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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检验期间与通知期间

2020-02-22刘梓熙

宜宾学院学报 2020年10期
关键词:标的物买受人买卖合同

刘梓熙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对于检验通知规则,国内学术理论界通常争议的焦点为检验通知期间的性质到底是属于除斥期间[1]253、诉讼时效[2]21、独立期间[3]280或是混合期间[4],以及检验通知行为究竟为买受人的权利[5]还是义务[6]之上,但这仍未触及检验通知规则长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之根本。《合同法》第157条和第158条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和审判指导意见对检验通知期间制度的规定疏漏且不完善,导致了地方各级法院在实践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合理通知期间”的漠视以及对“双重干涉”、及时检验的证明责任的认定等问题的处理呈现出大相径庭的局面,实践中这些冲击着我国法律适用统一性的大量问题在学术界却缺乏全面而深入的研究。本文将以我国检验通知期间规则的立法现状为切入点,试图厘清规则中的各种概念,以及提出有关问题的解决方案,使检验通知规则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取得公平甚至合理的效果。

一、 我国检验与通知期间立法现状

纵观我国现今关于检验通知期间的各种相关制度安排,无论从《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还是与之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其矛盾以及缺乏周延逻辑的状态在立法层面上予以显现。

(一)《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中相关概念的混乱

《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体现了实践中对检验通知期间适用混乱问题的求解之切,但是,各级人民法院在确定“合理期间”时仍然可能将“合理的通知期间”并入到以“及时性”为标准的检验期间之中去,很多旨在保护买受人的强制性以及半强制性的质量保证期间仍旧会被视为合同上约定的最长通知期间。

1.“合理期间”规定的矛盾与混乱之处

《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及时对该标的物进行检验。这关系到买受人的合同利益。《合同法》第158条中规定,双方在约定了检验期间时,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瑕疵通知出卖人,这就表明,通知期限被统合进了检验期间[7]。未约定检验期间时,买受人需在合理的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关于此处“合理期间”进行了解释,该解释考虑到了标的物种类繁多且瑕疵类别多样,对确定“合理期间”的考量因素进行了提示性的例举,但是,列举的所有因素中,都是关于检验期间的确定,既然将通知期间统合进了检验期间,却没有任何关于通知期间确定的指引因素的列举。笔者认为,这会存在这样的问题:第一,这对于法官来说,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检验期间,还要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确定通知期间,且对通知期限的确定,缺乏指引的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案件审理的不确定因素也将增加,这将不利于司法的明确和统一。第二,买受人在法官所确定的检验期间的最后一天才发现标的物的瑕疵,来不及通知出卖人,按照《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标的物将拟制为符合约定,买受人将丧失所有的瑕疵救济。

2.约定的期间过短

若双方约定的检验通知的期限过短,司法解释则认定约定的检验期间为当事人对外观瑕疵检验的期间,对于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间,视为没有约定,并根据该《买卖合同解释》第17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隐蔽瑕疵的合理期间。但是会存在这样的问题:第一,人为的区分外观瑕疵与隐蔽瑕疵造成没有必要的司法浪费;第二,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检验通知期间过短,且在该期间内不能将所有外观瑕疵全部予以检验;第三,如果按照《合同法》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立法逻辑,将通知期间统合进检验期间中,那么,区分了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的情况下,买受人将对出卖人进行两次通知,这不仅不利于交易进行的效率,更重要的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隐蔽瑕疵的质量问题的增加,不利于出卖人对标的物进行及时的补救。[8]204

3.关于质量保证期作为检验期间的适用

此外,《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如果约定了质量保质期,商品的质量保质期将作为标的物的瑕疵异议期间,质量保质期通常是出卖人承诺合同标的物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应当具备合同约定的以及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性能的期间[9]。在双方的交易中,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其一,如果货物涉及运输,且该质量保质期的起算时间是从生产日期起算的话,那么在质量保证期内,既包括了货物运输时间,也包括了检验期间和通知期间,这对于质量保证期较短的标的物,大大缩减了买受人的检验和通知期间;其二,质量保证期来作为检验通知的最长期间,就要求检验通知必须在卖家所确定的商品性质完好的这段时间内进行。若买受人在商品质量保证期结束后,才发现其质量上的瑕疵,按照法条规定,买受人将得不到任何瑕疵救济,这对一个善意的买受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4.两年期间作为最长检验期间

《合同法》158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检验通知期间时,2年期间为检验通知的最长期间,有质量保证期的不适用该2年期间的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该2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而该17条所确立的合理期间的确定所依据的指引因素都是与检验期间有关,没有考虑到通知期间的指引因素,具体分析详见下文,笔者认为,该2年期间应当认定为最长的检验期间,并不包括通知期间。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也没有约定质量保质期时,对于不易存放,容易腐坏变质的标的物,考虑到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补救,最长的合理检验期间应该短于2年。

(二)地方性法规对检验通知期间的相关规定

北京市与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与2005年出台了关于检验通知期间的相关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试行)》(京高法〔2009〕43号)中的第14条与第15条相继规定了买受人及第三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第16条规定了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该条的前两款是对《合同法》第158条中“合理期间”的解释,且第3款区分了标的物的表面瑕疵与隐蔽瑕疵。第17条规定中提出了区别于检验期间、通知期间与质量保证期间的索赔期,且该索赔期间在一定的前提下可以视为检验期间。第18条规定通知的合理期间,该条第1款规定若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合理的通知期间为60日。

《京高法〔2009〕43号》将检验期间和通知的合理期间分别规定,区分于《合同法》与《买卖合同解释》将检验与通知期间混为一谈的规定,值得肯定。在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证期短于两年最长合理期间的,对其隐蔽瑕疵适用于两年作为最长的合理期间,这对于使买受人有充分的时间进行检验及通知而言,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遗憾的是,后来的《买卖合同解释》并没有如此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的第13条规定了《合同法》158条中四个期间的适用顺序。《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的规定存在诸多矛盾与混乱之处,如第13条第一款将检验期间与通知期间混为一谈,第2款在未约定检验期间与通知期间时,及时检验后在合理期间通知,且通知的最长时间为两年,这样一来,检验与通知所花的总期间便大于两年时间,这与《合同法》158条规定的买受人的最长检验与通知期限为两年时间相矛盾。在13条第3款的规定中,在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前提下,无论质量保证期的长短,均适用质量保证期作为通知期间,这对于买受人而言,过短的质量保证期的标的物,其检验期间与通知期间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其无法对标的物的瑕疵进行全面的检验,不利于保护买受人一方的利益。

二、 检验期间和通知期间的“合”与“分”

我国法上的检验期间和违约通知期间相合并的制度设计,在域外法上实属罕见,这一规则的构造是否有助于实现法律应用的公平合理以及买卖双方利益均衡,在理论和实践中都缺乏深入的探讨和完整的回答。

(一)从域外法的角度来看通知规则的价值

在目前域外的主要立法例中,都规定了买受人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违约的一段时间内应当通知出卖人,否则将阻却其在合同法上的救济权利的行使。在买卖双方利益平衡的角度上看,通知规则被公认为是对出卖人的一项保护制度。根据德国《商法典》第377条的规定,对买受人的通知要求是不迟延。这种效果严厉的通知规则的正当性基础又在哪里呢?在德国法院看来,除了可以促进快速清算,该规则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是促进后续履行,因此它是对商事活动又特殊价值的制度。在2003年修正的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CommercialCode,简称UCC)中,第603条第3款规定“如果一项给付已经被接受,买受人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任何违约时,必须在一段合理期间内向出卖人通知违约,否则将排除其所有救济”。美国著名学者萨默斯提出,在围绕通知规则的正当性基础上,最重要的理由是使出卖人能够校正、更换或者有机会补救,最终减轻买受人的损失和出卖人自身的责任。[10]

我国《合同法》157条和158条也规定了通知制度,这样的规则也需要类似的正当性基础来支撑。促进出卖人的补救是通知规则合理性的主要支撑,只有借助违约通知规则才能帮助出卖人实现及时补救,否则补救的困难及不合理性将伴随时间的推移和质量问题的积累而增加,也只有通过及时的补救,才能降低违约带来的损失,才能增强通知规则对出卖人保护的合理性。

遗憾的是,在目前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中,将检验期间和通知期间二者混为一谈,将通知期间统合到检验期间中,对检验通知规则中“合理期间”的认定还只停留在从买受人对标的物检验的可能性基础上,来确定期间的长短,没有考虑通知期间本身的价值。所以,检验期间和通知期间是否分离就成为学说争议的焦点。

(二)有关检验通知期间是否应分离的主流解释论

结合我国《合同法》157条与158条规定的“约定期间”“合理期间”“两年”“质量保证期”之中,买受人不仅要对商品进行检验,还要将检验所发现的质量或者数量瑕疵通知出卖人。可见我国是将检验和通知时间归入一个时间段内,对于该条规定的期间,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检验期间与异议期间不符合通知期间系具有不同含义的期间,检验期间系《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的期间,其所约束的是买受人的检验行为;而异议期间是《合同法》第158条所规定的期间,其所约束的是买受人的通知行为;[11]332另一种观点认为,通过目的性限缩,认定《合同法》第157条的检验期间与《合同法》158条第一款的检验期间属于实质不同的事物,应当予以区分:仅仅考虑到检验可行性的检验期间是第157条意义上的检验期间,只能约束检验行为;不仅考虑了检验的可行性,而且同时考虑到通知所需要的合理时间的检验期间是第158条第1款意义上的检验期间,可以拘束通知行为。如果买受人能够证明该检验期间没有考虑到通知所需要的合理时间,那么对于该检验期间不能适用158条第一款,而只能视为约束检验行为的期间,法院应当根据合理期间的规则,再确定一段合理时间;[12]第三种观点认为,检验期间和通知期间没有区分的必要,买受人的检验行为和通知行为是无法分割的整体,检验是手段,而通知是目的。如果抛开通知和行为,检验行为根本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检验期间既是买受人应当对标的物予以检验的期间,也是应当提出异议的期间。[13]117

(三)检验通知期间是否应分离的反思

虽然,我国没有系统对出卖人利益平衡保护制度的构建。但在学理上并不能否认通知制度是保障出卖人利益的前提。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规定出卖人一方的继续履行或者补救权的优先地位,但在《合同法》中,买受人检验后发现标的物瑕疵,通知出卖人,让其对标的物进行补救,降低违约带来的损失,促进商事交易。所以,从通知规则的价值角度来看,检验规则和通知规则,各司其职,发挥本身独特的法律功能。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出卖人的补救利益都值得保障,且通知本身就是一项独立的、涉及出卖人利益的制度,其与检验期间应对应不同的期间,不能将通知期间统合进检验期间。对我国《合同法》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约定期间”“合理期间”“两年”“质量保证期”作限缩型解释。即使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检验通知期间为一个期间,理论上也应该认为他们彼此之间应保持被区分并且独立。区分检验期间和通知期间后,确立合理的通知期间,使得我国检验通知规则中合理的检验通知期间的内涵更加准确,即不仅包括合理的检验期间,且包括合理的通知期间。

三、 合理检验通知期间的确定

在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检验通知期间没有进行约定时,158条规定了法院应认定的“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的认定也成为理论和实践争议的热点。起算点的认定和该期间应该考虑的诸多因素对“合理期间”的确定不可或缺。

(一)理论和实践中对“合理通知期间”的漠视

笔者认为,合理的检验通知期间,既要考虑检验期间的合理性,也要考虑通知期间的合理性。对于《买卖合同解释》第17条是对《合同法》158条“合理期间”的具体解释,法官在最长的合理期间内,根据交易性质、目的、标的物的种类、瑕疵性质等多种因素进行考量,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但是,所有的考量因素,只涉及来检验“合理期间”的确定,对通知的“合理期间”并未提及。

在实践中法院在认定合理期间时,法院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17条中的提示性的例举,来确定合理的检验期间。但是对通知期间的“合理性”却未做考量。(2017)苏民申1531号,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定作人在接到工作成果时,应当及时进行验收。本案中,因七彩公司和麒麟公司未约定检验期间,且法律法规未对加工承揽合同的检验期间进行规定,故二审判决参照《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区别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分别确定合理的检验期间,并无不当。

很多案件甚至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检验和通知期限的情况下,法院直接对买受人提出瑕疵异议的时间来判断,该期间是否在合理的检验期间内,同样,也未考量通知的“合理期间”。(2019)沪民申623号,二审法院鉴于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鸣创公司在收货后近一年时间才提出质量异议,显然超过了对于“合理期限”的界定范围。(2017)鲁民终762号,山东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买方裕民公司在买卖行为发生近5年后再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依法不能成立。(2016)苏民终493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且西玛公司正式提出产品规格质量问题的时间为其收取货物后的六个月内,明显已过合理检验期限。

由于长期以来,对通知期间的漠视,实务和理论界将通知期间统合进检验期间内,重点只考察检验期间,对通知期间的要求要么采取避而不谈的态度,要么认为,通知期间应当是“及时性”,即买受人发现标的物瑕疵后应当立即马上向出卖人告知瑕疵的情况,不得有迟延。但是这样会带来一些问题:第一,未考虑到买受人进行通知的具体条件和环境,第二,如果买受人在检验期间的最后一天才发现瑕疵,来不及通知,买受人将丧失所有的瑕疵救济。

(二)合理的检验期间的起算点

对于买受人的检验和通知行为,检验在前,通知在后,在将二者分离的前提下,确定该期间的起算点,也就是确定买受人检验期间的起算点。至今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买受人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瑕疵的次日,另一种是买受人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或者数量瑕疵的次日。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第一,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和通知期限的前提下,为了避免恶意的买受人摆脱交易,故意长时间不检验货物,随着时间的积累和质量问题的增加,买受人便可以利用《合同法》94条的规定,主张合同的解除,这对卖方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这种情况下,应视为买受人在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瑕疵的时候,放弃了检验通知这项权利,在法律上拟制为标的物无瑕疵。第二“应当发现”考虑到了买受人自身的客观情况,在买卖双方约定了检验期间的长度,但是对检验期间的起算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其起算点也应该是买受人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或者数量瑕疵的次日。

(三)合理通知期间的确定

由于我国的立法区别于域外主要的立法例,未将标的物检验期间和违约通知期间分成两个不同的阶段,且理论和实践中对合理通知期间的漠视,将影响买受人的违约救济和买卖双方利益的均衡。所以在整个检验通知期间规则中,对合理通知期间的确定甚为重要。

1.域外立法规定和现今我国的规定

在主要的域外立法中,对通知期间的规定,德国《商法典》规定的“不迟延”到后来1995年“贻贝案”中所确定的“慷慨的一个月”,美国法以“不利益”作为指引通知期间的政策根据,合理期间的具体确定,还要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以及交易习惯。我国不应该完全照抄德国或者美国的规定,因为德国和美国的通知期间制度所对应的出卖人的补救权,同时,通知规则也是合同解除的缓冲手段。我国目前从司法实践中,对通知的期间,是“及时性”的要求。买受人在检验到了标的物的瑕疵后,立即马上,毫不迟疑的通知出卖人有关标的物的瑕疵情况。对于及时性,也没有设定时间范围,更未考虑到买受人进行通知的具体条件和环境,所以,对通知的合理期间设定一个时间范围确有必要,据此来减少通知期间的不确定因素,对于通知期间合理性的认定,时间太短,没有考虑买受人本身所处的环境和因素,若时间过长,则不利于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进行补救,且有违交易效率。

2.通知期间的确定

在谈论通知期间的性质时,不得不先讨论买受人通知行为的性质,当今国内的诸多研究主要是对检验和通知行为的性质一起讨论,鲜少有学者单独讨论通知行为本身的性质。首先,笔者赞同通知行为属于买受人权利的观点,①其次,通知行为是一种形成权,根据《合同法》158条的规定,买受人怠于通知的,拟制为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这就说明立法者的立场是推定出卖人交付的货物质量和数量方面是没有瑕疵的。而一经买受人的通知,这种既存的法律关系状态便改变,使得瑕疵权利从隐藏状态中显现出来。[14]而检验行为的并没有以上功能。与之相对应的,通知期限也属于除斥期间。对于通知期限的确定,《合同法》没有提供具体的指引,纵观《合同法》与之类似的制度为第95条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目前实务和理论认为该除斥期间为三个月,这是类推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而得出的结论。笔者认为,通知期限的最长时间可以是3个月,在针对具体的不同标的物时,在3个月的时间范围内裁量。

所以,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检验通知期间的前提下,从买受人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瑕疵的次日开始,法官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合理的检验期间,再在3个月的范围内确立一个合理的通知期间,二者之和便构成了合理的检验通知期间。

四、 检验通知期间和质量保证期所造成的“双重干涉”及其应对

当双方当事人同时约定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时,哪一个期间适用的效力优先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二者的适用均有争论,如何应对和消除也颇具有实际意义。

(一)“双重干涉”问题在实践中的处理

(2019)最高法民终38号判决中指出;本院认为,检验期是为了确定合同标的物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质量保证期则是为了确保标的物质量和性能符合合同约定且在一段时间内不发生不合理的减损。在质量保证期内,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对于买受人正常使用标的物的情况下,因标的物本身存在质量缺陷不能达到使用性能要求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出卖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盐湖海纳公司未在检验期内提出异议,则视为远方电缆公司交付电缆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不适用质量保质期瑕疵责任。此时,法院将约定的检验期间作为质量异议期。

但是,在(2017)最高法民终480号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双方约定的20天和12个月的质量保质期,被上诉人金保利公司未再向上诉人赛瑞达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故,赛瑞达公司已经交付的第一批3台设备,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此时,法院认为质量保证期是质量保证期。(2015)民申字第2868号判决指出,买卖双方约定了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12个月,截止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但迟至2011年10月26日质量保证期届满,都没有证据证明河北定方公司向南京炉业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生产线已经超过质量异议期,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并无不当,河北定方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此时同样也认为质量保质期作为质量异议期。

(二)“双重干涉”的应对和消除

我国立法中将通知期间统合进检验期,以及在双方当事人对检验期和质量保证期同时都进行了约定的前提下。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其审判结果也较为混乱。立足于我国现阶段的主流解释论,探寻解决“双重干涉”问题的新路径,对于司法的统一的建立也具有推动意义。

1.“双重干涉”应对和消除的主流解释论

司法解释提供的路线是“同时约定了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的情形,检验期间短于质量保证期的,超过检验期间将视为交付的标的物无瑕疵,买受人不再享有瑕疵请求权,但是如果没有超过质量保证期,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履行承诺的处理义务”[15]322。笔者认为该方案不具有说服力,当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检验通知期间,同时商品的质量保证期长于约定的检验通知期间时,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适用的是约定的检验通知期间,买受人只能在约定的检验通知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当检验通知期间徒过,商品将拟制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如果检验通知期间已过,买受人能在该期间内向出卖人主张质量保证期的维修或者其他维护服务。一方面商品拟制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另一方面在拟制为符合约定后,买受人仍然可以向出卖人主张商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数量,要求出卖人承担处理义务,关于该处理义务的本质,该司法解释没有说明,如果该处理义务是需要出卖人对标的物承担与检验通知期间内相同的瑕疵责任,这在逻辑上明显说不通。当然,也有学者主张,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都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探究,并且依照个案根据合同解释的方法消除一个干涉。[16]46还有学者认为,如果检验期间长于质量保证期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履行承诺处理义务,如果超过质量保证期但是仍在检验期间内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买受人仅仅是无法主张出卖人兑现自己的承诺,但仍然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法律所规定的瑕疵责任。[17]374

2.解决“双重干涉”的新出路

笔者认为,该问题处理的前提是要厘清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的关系,检验期间是买受人检验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或者数量的期间,质量保证期,是出卖人承诺合同标的物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应当具备合同约定的以及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性能的期间。二者性质和功能各异,同时约定二者时,应该按照严格解释,对标的物瑕疵的检验适用约定的检验期间。如果约定的检验期间和通知期间之和短于质量保证期,当检验和通知期间和质量保质期重合的期间,买受人既可以主张出卖人承担《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11条的违约责任,②也可以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出卖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一般而言,质量保证期和消费品的“三包制度”有关,消费者在这期间内,可以依照“三包”规定行使自己的请求权。总之,二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由买受人选择。若检验和通知期间徒过,质量保证期未过,买受人在质量保证期只能向出卖人提出质量保证期的特有的处理义务,而不能要求出卖人承担瑕疵责任。同样,若检验通知期间长于质量保证期,在二者重合的阶段,处理方式同上文,质量保证期徒过,检验期间和通知期间未过,买受人在检验通知期间只能向出卖人主张瑕疵责任。以上总结的是,检验通知期间的起算点和质量保质期的起算点相同时的情况,但是在实践中,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从检验期间结束以后起算。此种情形,当检验期间徒过,买受人只能在质量保证期内,向出卖人主张关于出卖人所承诺的质量保质期内对标的物的处理责任。

五、 及时检验的证明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买卖双方没有约定检验通知期限,此时如何认定买受人的检验行为是否在检验的可行性时间范围内,“及时检验”及证明责任,成为实践中的难题,即买受人在可行的条件下,对标的物及时进行检验,并通知出卖人,有利于出卖人及时对标的物进行补救。

(一)“先签后验”的证明困境

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将实践中签收单据的做法加以规定,明确买受人签收时应当对数量和产品的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在物流发达的今天,很多物流公司要求买家“先验后签”,如果验收不符合约定的条件,直接拒收,以拒收的行为来行使瑕疵请求权[18]。但是,也有物流公司要求买受人“先签后验”,此时买家在快递单上签收就意味着买家接受了货物,已经经过检验,且没有任何瑕疵,这种行为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此时,及时消费者签收的送货单据上载明了货物的数量、种类、规格、型号等,仍然不能作为消费者已对标的物进行了检验的证据使用。笔者认为,在双方未约定检验通知期间时,在发生争议时,买受人应该举证证明自己进行了及时的检验行为和通知行为,该行为可能是签收单据,在货物发生某种变化前聘请专业人士检验,利用机器检验等具体的检验行为,如果买受人无法证明自己进行了及时的检验和通知行为,检验和通知期间徒过,则拟制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符合合同约定。

(二)单独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买受人检验的及时性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买方用《检测报告》单来证明自己在检验可行性的范围内及时对标的物进行检验,(2017)粤03民终16759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忠昇公司向通行公司交付的布料是否存在含水性超标的问题,对此,通行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通行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形下,本应依照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及时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但由于通行公司怠于及时检验,导致通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与案外人的往来邮件、案外人出具的发票、《检测报告》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中所涉布料确由忠昇公司交付,这也就无法证明忠昇公司向其交付的涉案布料存在质量问题。而且,由于通行公司怠于及时检验,上述证据无法排除布料成品,即手袋的发霉系通行公司在保管、制作、运输过程中受潮所致的可能性,故一审法院认定通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通行公司关于忠昇公司向其交付的布料存在含水性超标等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粤03民终20762号,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也同样认为《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明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了检验行为。笔者认为,买方只提交《检测报告》的行为,不能认为,进行了及时的检验,因为检验是看对标的物数量和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而《检测报告》单只能证明进行检测的时点,标的物的状况,无法证明买受人是在可行的检验时间内及时进行检验。

(三)买受人的证明责任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的规定,在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不符合约定情形时,买受人主张瑕疵,应该就其质量和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承担举证责任,出卖人应该就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检验并提出瑕疵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消费者合同中,如果经营者提供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以,除了耐用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在六个月期间的瑕疵证明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外,其他情形都属于买受人方举证,包括耐用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6个月以后的情形,买方要举证证明标的物瑕疵以及在可行的时间范围内的及时检验,对于出卖人而言,提出其未在合理期间内检验的证据,出卖人可以依据买受人的所称的“及时性”是否影响了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及时补救,若补救的困难以及不合理性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积累增加,补救成本增大,则出卖人此时便可认为,买受人的检验并没有具有及时性。此时,买受人,将丧失瑕疵救济。

结语

鉴于上文分析,买受人的通知具有独立的价值,通知期间和检验期间为两个独立的期间。我国现今立法中所规定的“约定期间”“合理期间”“两年”“质量保证期”,这四个期间应该进行严格解释,均为检验期间。当事人若约定了通知期间,依约定,若当事人未约定通知期间,法官应当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买受人所处的环境确定一个合理的通知期间,该通知期间的最长时间为3个月。若双方当事人既约定了检验通知期间又约定了质量保证期,在二者重合的范围内,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瑕疵责任或出卖人承诺的质量保证期范围内的处理责任,若检验通知期间的时长超过质量保证期,则重合部分之外的期间,出卖人只能在该期间向买受人主张瑕疵责任,若质量保证期的时长超过检验通知期间的,超过部分买受人只能向出卖人主张质量保证期范围内对标的物的处理责任。若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检验通知期间,买受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在可行的期间内及时地对标的物进行了检验。出卖人对出卖人应该就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检验并提出瑕疵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厘清买受人检验通知规则的各种概念,为通知的“合理期间”提供更为具体的指引,从而构建一套减少双方当时人的违约损失和平衡双方利益的检验通知期间的规则,以期探寻未来立法完善的可能路径。

注 释:

①该观点认为,检验通知不属于义务,属于一种权利,首先,积极维护自身利益本身就具有权利属性。其次,法律对买受人检验通知的要求,其实应该理解为买受人有权检验已经受领的标的物并对标的物瑕疵提出异议。法律之所以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进行检验和通知,无非是对权利的行使赋予了时间限制。不能因此就认为其就变成了一种义务。

②在《合同法》生效之后,许多学者都认为瑕疵担保责任不再独立于违约责任。统合说已经成为现今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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