及执法机构进行监督,站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角度,既然其具有相当的行业知识,那对于法院审理的反垄断案件比起一般大众更能理解和分析,故执法机构应密切注意当下的熱点案件,条件允许的,可为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如专业意见、证据信息。

参 考 文 献

[1]陈界融.美国联邦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79.

[2]冯璩.论证据开示制度对我国证据交换的启示[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100(06).

[3]郝振江.民事诉讼证明标准[J].现代法学,2000,81(05).

[4]何晓妍.浅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认定[J].法制与社会,2013,89(11).

[5]江伟.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83.

作者简介:柳博文(1998-),男,汉族,广东东莞人,硕士,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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