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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经济中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2020-03-12刘祖纯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独创性权利内容

刘祖纯

(河北经贸大学 河北 石家庄 050061)

一、短视频概述

随着社会的逐渐开放,公民更加倾向于将碎片化的时间段投入在互联网之中,短视频自身内容明确、长度极短、音乐明快、极易传播的特点迅速捕获了社交市场。2016年是短视频大幅兴起的元年,这一年开始大量国内外短视频客户端大量涌现、蓬勃发展,其用户数量增长也突飞猛进。

当前学界并没有对短视频作出明确的统一化的定义,主要还是依照其播放时间为标准,目前用户量最为广泛之一的短视频软件抖音初始的播放时长限制为15秒至一分钟,正在逐步开放15分钟的发布权限。另一大软件快手也将时长延长至57秒并内测了十分钟的长度。由此,一般将短视频定义为基于移动客户端拍摄剪辑且播放时长不超过15分钟,可于社交平台任意分享的作品形式。

短视频自身具有鲜明的特点。其一,时长的计算单位是秒,时长短使得其非常符合当代社会公众碎片化休息时间的休闲消遣需求。其二,制作要求低,流程简单,发布门槛低。其三,具有强大的社交性,可以分享至其他社交平台,同时快手抖音等软件已经搭建成了其自身社交平台,用户可以在此进行讨论、交友等社交活动。其四,具有即时性,公众可以随时拍摄并立刻上传。

短视频的火热也逐渐形成了其自身的盈利模式,依靠短视频的传播范围,企业选择合适的“网红”对其产品进行特定人群的推广,提高了投放针对性,以相对低价的推广费代替了高昂的电视广告费用。平台方以其收取大量的用户喜好内容、关注频道等信息向广告方提供大量精确数据,使其定制广告内容从而使平台获取利益。

二、短视频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短视频著作权归属争议

具有独创性是作品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条件,因此独创性的标准与作品保护范围直接相关。短视频的时长较短的特征使得其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视频形式受到保护的作品大不相同。传统的视频作品从选题、拍摄、剪辑、制作的各个流程都确保了该作品含有其特定的独创性表达,而短视频创作者由于时长和传播速度限制,以上流程难以达到完满,为表现其独创性就必须要尽可能的将上述元素融入其中。但短视频软件为方便用户,会为创作提供特定的视频模板,也就导致不同视频之间的相似性大幅提升,难以认定作品的独创性。由于立法并未明确独创性的标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其认定都是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作出的。

尽管独创性的认定没有具体标准,但是在短视频传播过程中仍可以应用邻接权进行保护,但是其权利的具体归属却存在争议。短视频传播的全过程至少需要视频创作者本人、内容发布平台、运营商和视频观众,一般传播中也会涉及到广告投放方、第三方社交平台等。存在著作权权属争议的主要是在创作者和发布平台之间。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短视频作者本人无疑是权利人,同样对作品承担责任的法人也可以成为视频作者享有著作权,作者也可以通过协议将权利让渡给平台方,因此作者和平台都可能对短视频享有著作权。但是,平台方基于协议转让是否可以获得视频完整权利,原作者是否仍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等问题的认定仍然存疑。平台提供方是否需要对其他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在多大限度中承担责任等问题依然值得讨论。

(二)侵权责任归属问题

短视频的制作和传播全过程中包含了许多主体,但侵权责任主要涉及到作者和短视频播放平台两类。视频作者未经许可擅自二次修改、二次上传其他平台的行为直接构成侵权,但是未进行合理审查的平台方允许传播甚至广泛推送的行为的侵权责任大小在实务中仍存在争议。

(三)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

短视频作品内容种类繁多,不仅包括用户自身生活记录,也包含大量诸如影视解说、电影混剪、恶搞合辑、配音视频等涉及其他已有作品著作权的内容。对于这些作品使用其他享有版权的内容是否成立合理使用存在较大争议。以电影解说类视频为例,该类视频是对原有电影内容的部分剪辑,一般时长较短,控制在五分钟左右。且解说类视频包含了创作者的内容选择和设计,解说词中表达了作者具有独特性的内容创作,一般可以认为具有独创性。例如比较著名的解说作者谷阿莫,经其有趣流畅的解说还可以带动原电影的播放量。但是并不能一概而论。原作者方认为,解说类视频短短几分钟就概括了全部情节,观众就不会再花费时间去看原片,从而影响了正片的播放数据,造成间接经济损失。且其在平台开通了打赏功能,由此获得了大量经济利益,不能成立合理使用规定的例外情形。

除创作内容可能存在侵权争议之外,也存在许多毋庸置疑的侵权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创作者的作品搬运至其他平台;未经许可将权利人作品进行重新编辑修改并上传网络;翻拍翻录付费视频音频资源并上传网络等行为。

三、短视频著作权保护路径

(一)加强平台审核和监督作用

平台方作为视频传播的第一也是最主要的主体,应当承担侵权监督的主要任务。当前法律并没有规定平台具有提前审查的义务,只有出于避免承担侵权责任依照避风港原则产生的“通知-删除”义务。作为传播平台,其依靠大数据进行精准投放的行为事实上是经过事前筛查的,应当完善其中对于著作权侵权可能性的排查工作,提前采取措施封锁该内容的传播,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且技术水平依今非昔比,对内容进行审查的成本持续降低,因此,平台方应当履行更高的注意和审查义务。

(二)完善短视频授权许可使用的管理

以现有作品为基础素材进行创作是当前非常热门的短视频形式,对于此类作者来说,未经授权,其作品就是在法律未明确的灰色地带中游走,原权利人可能随时将其诉至法院;对于权利人来说,依托于短视频传播的广泛性,适当的允许剪辑有利于其作品获得更多关注。因此,一个符合需求的短视频授权管理组织就应当出现。许多国家承认一个名为Creative Commons的知识共享非盈利组织,其主要就是提供一系列的许可条款,权利人可以自行选择其权利向公众开放的程度范围。我国可以对此进行本土化的改进,由专门机构作为中介负责向著作权人购买一定范围的公开版权并负责商业使用管理,短视频平台购买使用权利,并可在使用者获得的打赏中抽取此部分成本。以B站为例,B站用户可以向喜欢的创作者“充电”、“投币”按比例转换为作者的实际收益,站方可以再就其使用的知识产权素材提高抽取比例向版权方付费。由此做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三)加强政府监管职能

短视频作为新兴事物,并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处理其可能涉及的著作权问题。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发展较晚,著作权法的内容相较于飞速发展的互联网存在严重的滞后现象,需要大量、及时的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对新兴事物进行管理。除此之外,市场和企业的配合也不可或缺。

四、结语

在互联网和移动网络建设飞速发展的今天,短视频大量进入公众视野是必然结果。依其自身的特点符合当代网民的上网需求。随着短视频市场的高速扩大,我国应当及时对短视频市场进行规制,明确著作权归属和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统一侵权行为认定的标准,在不打击创作者积极性的前提下,找到鼓励传播扩大收益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平衡点。市场与政策齐头并进,共同协作,更好地建设短视频行业,提高经济发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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