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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确权、侵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范围解读的异同

2020-02-2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11期
关键词:工艺品图文图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 北京 100000)

一、权利要求在不同程序中的保护范围解读

由于授权,确权,侵权三个程序设立的目的存在差异,所处的法律阶段不同,权利要求能够修改的权限也不同,因此,目前采用不同的解释原则来解读在不同阶段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合理且必要的。

授权阶段的主要目标是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申请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相适应。由于在授权阶段申请人有充足的机会对申请进行修改,因此对权利要求做最大合理理解,有利于通过恰当的审查策略引导申请人合理规范和限制权利要求,从而明确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减少后续纠纷。

确权阶段与授权阶段的目标基本一致,仍然是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的审查。然而在确权阶段申请人对权利要求修改的自由度低于授权阶段。这种对修改的限制也是为了促使申请人在确权阶段更加慎重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因此在确权阶段需要权衡兼顾专利权人的利益、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以及公众的信赖利益,对权利要求进行合理的理解和解释。

侵权阶段的目标是解决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在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社会公众之间实现利益平衡。由于在此阶段专利权人无权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因此该阶段权利要求解释所采用的标准一定程度上是对前序程序中不完善的工作的一种弥补。侵权阶段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在同样尊重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的基础上,对于存在瑕疵的案件,可以通过借助说明书及其附图的内容对权利要求进行澄清或限缩式解释。

二、授权、确权阶段权利要求的解读方式

最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17号判决书中指出了通常情况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基于此,笔者认为,在授权确权的过程中,可以依据以下原则理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首先,权利要求的解释主体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其次,在对权利要求的理解赋予最宽泛、合理的解释时,应当限于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其中,是否“合理”的考虑方式,通常可从发明构思出发,如果经解释后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明显偏离了其发明构思,无法涵括其发明构思,则这种解释通常是不合理的。对于权利要求用语采用最宽泛、合理解释规则时,必须结合说明书的整体语境,不能脱离其发明构思,超出其给出的技术贡献的理解。最后,权利要求的术语应当将其理解为通常的含义,除非该含义与说明书不一致。

下面,以一个案例说明在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读方式。某无效案件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一种饰物工艺品,其特征在于:饰物工艺品具有透明材质的基层,其正面或正反两面具有图文造型部或镂空部;图文造型部为烫金,或为植绒,或为二者的组合;饰物工艺品具有第二层;第二层的层数大于等于一层,连接在所述的基层上;第二层正面或反面或正反两面具有图文造型I部。

无效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证据1涉及一种发光工艺品,通过在图画层上设置发光层,解决了工艺品在环境较暗时无法辨认的不足,同时公开了其工艺品包括基层1,在基层1上通过涂覆等形式形成图画层2,在图画层2上设置有发光层3,为起到保护图画层2和发光层3的作用,图画层2上还可覆盖有外层4。

无效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基层1和图画层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透明基层及其图文造型部,发光层3和4共同构成第二层,发光层3本身具备图案,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图文造型I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发光层仅起发光作用,与权利要求1的图文造型I部作用不同。

请求人则继续辩称: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图文造型I部的作用,其含义仅表示具有图案或文字造型即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图文造型I部”这一自造词的含义,是否仅指代其表面文字含义,还是应将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的功能考虑在内。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不能局限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而将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及其附图脱离。界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应该在不违背逻辑和常理的情况下,结合专利文件的其它部分以及专利申请的生成环境,准确确定其欲传达的技术内容。

涉案专利为解决现有饰物工艺品、尤其饰纸(如年画剪纸等)色彩单调、层次少的缺陷,通过设置多层结构,使饰物工艺品呈现立体层次感,具备良好的外观。技术构思在于通过各层间颜色、图案的变化对比,使饰物工艺品呈现立体层次感,因此其技术构思不仅体现在技术特征的功能上,还应体现于其与其它特征的关联上。基于此,涉案决定在如下三方面就“图文造型I部”与“发光层”做了对比,并认为:

就二者的功能而言,本专利图文造型I部的作用在于与基层图案一并呈现增加产品的立体感,而证据1的发光层则是用于在环境较暗时使图案层清晰可辨,二者实现的功能不同;

就二者的设置方式而言,本专利图文造型I部为设置于第二层上的图文造型,其应与第二层紧密贴合,而证据1的发光层设置于图案层上,其与起保护作用的外层并无结合关系,因此二者的设置方式亦有差别;

就二者各自的图案设置而言,由涉案专利相关记载及其附图可以看出,本专利的图文造型I部设置于基层上,与基层图案相互映衬,增加产品的立体及可视效果,因而为达到相互映衬的效果,其图案的主要部分应与基层图案相错,并不会与其存在大面积的叠合,而证据1的发光层用于使图案层清晰可辨,因而其图案应大部分叠合于基层图案上,并不存在单独可与基层图案相互映衬的图案造型。因此,二者图案的设置也不相同。

综上,在二者功能、设置方式及图案设置均不相同的情况下,并不能简单地将证据1的发光层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图案造型I部,涉案决定也据此维持了专利权有效。

从上述案例可知,在无效程序中,对于说明书中没有明确含义阐释的自造词这类词语时,不应仅注重其表面文字含义,而要看其含义是否能够适应发明的整体技术构思,以及其是否能与其它技术特征相互关联共同解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由此力图将技术特征作为技术构思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来进行考量,从而避免孤立、静止、片面地看待孤立的技术特征。

三、总结

笔者认为,虽然目前在不同的程序中,实审部门,复审部门,以及法院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不尽相同,但最终的希望达成的目的确是相同的,即,让申请人获得与之智慧贡献相匹配的保护范围。针对程序的目的不同,采用不同解释原则只是更便于操作,促使专利权与申请人的创造性贡献达到实质上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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