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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认定

2020-02-25

法制与经济 2020年4期
关键词:出租人承租人合同法

李 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200235)

融资租赁业务能够促进设备融资、加快产业发展、帮助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等。融资租赁业务模式首创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随后迅速在世界范围内普及。20世纪80年代,我国开始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模式。截至2018年底,我国融资租赁已具相当规模,公司总数为11,777家,注册资金约合人民币66,500亿元。①

融资租赁公司目前已统一由中国银行监督保险管理委员会(银保监会)管理。根据相应审批,融资租赁公司取得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但并不因此取得从事放贷的资质。

融资租赁是一类特殊的金融业务模式,将传统的融资、租赁与买卖的方式结合在一起。在其基本模式中,既有融物,又有融资,体现了双重属性。

我国现已对融资租赁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中有一章节专门规定融资租赁,搭建了融资租赁最基本的制度、模式,规定了三方当事主体的权利义务。此外还有《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新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颁布的《融资租赁解释》,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常见问题进行了细化和规定,反映了近些年融资租赁业务创新的要求。

一、融资租赁业务的实践情况

(一)没有真实租赁物

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通常有重融资、轻融物的倾向。融资租赁业务的双方往往可能利用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属性,虚构或伪造融物的事实,有意追求或者掩盖资金借贷的意图,突破经营范围,规避行业监管和法律风险。②

(二)租赁物不符合法定形式及融物的特征

《合同法》《融资租赁解释》均未对租赁物下具体的概念和定义。通常认为,融资租赁模式下的租赁物应当具有如下特征:真实存在且权属清晰、能自由流通、承租人有使用权、能为企业直接或间接产生持续、稳定收益的非消耗物。③租赁物还应要求其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使用权属于承租人。如果是所有权、使用权不能分离的物,自然也不能成为融资租赁模式的租赁物,如货币等。

1.动产作为租赁物

融资租赁模式下的租赁物主要为生产设备等动产:权属清晰、真实存在、能产生收益、自由流通、非消耗物等。还有一条隐含的标准,即该类动产租赁物不会涉及法律法规命令禁止持有、流通、交易以及限制流通的物,如毒品等。

2.不动产作为租赁物

第一类,以开发建设的房地产作为租赁物的。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抵押借款。④有一种观点认为,监管机构并未限制房地产的融资租赁,国外的立法及现有国际公约亦无限制房地产租赁。在此种模式下,承租人即房地产开发商,并非该房地产的使用人,但在建房地产不是用来使用,客观上无融物之实,而相对的,出租人亦未取得在建商品房的所有权,这就与融资租赁的基本定义不符。租赁期满,设备大多只剩下残值。而房地产开发完成后,租赁物会大幅度增值。因此,期间的租金设定和租赁物的使用完全没有办法按照融资租赁的定义进行匹配,也不可能实际计算房地产项目开发完成后该房地产的残值。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在租赁期间,该项目(在建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涉案商品房(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故出租人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其真实意思并非融资租赁。⑤

第二类,以已经建成的房屋为租赁物的,可以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已经建成的厂房、办公楼等房屋,具有清晰的产权,一般也可以转让所有权。从权利义务设定来看,这类模式符合《合同法》对融资租赁的定义,体现了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分离,体现了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

第三类,以不可拆卸的设备、装修材料作为租赁物的,则涉及该类租赁物本身的特性,这些物在一次性使用之后,即附合不动产,其自身即丧失独立性,不具有返还可能,成为一次性的消耗品。

3.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

以无形资产本身为租赁物,持赞成意见的认为,考察目前的国外立法、国际公约,租赁物的性质并没有被规定为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的要件;持反对意见的则认为,作为无形资产的权利不属于有形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占有并使用租赁物特征,无形资产无法作为“物”被使用,违背了基本的民法权利体系;⑥此外,无形资产不同于有形物,无法进行折旧。笔者认为,无形资产本身在价值、所有权归属、处置等环节难以确定,不符合一般认为的要求租赁物真实存在的特征,并不适用于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不以物为载体的各种租赁形式不属于租赁的研究范畴,只是该载体所述领域对租赁概念的借用。⑦

(三)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

具体包括:其一,某些租赁物无法向出租人转让所有权。比如在以土地、林木、矿藏,在建工程、商品住房为标的物的售后回租业务中,可能出现出租人没有实际获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形。其二,售后回租中,承租人本身对租赁物没有所有权。比如在上海市的一个案例中,涉案租赁物为四辆车,其中的三辆车并非承租人所有。法院认定售后回租的租赁物必须是承租人所有,且具处分权,以非承租人所有的物作为租赁物的,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⑧其三,无法查明买卖合同得到履行的情况,无法证明出租人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湖北省的一个真实案件中,法院认为,……融资租赁三方虽然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书》,但该合同项下买卖行为并未实际发生,《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亦未实际购买并交付,故出租人无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⑨

(四)租赁物使用权未转移至承租人

有真实案例,融资租赁公司的回租约定,由其购买承租人的车辆,并要求该车辆停放在其指定地点,另行收取保管费。⑩承租人获得了融资款,但却没有占有并使用车辆(租赁物)。承租人没有取得对租赁物的使用权,该法律关系缺少融物的属性,已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性质。

(五)租金显著高于租赁物购买价款及其合理利润,即租赁物价值显著低于融资金额

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资深专家裘企阳先生曾表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设定的条件向承租人指定的供货人购买财产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以摊提该财产的全部或大部分购置成本为基础,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合同”。⑪《合同法》规定,租金应根据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实践中,有约定的租金显著高于前述租金计算方式的数倍,使得此类合同只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质。比如拿5000元的设备估价为500万元作为融资租赁租赁物;亦可能表现为单方虚构租赁物,又比如,有承租人夸大虚构租赁物的价值,通过伪造租赁物发票,从而套取融资租赁公司的回购价款,后者如疏于对发票及租赁物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就会造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形。⑫

(六)租金显著低于租赁物购买价款及其合理利润,租赁物购买价与留购价相当

对于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一般直接约定归出租方或承租方所有,在租金配置上即已将期满后租赁物的残值计入。这个留购价,一般为名义留购价,通常只是很小一部分,或者仅是象征性收取。因为名义留购价象征性的特点,从价值计算上看,因约定期满后租赁物归属承租方,因而租金也相对较高。租金总额已摊提了全部或者大部分成本,体现了典型的融资租赁完全补偿原则。但留购价到底可以上下浮动到何种程度?目前的《合同法》《融资租赁解释》及其他涉及融资租赁的法规均未对此进行规范。这一点,我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的定义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差别在于,前者定义中没有规定租金应该考虑摊提全部或者大部分成本,而后者对此进行了明确,⑬在实践中,有过这类融资租赁模式:售后回租模式约定,租赁期届满后的回购款等于一开始出售租赁物的价格,而在整个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每期的租金和该回购款(租赁物价格)相比,仅大致相当于一般借贷关系中的利率水平。⑭在诉讼中出租方主张租金及留购价,十分类似于借款案件中主张本金和利息。本案中,承租人的融资明显类似于每月还息、期末还本的借贷模式。

二、融资租赁公司变相从事借贷业务的法律处理

(一)合同性质的认定

根据《融资租赁解释》,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并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以融资租赁为名的合同,实际不能构成融资租赁的,法院应按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也就是说,如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的,该合同的效力认定,依然需要回到《合同法》之中。需要审查现行法律法规对实际构成的合同关系的效力是否有特殊规定,需要审查该合同是否有《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实践中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的,又不具有法定无效合同要件的,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亦是有效成立的合同。实务中,缺失某一些融资租赁元素、特征导致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的,多数将会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二)合同无效的认定

如认定融资租赁公司并非单一一笔该类业务,而是以该类业务模式构成大量的实际业务,即可认定该融资租赁公司以发放贷款为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即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如果发现融资租赁公司以发放贷款为业,则该类融资租赁合同应按照无效合同处理。

融资租赁企业如以经常性发放贷款为其主要业务,以此作为该企业主要收入来源的,即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化,即成为未经监管机构批准从事专门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该行为严重扰乱金融市场。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对其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⑮故融资租赁公司多次以相同模式超经营范围发放贷款,可能构成合同无效,不再适用《融资租赁解释》的前述规定,构成了双重否定。

三、融资租赁立法展望

随着融资租赁模式的创新,互联网业务的介入,融资租赁业务的范围在不断扩大。融资租赁的立法方面,目前已有一些基本立法、司法解释以及各部委位阶较低的一些规定。一方面,《合同法》中虽然对于融资租赁辟有专门章节,但《合同法》本身仅是债权立法,而融资租赁业务涉及的方方面面不仅仅限于债权方面。比如对于租赁物的种类的定义、租赁物的登记制度、租赁物取回等物权方面,以及涉及融资租赁监管机构等,均不适合在《合同法》中体现,需要有更加专门的融资租赁立法。另一方面,在原来多头监管的条件下,银监会、商务部等多部门各自颁布了一些部门规章对融资租赁行业进行规范,互有长短、相互矛盾,在目前融资租赁统一由银保监会监管的新形势下,上述文件亟待进行整合。

在国外,对融资租赁单独立法亦是一种趋势。此外,20世纪80年代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融资租赁国际公约》即是一种专门立法。我国在1988年签署并加入该公约。该协会又于2008年推出《租赁示范法》,涉及一些融资租赁的内容。在国内,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列入立法规划,并形成了《融资租赁法》(送审稿)。因条件不够成熟等原因,该融资租赁立法后被推迟。

四、结语

当前,融资租赁业务在国民经济中的比例显著增加,同时也在快速互联网化、国际化。司法实践中,也在不断发现和总结融资租赁遭遇的各种法律问题。融资租赁立法应尽快出台,完善和规范融资租赁行业,充分总结之前融资租赁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整合并梳理各种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同时为新形势下融资租赁业务的创新预留出空间,使完整的《融资租赁法》能充分发挥融资租赁对实体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

注释

①见中国租赁联盟、联合租赁研发中心、天津滨海融资租赁研究院编写的《2018年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

②吴智勇,徐劲草.融资租赁案件中名实不符的表现形态及法律分析[J].人民司法,2017(25)。

③张博,韩复龄.法律界限、选择标准与融资租赁标的物创新[J].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5)。

④李思佳.房地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之探讨——从某租赁公司诉请租赁债权案谈起[J].江苏商论,2015(2)。

⑤见最高人民法院的(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一案。

⑥杨千雨,陈司谨.论知识产权转让回许可[J].科学管理研究,2010(6)。

⑦史燕平.租赁及融资租赁的理论探讨[A].李鲁阳.融资租赁若干问题研究和借鉴[M].当代中国出版社,2007:154。

⑧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2016)沪0115 民初60513 号一案。

⑨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鄂01民终820号一案。

⑩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2019)沪0106民初9917号一案。⑪裘企阳.论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J].国际金融研究,1996(12)。⑫吴智勇,徐劲草.融资租赁案件中名实不符的表现形态及法律分析[J].人民司法,2017(25)。

⑬李树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界定之比较研究[A].李鲁阳.融资租赁若干问题研究和借鉴[M].当代中国出版社,2007:33。

⑭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2017)沪0106民初30582号一案。

⑮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2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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