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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脸识别交通自动化执法问题研究

2020-01-17上海政法学院上海201701

关键词:裁量手段权利

沈 杨(上海政法学院,上海201701)

一、交通执法手段的变革

行政机关的执法手段永远与科技应用一同在前进。 在我们所能认知的范围内的行政执法的手段,即行政执法的方式、方法,按照时代的变革大体上可以被分为三个阶段:人工行政时代、电子化行政时代、自动化行政时代。 按照目前一些学者的观点,我们正处于一个电子化行政时代和自动化行政时代的过渡阶段。

在我们对“电子警察”背后的行政法学问题探讨还没有结束时,关于自动化行政的研究命题已经开始兴起。 从广义的自动化概念下来看,“电子警察”其实属于较低层级的自动化行政,“电子警察”仅是作为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延伸,它的作用主要集中在宣告执法权和取证权两个方面,真正在其背后做出决定的依然是行政机关本身,而非程序。 按照马颜昕研究员的观点,他以自动驾驶领域的分级为参考,将目前自动化行政中的“自动化”分成了五个等级。 目前我们的行政机关所进行的行政活动的方式种类除少部分是位于零级的无自动行政,大多是位于一级的自动化辅助行政和二级的部分自动化行政①。 简单来说就是机器和程序仅仅是帮助拓展执法人员能力的工具以及便利执法过程的手段之一。

前几年开始在全国部分中小城市中开始实施起这样一种针对行人闯红灯的交通治理手段:通过路口的电子眼进行图像采集和人脸识别,将验证到的闯红灯的行人的面部影像会同公安数据库中的公民证件照进行比对,最终将数据反馈到设置在该路口的大屏幕,随后进行展示曝光。 展示曝光的内容一般包含了行为人交通违法时的现场画面截图、行为人的个人身份证件照片、行为人的被处理过后的姓名及家庭住址等。 到目前,该执法手段也已在北京、上海等超大城市得到了广泛的推广。 根据相关媒体的采访和报道,各地的市民其实是对于这种新的交通执法手段褒贬不一的,且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了相关的行政诉讼案例。

回到上文所提及的对自动化行政行为的分级手段上,结合目前实际执法的流程和方式来看,可以基本认定这种人脸识别曝光的执法行为属于完全自动化行政行为的层级,已排除了人为因素介入, 从对违法行为的识别判断到最终做出决定结果均是由程序算法完成。

二、以处罚为主的执法手段困境

笔者认为上述所提的这种执法手段之所以几年内能在全国各级县市大面积地推广, 是因为交通执法部门在行人闯红灯这个领域存在长久的执法困境, 而造成执法困境中的各因素主要可以分为下面几方面:

(一)违法对象的数量过多

行政执法最基本的矛盾就是行政执法资源的有限性和违法行为的大量存在。而对于交通执法管理者来说,行人闯红灯是其日常的工作中数量最多的交通违法行为。 一座城市的常住人口数量就直接决定了执法对象数量的级别。例如在北京、上海这些一线大型城市, 如今市内的公共交通基础建设已经很发达,但也正是由于城市道路设置的错综复杂、各路口红绿灯设置数量的庞大以及警力资源配置的不足等因素影响,执法者想要在每个路口都能够全天候监督由此产生的数量规模庞大的违法行为,难度极大。

(二)执法的成本过高

经过多年的发展, 各地方基本实现了城市道路的全范围摄像监控,甚至在某些城市的中心路段,执法者更是对摄像监控实现了“全方位、无死角”式的布置,这可以实现完整的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证据的收集。 然而以人工行政以及电子化行政阶段的方式手段去对行人以监控摄像的形式进行监督,是需要耗费巨大成本的。 在没有现在智能化识别和大数据应用的帮助,即使监控摄像留下了违法行人的证据,执法者也很难确定行人的身份信息并能对其进行处罚, 基本上过去我们的交警面对行人闯红灯的违法行为,也只是“抓到一个,处罚一个”。由此在比照违法行为和执法工作成本和结果的利益关系后,我们的交通执法者往往会选择忽略这类违法行为。

(三)成效并不理想

交通执法部门过去一般对闯红灯行人的处罚方式为警告、50 至200 元之间数额不等的罚款。但是从实际结果来看,这样的处罚往往却起不到很好的惩罚和教育的效果, 被处罚的行人大多之后还会存在再犯的情形。 当然一部分客观原因来源于行人过红绿灯的事件普遍性, 但是从行政执法的角度来看, 作为行政机关来说缺少的是对这种违法行为“对症下药”的本领,即充分发挥行政裁量权的效用。美国学者詹姆斯·科尔曼曾提出,对于“有损社会声望的惩处对处于社会底层的人影响不大”。相反,对有较好物质生活水平的人士来说,则是相当严厉的处罚。②实务中,交通执法人员面对不同身份的行人很难做到准确的错罚相当, 这使得行为人很难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产生自我反省及深刻认识。

行政机关肩负着行政权的行使应当合法与合理的两大使命,而同时还必须保证行政活动的效率性。 在给付行政领域,行政机关自身的效率性与合法合理是比较容易进行兼容的。但在负担行政方面,例如行政处罚,想要最大限度地实现其教育和惩罚的目的, 行政机关以往受制于相关的物质技术条件存在一定困难,而今在电子化乃至自动化的设备辅助下,原先的空间、时间、人力等不利因素逐渐被降低,效率提高了,覆盖面也扩大了。

三、性质分析

考虑到执法实践的各相关因素,《行政处罚法》 中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进行了“兜底”规定③。 在当下的中国,大量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了大量的“其他行政处罚”。 “其他行政处罚”的数量远大于“本行政处罚”的量④。像《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各执法领域的专属法律法规也在《行政处罚法》基础之上对处罚种类进行了细化⑤。但对于本文所提及的这种新行政执法活动模式, 在目前的发布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中并不能找到能够对其定性的法律依据, 因此笔者在此只能以行政行为的类型化与非类型化划分来将其归类到非类型化行政行为那一部分中。 能够对其作非类型化行政行为的定义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总结依据:

(一)为宪法和法律所允许

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时会按实际的主体和事件, 自行创设很多执法方式手段, 例如要求闯红灯的行人将自己的违法行为发布到微信“朋友圈”中,集满20 个“赞”后方可放行。 行政执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行政机关很多方式手段并非一开始就存在着明确、正式的法律渊源依据,但它必须在宪法和法律中“有迹可循”。 首先,根据我国宪法中的规定,各级行政机关拥有管理本区域内相关行政工作的权力。 道路交通作为行政管理的一个领域, 交通执法部门当然获得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至第七条,可以推断出道路交通执法部门分别拥有制定并实施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权力、进行道路交通管理的执法权、对公民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权力以及创新管理的权力。 故我们可以发现交通执法部门使用某种新式执法管理手段从法源基础上来看是站得住脚的, 行政执法机关本身是具备从事该种行政行为的选择自由的, 宪法和法律将部分具体事务性的权力赋予到了行政机关本身。

(二)属行政法所调整的限度范围内

非类型化行政行为归根到底还是一种行政行为, 故当属行政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内。先进行执法试验,待到实践基础积累到一定程度时, 可以能够用行政法规的内容对其进行规制。 虽然在本文案例中整个行为从取证到做出均为机器和系统算法产生的结果,但在这一整套“物”的属性背后是行政机关执法权的体现, 蕴含了作为交通执法机关整体的意志表达, 故仍然可以将其视作为以行政机关为主体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当属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范围。

(三)具有法律意义

交通执法部门采用这种新式的执法手段最直接的目的还是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而从作为被管理者的公民的角度来看,这对于提高我们的出行安全度是有益的。部分地区通过几年的实验下来,根据数据表明,行人的闯红灯行为确实大幅度减少了,保障了公民的交通出行安全。 同时交通运输部门也确实在采用这种手段后取得了比较好的治理成效, 于是这也说明了此种执法手段确实满足行政的效率意义和法治的秩序意义。

(四)对违法行为人产生效果

效果一般分为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两种。 当行政机关的一个行政行为做出后必然会直接或者间接地对目的主体产生相关权利义务的影响。针对本文案例来看,违法行为人在遭受大屏幕曝光后最直接受到法律性负担的是属于人身权利范围中的肖像权、名誉权等内容。然而这种行政行为下的权利内容却找不出相关法律依据的支撑, 也使得对该类处理不服的公民处于“诉讼无据”的尴尬境地。 然而,在事实效果方面,确实对违法行为人的名誉权利上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 甚至其他的“隐形影响”,例如:部分地区的交通执法机关还将此结果对行为人所在社区、单位等进行通报,与个人社会征信“挂钩”,令行为人感受到“一步违法,处处受限”。

四、现存问题探究

(一)需要制定针对性的合法依据

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行为, 是主管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具体的直接影响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行为; 或者对个人、 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⑥。 具备的法律依据是行政机关进行执法活动的必然要求,也是法治国家下的政府依法行政原则的直接体现。然而本文所探究的行政执法案例确实不存在明确的法律依据, 而我国目前的执法实践恰恰就是在大量的上位法缺失的前提下不断地运行着。此外,大数据时代下瞬息万变的社会复杂情况也使得现今及将来的行政立法工作的滞后性变得更为明显。 行政执法所接触到的是社会中最直接与前沿的事件和行为,同时行政执法的手段也是尽可能地期望与社会物质现实相适应,但这就必然造成了行政执法的依据不完整,甚至缺失。 过去关于“电子警察”引发的相关执法问题曾有人大代表建议对交通监控执法进行单独立法, 但人大常委会则认为现阶段只需在道路交通法中将关于电子监控相关内容进行完善。 ⑦而今自动化行政若是引入到道路交通执法领域, 笔者认为光是依靠交通领域内的行政立法变动是远远不够的。 此处实际存在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 因为自动化行政手段涉及的内容包括了公民个人信息隐私权利的保护、 行政机关信息数据共享使用方面的规定等,根本上是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行政机关权力行使等问题紧密相连的, 如果采用法律位阶之下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来进行规制, 无法达到对行政权能划分的体系高度,同时也存在公民权利保护缺位。

在公权力对个人信息数据运用的规范上, 目前我国已经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均对行政机关利用个人信息进行不同程度的规制, 同时国务院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等也均对行政机关运用个人隐私数据进行各种宣告式的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已列入全国人大之后的立法规划。

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应当是加快制定和完善全方位的法律依据体系。以政府的角度来看信息数据的收集运用,更多的是为行政治理便捷化、专业化,而对于公民来说则是具有人格尊严等方面的价值意义。 目前各国主流的做法则是公法与私法并驾齐驱,以公民权利保护为出发点,因此当前最需要做的就是加快在各个法律部门中关于公民信息数据权利的立法进程,使得行政机关在对数据信息收集、使用、保护中存在全方位的法律依据体系以获得两者间法益的平衡。 尤其以目前自动化技术发展的背景来看,应当在立法中确立起“以使用为常态,不使用为例外”的原则,同时之后在各个立法层面将行政机关使用公共数据的手段进行体系化、规范化,尤其在收集、利用数据的主体范围、必要限制等方面,同时做到数据使用、决策做出等内容的信息公开,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保护公民权利的专项法律法规中对行政机关违法使用的情形进行规定,明确责任,并且在《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中具体规定对违法后果造成的公民权利侵害的救济手段。

(二)裁量的运用

行政机关不断使用和升级自动化执法手段引发的另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原先在传统手段下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应当何去何从?日本著名的行政法学者田中二郎博士曾提出:行政法的精髓在于裁量。 德国行政法学家毛雷尔将行政裁量的适用情形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行政机关决定是否采取某个法定措施,此谓“决定裁量”;二是在各种不同的法定措施中,行政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哪一个,此谓“选择裁量”。⑧现今学界则是将其分为了羁束裁量和自由裁量两类, 羁束裁量下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法规限定的幅度、范围内进行比照选择,而自由裁量下法律法规对具体事项一般只作原则性规定,行政机关可按照自身理解加之实际客观情形做出决定。 过去交通执法者针对闯红灯的行人,往往是出于《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中类别的裁量选择,属于我们所说的羁束裁量范围。 然而目前我们在人工智能技术可以预见的前景下, 想要将客观情境中的各种因素考虑全面并完全转化为数据算法从而实现羁束裁量行为是很困难的, 更不要说法律法规中还存在着大量的自由裁量行为。

笔者认为对于本文讨论的交通自动化执法手段应当分两部分来解析: 首先第一部分中行政机关对人脸识别自动化手段的选用属于一种行政行为自由裁量后的结果, 其次此手段本身的运行模式属于一种羁束行为。 人脸曝光行为本身可以被视为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警示教育。 由于法律在此仅仅是出于一种原则性的规定, 于是行政机关对于手段的采用就存在了相对自由的判断理解。 过去我们的执法者让违法行为人发微信“朋友圈”集满20 个“赞”属于代替行政处罚后的一种行政教育手段, 那么现在利用大屏幕对行为人进行曝光也当然地可被视为另一种选择。 然而当这一整套执法设备被设置在各个路口的时候,人工执法的因素就已经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机械性、重复性的运行程式,每个经过的路人的行为都可以在设备内部被算法化,客观发生的事实被“分解”为无数个数据代码,在复杂的演算后该行政行为立刻做出,整个过程要件内容均被严格限定, 系统代替执法者做出决定时没有任何人为的裁量余地,符合羁束行政行为的特征。因此我们目前急需关注的重点应当是对行政机关选择执法手段前的自由裁量监管上,而并非之后执法模式开始运行时的行为本身,更不用说自动化系统本身就存在因算法不透明给法律监管所带来的风险⑨。

(三)过与罚相适应

在行政处罚中应该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通常理由是:一事不能再罚的“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⑩最终我国在行政执法理论与实务领域相互妥协下后则是采用了“一事不再罚款”的原则,即《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针对行人闯红灯的行为, 交警在处罚程序上一般适用简易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将交警做出的处罚决定限定在了“警告、5 元至50 元的罚款”两个种类之间。 于是在执法者从中进行裁量选择做出后,对行为的处罚也即结束。 但是前面也提到过,这样的做法在多年的执法中效果并不理想, 上述的处罚决定现在已经对违法行为人来说“无关痛痒”。 于是交警部门以加大对违法者的威慑力为方向开始转变执法手段, 例如天津市交管部门在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宾水道交口设置的大屏幕上对闯红灯的行人进行曝光后,随后就对有关行人进行罚款处罚[11]。这是一种既罚款又曝光“双管齐下式”的手段,此外还有的地方是将交通违法行为与个人征信进行关联。

虽然笔者之前已经将自动化识别曝光的这种手段认定为一种非类型化行政行为,而非行政处罚,但这并不妨碍上述手段同行政法中“一事不再罚”精神相背离的嫌疑。 首先,“一事不再罚” 原则确立的核心目的是为了满足行政法上公民生活安定的需求, 使公民在已经感受到自身受到公权力制裁的情形下不必继续被施加负担,确保行政权的法治化。在行为人因为“曝光”而人格尊严受到影响后,进而继续进行财产罚抑或是社会征信制度来对行为人其他合法权益范围进行限制,会让违法行为人感受到行政权在公民生活各个领域内的高权压迫;其次,“一事不再罚”所体现的还有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思想,为的是真正做到错罚相当,惩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防止再犯。 交通执法机关利用信息数据“曝光”的做法本身是否符合错罚相当就十分值得商榷,倘若再加上传统行政处罚手段,那么我们基本可以认定此举属于罚大于过;最后,此手段也有违“一事不再罚”蕴含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 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和公示说明的前提下, 就将违法行为报送给违法行为人所在的单位或社区,甚至关乎个人社会信用记录,对公民的相关权益产生二次影响,打破了信赖利益基础。

过与罚相适应的核心在于解决好手段与目的间的协调关系,从而发挥出执法真正存在的价值。行政机关对各种治理工作总容易偏向追求最终效果成绩而忽视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一个新的执法模式或规定的出台归根结底依然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因此首先应当做的是通过立法来保证手段模式的合法性、稳定性,使公民对过与罚有着清晰明确的认识,例如《南京市文明交通信用实施管理细则》将交通失信行为分为一般、较重和严重三种等级,不同等级对公民个人的信贷、评优评先等均会产生不同程度影响,同时也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修复补救措施进行了详细规定; 其次则是应当在执法中确保违法行为与惩罚结果之间存在等比例关系,例如南京市政府就将违法“闯红灯”到达五次才将其认定为一般交通失信,随之加以社会信用方面的利益限制,有些地方为了达到对市民的威慑效果从而尽可能地加重惩罚种类和力度的做法应当坚决被废止。

(四)对行政程序权利的重构

我国行政法法治中历来就缺少对于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的关注和保障。 这其中的主要原因一是立法机关对此未有认知;二是行政主体对此未有认知;三是行政相对人对此未有认知[12]。 目前大规模地采用这种自动化系统所引起的争论就是对这三大基本原因最直接的体现。 自动化行政向前发展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对行政过程的简化而使行政效率得以提高,然而这使得过程中所包含的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被大幅度弱化甚至是剥夺。 目前学界比较统一的观点是认同自动化行政技术在给付行政行为领域的先行运用, 因为程序的缩减与给付行政所孕育的高效便民原则是契合的, 相对人和行政机关的时间成本、物质成本等均获得了大幅度降低。而在负担行政行为方面, 对相对人程序权利的保障直接关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不宜减损。

而目前的各种自动化设备使得行政执法中作为主体的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在与相对人的关系中基本处于“隐形化”地位。 最初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代表行政机关执法权力的主体全程参与到与行政相对人的活动之中, 这种活动的关系是以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关系为纽带相连接, 这也就使得了行政相对人在执法活动中能够与行政执法者进行充分的交流互动,从而尽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证自身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等程序性权利。 这些程序性权利在实际中深刻地影响着行政机关执法的结果。 在笔者看来目前被自动化手段影响的行政程序权利主要有以下三种:

1. 被告知的权利

如果把在大屏幕上的曝光视为行政行为产生结果的话,那么行政机关在决定做出前就未能履行告知义务[13]。 在相关的案例中, 绝大多数相对人都是在自己的照片信息已被大屏幕曝光后的一段时间内通过各种渠道所知晓。 由于自动化的引入, 使得行政行为的全过程在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掌控下实行终了, 相对人在行政行为做出时被告知的权利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剥夺。

2. 说明理由的权利

说明理由的意义在于, 它作为相对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可以制约决定者自由裁量权的恣意, 促进权力以富有理性的方式行使。同时,说明理由也有助于相对人理解已经做出的决定并对决定的合理性做出评价[14]。 然而在整个行政行为做出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却没有及时承担说明理由的义务。这也是算法“黑箱”带来的困境:机器做出决定的理由在客观上只是内部运算的一串代码而已, 而不同的算法可能产生的结果是巨大的。当算法出现错误时,有时候作出的决定并无逻辑理由可言, 例如宁波市道路上的一处大屏幕就曾因为算法错误而将路过的公交车车身上的“格力”空调的广告图片进行识别,最终将图片中“格力”空调的董事长董明珠女士的照片在大屏幕上进行了“曝光”。

3. 陈述、申辩的权利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将陈述、申辩的权利理解为一种行为人在过程中对行政机关执法权的一种抗辩和监督, 故王锡锌教授将其称为程序抵抗权, 他认为:(1)程序抵抗权可以制约程序主持者操作程序时的恣意和专横。(2)相对人具有抵抗权表明他们并不是被人操纵和任人摆布的客体,体现了对权利主体的尊重[15]。因此陈述、申辩作为程序性权利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但在自动化执法情境下也随之消失了。

虽然上述几种程序性权利被不同程度地减损甚至是消失,但科学技术的应用本身就一直是“双刃剑”,就像智能手机和应用软件技术的发展不断地便利人类的生活, 但是也将原本人们之间的相互联系疏远了。 这些程序性权利本来就是依靠于行政机关公职人员和相对人之间的参与互动进而使作为相对人一方的实体性权利得以保障, 因此行政执法领域的自动化手段只要在不断地发展运用, 那么对于行政相对人现有的程序权利重构就是必须的。在行政程序权利研究方面,很多学者一直呼吁我国应当制定一部完整的《行政程序法》,笔者在此认为关于自动化行政下的程序权利重构应当以此为契机来进行。 针对相对人被告知的权利和行政机关说明理由的权利, 法律可明确规定在行政机关明确公告采取自动化治理手段后,默认以数据、图像等形式的通知即为行政机关的告知、说明程序。之所以可以采取这种事先默认的模式,主要是源于这些种类的程序权利的表现形式以及相关的法治效用。 行政机关进行告知说明时,无论采用何种方式方法,在什么时间点上等等这些因素并不会从根本上影响一个行政决定的性质。此外对于自动化行政行为下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利,法律所需要做的就是进一步建立和强化行政决定做出后的合法权利保障机制以及行政违法后的救济机制, 通过加强事后的法治监管来弥补过程中相对人程序权利的缺损。

五、结语

如今行政机关对同一问题拥有了更多的方式和手段的选择,而行政法的各基本原则也早已为选择指明了方向。笔者认为本文中所探讨的这种交通自动化手段也并非是最佳以及最长效的执法手段。 我国的行政机关一直都存在看重治理的目的效果而忽视过程中的缺陷和瑕疵的传统, 而在目前新闻所报道的多数案例中,各地交通运输部门的负责人也都表示:自从采取了这样的手段之后,闯红灯的行人变得少得多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出行安全,这就是本文的案例中的行政机关追求的直接目的效果,但这其中法律依据、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保障等方面问题却被忽视了。 同时我们也可以在观察这其中的因果关系后发现, 绝大部分相对人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直接原因并不是对法律法规的认同与尊重,而更多是源于对于公权的畏惧, 本质上这与我们一直强调的法治的要求和宗旨也是相违背的。

如今信息数据带动下的社会发展远超个体甚至是群体的认知,行政权作为国家权力的最前沿,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急需跟上发展的步伐,然而在快速前行的过程中,也让我们的行政机关执法面临着更大的考验。虽然本文中所讨论的闯红灯人脸识别、曝光仅是自动化行政案例中的“沧海一粟”,但我们依然应当坚持探索,为的是能让行政执法在未来更好地服务于民。

注 释:

①参见马颜昕:《自动化行政的分级与法律控制变革》,《行政法学研究》,2019 年第1 期。

②[美]詹姆斯·科尔曼著:《社会理论的基础》(上),邓方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 年版,第315 页。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④胡建淼:《“其他行政处罚” 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05 年第1 期。

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⑥罗豪才主编、 应松年副主编:《行政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 年版,第133 页。

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⑧参见[德] 哈特穆特·毛雷尔: 《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125 页。

⑨参见胡敏洁:《自动化行政的法律控制》,《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2 期。

⑩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 行政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第8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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