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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原则在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实现

2020-03-12吕芝慧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所有权

吕芝慧

(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

民法典编撰工作的推进,开创性地提出了绿色原则,是环保的职权与责任范畴新的突破与尝试,体现了民法与其他学科法律的衔接与补充。由此对民法典分则编的修订与编撰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紧紧围绕总则的基础价值理念与基本原则规范贯彻落实物权编绿色化。在物权编绿色化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私与公的界定、传统与新兴的碰撞、个体与公共的利益平衡带来的矛盾冲突。物权编绿色化需要思考绿色生态的最优解、权利与权力的平衡、行为结果的可预期性等问题,明确物权法绿色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索公益对私益限制的界限。本文旨在探讨绿色原则与物权编的逻辑关系和内在联系,并以所有权制度为例,寻找绿色原则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得以实现的最佳路径。

一、绿色原则的提出:内涵和意义

(一)绿色原则的内涵

我国针对改革开放后社会转型进程加快、经济社会飞速发展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状况,较早提出了“环保”这一概念,通过颁布基本国策并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保证贯彻执行。然而,在民事立法领域,环境保护的问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民法典的内容包含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绿色环保也是必须关注的问题之一。民法典绿色化的趋势和需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的绿色原则中显露。民法上的绿色原则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其内容包含了人们如何在生产生活中与自然环境相协调,本质是在民事活动中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1]。绿色原则规定于民法典的总则编中,作用之一是统领基本制度,指导分则编的立法,同时服务于司法活动以及法律解释和法律补充[2]。绿色原则的确立引导了民事主体从事“绿色”民事法律行为,对民法典制度规则的修订产生了重大影响,对于分则编的制订与编纂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民法典物权编绿色化的重要意义

1.公益与私益平衡的重要立法路径

有关于物权的法律法规是调节人类社会与自然环境的中介,然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从整体上看过度重视社会生产却忽略了生态环境。其中已经被《物权法》调整的那一部分环境资源,注重的是生态的使用和交换等经济价值,往往忽略了保护和发挥它们的生态价值,导致条款偏向于调整行为人对于生态环境的权利而在行为人的义务层面有所忽略[3]。例如,地役权制度中对于地役权人的义务只是简要规定了地役权人需要遵守合同义务。虽然涉及了合理利用的问题,却是立足于供役地人的权利保障提出的,属于保障私益的范畴。对于地役权人绿色利用并对供役地承担环保义务的这类公益部分,仍有所欠缺。而另一部分未被《物权法》调整的环境资源归于公共领域,成为了生态上有价值而法律上“无价值”的无主物[4],出现了被公众肆意利用的现象,破坏了生态的持续性和环保性。公地悲剧①公地作为一项资源或财产有许多拥有者,他们中的每一个都有使用权,但没有权利阻止其他人使用,而每一个人都倾向于过度使用,从而造成资源的枯竭。对于法学研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绿色原则的提出,是为了在法律的范畴内良性地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民法典物权编在修订条款、完善制度、实际运用等过程中应遵循自然规律,将绿色环保纳入必要考虑因素之一,创设良法以推动善治。

2.民法典绿色化的客观现实要求

民法典通过设定体系将民事基本制度编纂成为一部社会基本规范。物权编在现行《物权法》的基础上修订和编纂,作为我国民法典不可分割的重要部分,必须围绕总则编的基本原则,体现民法的基本价值。绿色原则的提出,要求物权编必然走上绿色化的道路。这不只是民法典体系化的结果,也是应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出现的问题的必然要求,在立法与司法上具有科学性、前瞻性和体系性等重要意义。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理念,应该贯穿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始终。物权编应当遵循基本原则的轨道,结合物权相关法理的运用推动落实绿色原则,进一步完善并确定个体对于环境领域的权利与责任。只有民法典的各个分则编在大方向上保持一致,才能形成完善的民事法律体系,推进私法与公法双管齐下,私权与公权齐头并进,保证生态环境秩序的有效维护,实现突出的环保成效。

二、物权编绿色化实现的内在逻辑

(一)绿色原则契合物权立法的现代价值取向

绿色原则的前沿性导致其与现行《物权法》有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在物权编逐步将绿色环保理念融入物权制度的修订过程中,各方利益的碰撞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种矛盾冲突。传统民法理念往往强调划分界限、区分私有财产,忽视了对于公共部分的职责承担[5]。然而,我国现行民法并非绝对纯粹的私法,其中包含的许多内容涉及到公共部分并且具有强制性。对于民法的理解不应过度强调体系化,将民法的作用局限于纯粹私人的领域。民法的私法性并不影响其涉足环保领域。物权编绿色化并不是要求民法直面所有环境问题,也不是利用民事制度直接解决生态问题。物权编绿色化是在完成了民法基本任务之上,对我国民法的科学性和前瞻性提出更高要求。当今时代,环保问题的妥善解决不能仅仅依靠一部法律或者一方力量,需要通过限制公共权力结合调整私人利益,多管齐下共同从法律层面更好地解决环保问题。环保不应是某些特别法的专利,应是一切法的共同使命。民法是调整资源配置的规则,不能只注重资源的经济价值却忽视了资源的生态、美学等价值。民法作用于生态文明,是衡量其社会效益的重要标准之一,必然要求从多个层次的利益出发,以满足社会生活和生产的需要,兼顾自然资源的稀缺性和价值的多元性。

(二)绿色原则调和物之支配公益和私益的立法平衡

民法与环境法价值取向不一,直接反映在环境权利与环境权力发生矛盾冲突的部分[6]。同样是追求效率价值,环境法追求公共利益与可持续发展,物权法则关注以社会经济效益为前提和基础的物的利用价值。这意味着绿色原则在物权法中的适用不能完全参照环境法的适用规则。对于个体而言,加强对公共利益的保障具有实际意义,是公民实现个人利益的路径和要求,也是法律平衡公益和私益的必然结果。为了呼应环保法中“公众参与原则”与“可持续发展原则”,民法典应该重新审视传统理念中的“所有权绝对主义”与“个人主义”,运用绿色手段调整具体制度以满足现代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从私法的价值层面解读绿色环保的深刻内涵,不仅包括民众积极参与公权力主导下的环保工作,还包括理性地分析公益与私益的辩证关系,明确个人对于环境与资源的义务和责任。绿色原则在物权法中的适用立足于私法立场,在保证个人权利实现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个体对公共的责任,加强民事主体在社会活动中的自我约束,在实现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兼顾环境的社会公共效益。

(三)绿色原则推动物权法实现环境保护的需求

环境问题本身是一个综合性问题,必须正确认识它的复杂程度和多重价值。伴随着人类社会不断扩大对自然的开发利用,生态破坏除了“天灾”的因素,更多的要归结于“人祸”带来的消极影响[7]。民法典绿色化正是通过约束个体行为缓解自然环境的恶化。在正视人文因素对于自然环境影响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承认现存民法本身的局限性会成为阻碍环保的根源。实践中一部分原属于私人的财产,因为遗失、被盗等原因无法确定所属,法律规定最终归国家所有。虽然明确了物品的归属,但国家并不能够很好地发挥和利用它们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资源的浪费。民法典物权编在改革完善的过程中应当妥善应对环境问题带来的挑战,构建平衡、合理的法律制度。物权编实现绿色化不仅需要在物权制度中融入环境保护理念,还要协调生态利益与物权利益的冲突,解决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矛盾,衔接环境制度与民事制度的价值选择[8]。从发展需求、法治需求、利益需求等角度出发,能够准确有效地分析物权编绿色化的可行性,为制度改革做铺垫。

三、绿色原则在物权编中的展开——以所有权制度为例

实现绿色原则对物权编的改善作用,要着眼于物权编的整体编排,树立体系意识与大局意识。改革应该从原则与目的、现有物权制度、新增物权制度三个方向展开,结合实践中遇到的环保问题,协调物权需求与环境保护需求。下面以所有权制度为例,论述实现物权法绿色化的具体途径。

(一)在所有权基本原则和目的条款中增设绿色相关条款

1.所有权基本原则与立法目的绿色化

基本原则和目的统领具体制度的制定与实施,保障了法律内部整体的和谐统一。物权法律原则为物权制度提供了基础或来源。物权编的创设,目的在于维护统治阶级——无产阶级受益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统治阶级的利益不仅局限于效率价值与经济利益,生态资源利益对于统治阶级而言也是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物权编绿色化不可避免地从基本原则与目的出发,通过消除个人主义的权利体系对生态环境带来的不利影响,进而完善环境资源保护机制的建立。绿色的基本原则与目的指导具体法律制度的绿色化,强化物权制度在财产问题上的调控能力,补充法律漏洞,推动人民群众的财产利益与环境资源的多重价值步调一致。

当前,我国《物权法》的立法目的以经济利益为出发点,表达了经济制度与经济秩序是这部法律解决的首要问题[9]。这其中关注了物的归属与效用问题,却忽略了物的调整与维护的问题。这是物权制度以维护财产利益为核心的根本要求,但也在无形中使我国的物权制度存在对人类的生态权利和需求关注不够等问题,不能在制度内协调利用资源与保护资源之间的平衡关系。在有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中,只有《物权法》第七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涉及了关于物的合理利用与公共利益平衡问题,包含的内容过于宽泛,无法直接体现绿色原则的内涵与核心,在具体化过程中逐渐沦为“空头口号”。大部分环境问题出现的根源就是对于物权客体无节制的利用导致资源消耗和损失过大。人类过度的社会活动加重自然循环的负担,反过来又阻碍了人类对于资源的支配与利用。笔者认为,在物权编的起始加入“绿色”元素,在立法目的中增加环保的内容,比如“物的合理使用和循环利用”等,强调物权编在关注物的经济价值的同时兼顾其他价值的需求,确立贯彻落实绿色原则的方向标。同时,为了呼应总则规定,应当增加契合绿色内涵的物权原则,如合理利用原则、兼顾环保原则、价值平衡原则等。从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出发,明确物权制度的环保性质、绿色内容和可持续发展的价值取向,契合绿色化发展趋势,保证绿色环保在法律制度的改革中起到导向作用。

2.具体物权制度中目的与原则的绿色化

所谓具体制度中目的与原则的绿色化,是指在制度的制定、完善和运用过程中,坚持绿色原则的全面覆盖和贯彻始终,服从绿色的指令,在制度内涵中注入绿色基因,实现私法手段间接保护环境的目的。具体制度是物权制度中的各个分支,是决定绿色原则最终能否实现的重要部分。以所有权制度为例,设定目的是为了规范和界定物权的归属问题。在绿色化的过程中要改变对财产的过度保护造成对抗事物的绝对性,解决社会危机伴随的环境问题,弥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漏洞,在保障个体权利的前提下合理界定资源权属。所有权制度的目的条款不应只局限于经济利益的保障,也应该对环境权益予以确认和保护。

(二)现有所有权相关制度之绿色化

1.相邻关系制度绿色化

相邻关系这一制度创设之初,就是从合理利用不动产的角度出发,保障了个人享有良好的环境权益。目前,《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以及第九十条分别在用水、排水、通风、采光、日照、污染物排放等领域直接表达了相邻关系的绿色内容,在保护所有权人财产权利的基础上对其环境权益予以关注和保障。其余相邻关系的条款也从侧面对环境权益的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相邻关系本身就是一项绿色制度,它的设立也从实践层面证明,物权法绿色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但是,相邻关系制度在环保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不足。这个制度目前围绕着“便利生活”的主旨为核心展开,虽然同样包含了对生态环境的维护和需求,但是更多的是体现在生活中如何更好地行使私人利益这一层面,甚至隐含私人利益优先的价值取向,不利于个体财产权益与生态资源的平衡。此外,相邻关系的制度设置上对于整体环境的关注不够[10]。例如,随着都市化发展日益增多的“光污染”“气体污染”“噪音污染”等环保难题在相邻关系中仍被遗漏。相邻关系未来的改革趋势应当是在“便利生活”的同时兼顾“保护环境”,在条款中进一步落实对生态权益的保障,吸纳和接收社会大众的呼声,对于当下严重影响人民绿色健康生活的环境问题予以关注与调整,整体性地保障生态环境权益。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绿色化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伴随着都市化的进程,社会对它的关注度正在逐步提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注的重点侧重于所有权的划分和共有权利的行使,只有第八十三条“业主义务”中对于垃圾、污染物和噪声的处理作出了简要规定,救济途径仅仅规定了业主有权在合法利益被侵害时提起诉讼。小区是现如今多数城镇居民的居住选择,业主既是环境权益的需求者,也是环境资源的潜在破坏者。居民在日常活动中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破坏,其后果不止于造成对个人权利的影响,更涉及区域内多数居民,甚至危及生态环境整体、侵害了公共利益。业主的侵权之诉,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鉴定成本与信息交流成本的提高,降低了解决纠纷的效率。业主寻求救济时,单独的、分散的力量对于绿色生态环境的保障是远远不够的。同时,对于采光、空气和视野等环境需求,对于小区整体环境权益的保障与改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尚未涉及。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注入更多绿色因子,应当从业主的权利与义务着手,建立业主共同决定环境事务的权利制度,赋予业主针对某些涉及多数人利益的侵权行为提起共同诉讼的权利,关注小区整体生态环境的改善,倡导绿色节能生活模式。

3.所有权取得制度的绿色化

所有权的取得规则深刻影响着资源利用的公平与效率。《物权法》中关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适用于特殊情形下确认物的归属问题,在民法典物权编中改进并完善相关规定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分配。所有权取得规则项下的所有条款都对资源利用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物权法》中针对“遗失物”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漂流物、埋藏物或隐藏物”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最直接体现物的归属与资源利用的逻辑关系。诚然,所有人不明的无主物归国家所有符合社会主义全民公有的制度理念,能够清晰、简便、准确地解决物的归属问题,也能够在一定程度避免无主物的非法占有,但由于并不能很好地发挥其效用,造成了物的闲置与浪费,不利于资源的循环利用。英美法系国家大多允许拾得人在一定条件下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③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在向有管辖权的机关通知拾得后经过6 个月时,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在所有权被取得时,物上的其他权利消灭。”。国外在处理遗失物制度上的立法实践值得我们借鉴。在所有权取得规则中确定一部分使用价值突出的客体,在符合国家利益的前提下,由满足一定条件的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是所有权特殊取得制度改革的一个方向。所有权取得制度的改革,更有利于最大限度的发挥资源的配置作用,符合循环利用的生态理念。

(三)新增所有权相关制度中注入绿色基因

1.增设添附制度

添附是民法的一个重要制度,其特点是新形态的物权客体因现实和经济等因素不宜分割且在合并前归属于不同所有人,故运用添附规则确认该财产的归属问题。添附大量地存在于民法理论和现实生活。多数情况下,添附增加了物的价值。如果绝对地划分合并形态的物品之归属,强行恢复其原本状态,不仅难以令破镜重圆,也因为消耗巨大造成浪费。因此,确认添附之物的所有权归属至关重要。世界各国普遍设立添附这一确权规则,承认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在我国,添附制度目前在《物权法》中没有明确设立,只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所提及,法律实务中也极少采取添附规则解决纠纷。作为民法典的物权编,增设添附制度不仅呼应了绿色原则要求的物尽其用,吸纳了当今立法的先进理念,符合经济学上“谁用的好就归谁用”的科斯定理,为实务中解决添附问题提供具体的制度保障。

2.增设先占制度

先占是最古老的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先占的价值与添附相似,都致力于实现物有所归,有利于物尽其用。《物权法》对于先占制度未做具体规定①《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七十九条规定:“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的,为先占。”,然而,实践中先占制度作为习惯法已经成为我国民法的渊源,时时刻刻影响着生活的方方面面。针对绿色环保的理念,先占制度服务于废物利用等资源循环问题。在实践中,对于弃置的垃圾,都是依照先占规则处理,较大限度地发挥了物的使用价值,保证了生态资源的充分利用、循环利用。诚然,先占制度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会引起物的归属上的纠纷,但这些问题可以在制度设定的层面规避。全面调整社会生活的民法典应当正视先占制度,制定相关法律引导先占制度的处理模式向科学、合理的方向发展。

3.增设取得时效的规定

对于我国是否设立取得时效制度②取得实效,又称时效取得,是指占有人以自主、公开、和平、持续、善意的方式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定期间后,由占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法学界目前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持反对观点的大多认为这与我国道德理念中的拾金不昧、物归原主的传统思想相违背,不利于规范权利的消灭和权利的取得,有一定风险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在实践中不易操作。持赞成观点的则认为,取得实效制度能够作为所有权取得的特殊制度,激发社会经济和资源利用的活力与生机。笔者认为,虽然取得实效制度本身仍存在适用方面的问题,需要与我国社会的发展阶段相磨合。但是,取得实效制度对于我国处理资源利用问题有现实意义。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合理界定产权状态不明的财产,有利于稳定经济秩序、及时解决权利纠纷。从生态保护角度看,取得时效制度可以提醒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促进社会资源的利用,推动实现物尽其用,解决目前资源浪费的严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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