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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2020-02-25桥爪隆王昭武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0年1期

[日]桥爪隆 著 王昭武 译

一、 引 言

通过“欺骗他人”的行为(欺骗行为),让被害人交付财物(日本《刑法》第246条第1款),或者取得财产性利益(同条第2款)的,成立诈骗罪。(1)日本《刑法》第246条[诈骗罪]规定: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处10年以下惩役(第1款)。以前款方法,获取非法的财产性利益,或者使他人获取该利益的,与前款同(第2款)。——译者注不过,我们也不应认为,只要是欺骗他人而使之交付了财物,就总是成立诈骗罪,仍然必须存在能够将作为诈骗罪予以处罚这一点予以正当化的法益侵害性。多数说正是基于这种问题意识,作为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要求“发生了财产损失”,试图以此来实质性地限制诈骗罪的成立范围。相反,近年的判例不是通过财产上的损失概念,而是试图通过对欺骗行为的解释,来划定诈骗罪的界限。

我个人此前曾研究过此问题,(2)参见橋爪隆:《詐欺罪(下)》,载《法学教室》第294号(2005年),第91页以下;橋爪隆:《詐欺罪成立の限界について》,载《植村立郎判事退官記念·現代刑事法の諸問題(1)》,立花書房2011年版,第175页以下。另外,本文主要想探讨近年的学说与判例的观点。这里想基于对最近的判例动向的分析,就此问题再重新做些思考。

二、 判例理论的展开

(一) 相当对价的给付与诈骗罪

被害人虽然因上当受骗而交付了钱款,但同时收到了对方交付的价格相当的财物的,此类情形是否成立诈骗罪呢?对此,既有持肯定态度的判例也有持否定态度的判例。例如,被告人明明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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