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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主自决与家长主义:社会工作实务中的伦理困境与张力

2020-01-09尹新瑞

天府新论 2020年1期
关键词:案主社会工作者主义

尹新瑞

众所周知,社会工作是一门具有较强价值选择的专业,社会工作服务的过程同时是进行道德实践的过程。因此,社会工作的核心价值将在很大程度上主导社会工作服务的对象、方法和工作领域。在社会工作价值体系中,案主自决是占据核心地位的价值原则之一。学者班克斯(Banks)曾将其列为“20世纪90年代社会工作的四项道德原则”中的第一项。(1)Banks, S., Ethics and Values in Social Work, Basingstoke, Macmillan,1995.同样,价值选择的过程也是对某些价值进行扬弃的过程,强调案主自决的价值是为了防止家长主义的干预损害案主的权益。然而,在社会工作实务中很难完全排除家长式干预,家长式干预有时不仅是不可避免的,甚至是可取的。由此言之,案主自决与家长主义之间的矛盾与张力将时刻伴随社会工作服务进程。基于此,厘清社会工作案主自决与家长主义干预的界限将有助于社会工作者在实务过程中更好地提供服务。

一、社会工作中“案主自决”的内涵与限制

(一)“案主自决”的内涵

案主自决是社会工作实践中最持久的伦理原则之一,在众多社会工作专业文本中都将自决作为社会工作重要的价值伦理原则之一加以持守。(2)有学者认为自决原则虽然在社会工作价值伦理体系中占据特殊位置,然而作为一项伦理原则它与社会工作者的行为没有多大关系。自决可以被看作是一种专业的意识形态、一套相互关联的价值观和思想,但在实践中似乎与社会工作没有直接关系,相对而言自由比自决可能更有用,也更少远离现实。请见Paul Spicker,“Social work and self-determination”,British Journal of Social Work, No.20,1990,pp.221-236.美国全国社会工作者协会(NASW)道德准则规定:“社会工作者应尽一切努力培养案主的最大自决能力。”(3)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ocial Workers, NASW code of ethics,1996,Washington, DC: Au thor.从字面来看,案主自决是指“案主拥有支配他自己的生活并作出与此相关的决定的权利。”(4)Ryan R.M., Deci E.L.,Self-determination theory: Basic psychological needs in motivation, development, and wellness,Guilford Publications, 2017.在由Thomas和Pierson编著的《社会工作词典》中,自决被定义为:“在不受他人影响或干扰的情况下为自己做决定。在社会工作实践中,案主自决是指促进服务用户的选择,尽量减少对他人(尤其是社会工作者)的依赖,鼓励个人自主。自决同样受到社会环境以及他人需要或愿望的约束。在所有环境和案主群体的服务中,提升案主自决都是一项关键的社会工作任务。”(5)Thomas, M. and Pierson, J., Dictionary of Social Work, New York: CollinsEducational,1995.与上述定义类似,在由美国全国社会工作者协会(NASW)出版的《社会工作词典》中,自决被定义为:“社会工作中的一项道德原则,承认客户有权利和需要自由做出自己的选择和决定。本质上,该原则是社会工作者帮助案主了解资源和选择是什么,以及选择其中某种资源和选择会产生什么后果,通常还包括帮助案主执行所做的决定,自我决定是帮助关系的主要因素之一。”(6)Barker, R., Social Work Dictionary, Silver Springs, MD: NASW,1987.以上关于案主自决概念的界定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含义:自决既是一种道德原则,同时也是一种社会工作实践方法。

从哲学角度看,作为道德原则的自决是基于哲学上的自主权(autonomy)概念。在哲学中,自主被视为“个人行动自由的一种形式,即个人根据自己选择的计划来决定自己的行动路线”(7)Wehmeyer M.L.,Abery B.H.,“Self-Determination and Choice”,Intellectual and Developmental Disabilities, Vol.5, No.5,2013, pp.399-411.。根据康德的观点,自主意味着根据道德原则来管理自己、做出自己的选择。这些道德原则可以成为普遍的原则,并被认为对每个人是普遍有效的。对康德而言,尊重自主就是认为一个人拥有无条件的价值仅仅是因为人的目的在于自己,人能够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并且不能将人作为某种手段来对待。(8)Wolfer T.A., Hodge D.R., Steele J.,“Rethinking Client Self-determination inSocial Work:A Christian Perspective as a Philosophical Foundation for Client Choice”,Social Work & Christianity, Vol.2, No.45,2018.道德哲学家拉尔德·德沃金(Gerald Dwokin)认为自主是一种道德原则,“能够选择是一种与所选择事物的智慧无关的善。一个人的生活方式是最好的,不是因为它本身是最好的,而是因为它是他自己的生活方式”。(9)DWORKIN, G. “Defining paternalism”,in COONS, C.,WEBER, M.,Paternalsm: theory and practic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3,p.26.其次,作为一种实践原则和技术的自决。在社会工作领域中,案主自决被视为“实现某些社会工作目标”的技术和实践原则。通过自决提高案主的个人决策能力,在促进案主成长的同时达成社会工作者的服务目标。社会工作者相信促进案主成长的力量来自于案主内部,通过挖掘案主潜能、激发其生命能量从而使案主能够掌控自己的生活。不过达成这种个人成长的条件是,案主必须是自由的,包括思考的自由、选择的自由甚至是做出错误决策的自由。(10)Freedberg S.,“Self-determination:Historical perspectives and effects on currentpractice”, Social Work,Vol.1,No.34,1989.通过自决,案主可以自由地执行他或她所作出的决定,即便这种决定和行为在他人看来是有风险的或愚蠢的。信奉或遵循社会工作者提出的方案或者其他既定方案,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案主的自由和创造性,从长期来看不利于案主的成长,同时也无益于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益。而通过案主的自我决定和自我表达,在维护案主自身利益的同时能够保证符合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然而,无论坚持自决是出于道德信念的考虑,还是因为它是社会工作的实践技术和原则,案主自决都是一组复杂的概念,它有关自由和自主思想。自由可以被看作是这组概念中的核心部分,其包含三种形式:消极自由(negative freedom)、积极自由(positive freedom)以及心理自由(psychological freedom)。其中,消极自由指的是在个体能够行动的范围内不受他人蓄意干涉的自由;积极自由指的是人们有权力采取行动。换句话说,如果人们不是自由的,不一定是因为他们被别人干涉,而可能是因为他们缺乏这样做的权力。心理自由指的是人们只有能够对其行动的选项做出选择时才是自由的。(11)Timms N.,Watson D.,Philosophy in social work,London:Routledge, 2018.以上三种自由的概念是相互联系、不可分离的,同时自由是具体的、相对的。所有的自由都是具体个人的自由,都是在被约束中做某事的自由。

自由与自主有关。自主的概念假定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为自己做决定,自主的概念反过来又与“自决”相关。“自决”在社会工作中的运用过程中,案主基本上被视为一个自主的个体,而“自决”是行使这种自主权的状态。在医学伦理学中,自主的概念至少包含四种含义,即自主是自由的行动;自主是真实性的;自主是经过了有效考量(effective deliberation)的;自主性是道德的反映(moral reflection)。(12)Abramson, Marcia, “The autonomy-paternalism dilemma in social work practice”, Social Casework, Vol.7,No.66, 1985, pp.387-393.这四种含义都与社会工作中的自决概念有关。

自主是自由的行动意味着案主所作出的行动都是自愿的、有意的,而不是案主受到胁迫或压制的结果。无论这种行动会导致对案主有益还是无益的后果,对案主而言都是他的自觉选择。自主是真实的意味着案主能够意识到在何种情境下采取相应的行动。案主对行动的多种选择进行了充分评估并且能够意识到行动可能导致的风险及后果,在此基础上案主最终选择某一方案采取行动。自主是有效考量的意味着自主是一种程度问题。与自主意味着自由行动和真实性不同,案主的行动可能是自由的并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达,但不一定是经过有效考量的结果。因为有效考量首先意味着案主具备与做出行动决策有关的能力,同时能够区分、衡量、评估所有与行动决策、风险后果和备选方案有关的信息,并且具备与行动选择和决策相关的专业知识。此外,有效考量还意味着案主有足够的时间和宽松的环境使其能够对问题进行充分的评估和决策。由于以上种种条件的限制,所谓的有效考量只能是相对的,也就是说案主只能在目前具备的能力、拥有的信息以及有限时间内做出决策。最后,自主性是道德的反映意味着案主做出决定前已经充分考虑了行为所依据的道德准则以及可能产生的道德后果,即案主在决定前评估了决策和行为可能对第三者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的影响,防止决策以及此后的行动对第三者造成伤害。

以上关于自主的四种含义是有机的整体,我们可以由此判断案主是否满足自决的条件。换言之,案主自决具有诸多前提条件、存在客观限制,并非在任何情境下都适合施行案主自决。

(二)案主自决的限制

毋庸置疑,案主自决是社会工作者需要秉持的重要伦理原则。然而,在具体的社会工作服务情境中,社会工作者往往面临两难局面。无论是从社会工作专业价值还是从社会工作服务角度,促进案主福利都是社会工作者在实务过程中首要考虑的问题。不过,当案主决策对其自身福利和利益造成潜在或明显伤害以及案主缺乏自决的能力时,社会工作者是否仍然应坚持自决原则?从现实的情况来看,案主自决有其客观限制。这种客观限制既源于社会工作实践的情境性因素,也是由于与其他价值伦理的冲突所致。

在社会工作实务工作中,尊重案主自决及可能对案主福利造成的损害形成了由高到低的一个连续统。在连续统的一端是案主的生命损失,另一端是最轻微的不良影响。同样,尊重案主自决的重要性也因为情境的不同而产生较大的差别。这种差别取决于以下因素:在个人特定的生活计划或者生命历程中,案主所作出的选择占据个体生活的中心程度以及影响深远程度;案主对试图自己做出选择的情感强烈程度等。当相关价值被理解为在这些方面的连续变化时,自然会认为有时候某些价值会更重要,并且在所有价值中占据突出位置从而必须加以维护。(13)Quong J.,Liberalism without Perfection,Oxford ci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我们可以将社会工作者在这种变动的价值连续统之间的选择称为平衡视图。

在寻求平衡两个相互冲突的价值观时,社会工作者应极力避免三种极端性错误。第一种是不尊重案主自决的权利,在案主有能力自决时强行干预案主自决过程,并迫使案主选择自己提出的方案;第二种是当案主缺乏自决能力或者案主明显缺乏基本的知识或信息辨识能力,从而无法进行自决或者案主自决可能造成对自身不利影响时,社会工作者没有进行必要的干预,未能保护案主不受其自己选择的有害后果的影响;第三种是在案主自决涉及第三者并有可能对其造成永久性伤害或者明显侵犯了他者利益的情况下,社会工作者没有进行必要的干预,这是社会工作者缺乏社会责任感的表现,不符合社会工作的价值观。

基于以上讨论,在下列情况出现时,社会工作者的干预应该是恰当的,能够实现选择连续统之间的价值平衡。

第一,案主缺乏自决的能力。案主自决的首要前提是案主具备与决策相关的知识储备和能力。但是,在社会工作实务中存在大量案主由于身体、心理等条件的限制缺乏自决能力的情况,如精神残疾的案主、老年案主、未成年案主等。即便是案主身体健康状况良好、心智健全等,如果案主面临自决的情境十分复杂,案主缺乏能够帮助其作出决策的相关知识,因而难以预判其决策可能导致的后果进而使其自决能力受限。比如,在医务社会工作中,由于与疾病诊断、治疗方案等相关的医学知识十分专业,在此情境中案主并不具备与此相关的专业知识。因此,医生或者相关医务社会工作者有必要提出诊疗建议或者相关方案,保护案主福祉。

第二,案主处于暂时无能力状态(temporary state of incompetence)。在社会工作实务中,社会工作者经常面临暂时处于无能力状态的案主。在这种情况下,案主难以对自身面临的情势和问题进行有效判断,需要社会工作者对案主自决行为进行干预。举例而言,当案主遭受突然变故,如亲人离世、丧偶、失恋等情况时,案主精神状态受到严重刺激和干扰,或者当案主突发疾病使其身体自由行动受限时,案主做出的决策很有可能损害其自身利益或者背离其真实意愿。换句话说,案主可能以事后后悔的方式行事。因此,社会工作者有理由假定此时对其行为进行干预是合理的。正如道德哲学家德沃金指出的, “由于我们都意识到临时无能力状态的可能性,如极度恐惧或沮丧,这对作出明智和理性的决定是不利的。因此,如果有某种制度安排,限制我们作出不可逆转的决定,对我们所有人来说都是明智的。”(14)Watson, D.,Caring for Strangers,London: Routledge,1980.

第三,案主自决可能对其自身造成永久性伤害,自决后果具有不可逆性。在一般情况下,案主自决对其自身影响都是微弱的、可控的,或者说是可以通过后续的干预或行动补偿和逆转的。在此情境下,社会工作者不应对案主自决进行过度干预,案主本身有选择失败的权利。而不可逆转的现实后果指的是案主一旦做出某种行为将对案主造成永久性伤害,如致残甚至死亡,这种后果是不可逆转的。此时,社会工作者有权利和义务制止案主行为。

第四,案主自决损害了他者的利益。案主自决的行为不仅影响案主的权益,而且有可能对其他利益相关者产生多种影响。如果案主自决的行为损害了他者的利益,则有必要对案主自决进行适当的干预。在社会生活中,案主自决可能对他者利益造成的损害是多种多样的。那么,案主自决对他者的利益造成何种程度的损害时,社会工作者才需要进行必要的干预?一般而言,只有当案主自决对他者的利益造成明显的或者严重伤害时,社会工作者才能对案主自决行为进行限制与干预。正如沃尔特森(Waltson)所言, “任何形式的主动干预个人事务,只有在对他人有严重伤害危险的情况下才是正当的。”(15)Shogren K.A., Kennedy W., Dowsett C., et al.,“Autonomy, psychological empowerment, and self-realization: Exploring data on self-determination from NLTS2”, Exceptional Children, Vol.2, No.80, 2014, pp.221-235.不过,有学者并不认同这样的观点,认为只有在他者面临被严重伤害的风险时社会工作者才能对案主自决进行干预的标准太严苛,主张只有在家庭干预等领域才应以严重伤害为标准,因为在这些领域还有其他规范保护人们免受案主自决的干扰。(16)Duckett B.,The Philosophy of Law: An Encyclopedia,New York and London:Garland Pub. Co., 1999,pp.632-635.

第五,从长远来看,当案主自决的行为将会对其未来的自由造成限制时,社会工作者对其当前自决行为的干预是合理的,换句话说,只有通过对案主自决进行临时干预才能为案主保留更大范围的自由。如在矫正社会工作中,社会工作者需要对矫正对象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按时对其矫正情况进行考核,矫正对象的行为由此受到限制,并且其自决的范围也被限于特定领域内。社会工作者对矫正对象行为的监督与干预是为了保证矫正对象能够顺利度过矫正期从而为其后续融入社会、享受正常的公民权利奠定基础,在此情境下社会工作者对案主自决的干预被认为是合理的。再如,针对存在药物成瘾、吸毒、酗酒等问题的案主,其自决的行为受到个人身体状况、精神状态等的限制,社会工作者对其行为的干预同样是为了保证案主能够在戒除相关不良行为的前提下获得更大的自由。

社会工作者在价值连续统之间的价值平衡和选择反映了在社会工作专业中长期存在的价值伦理困境,即案主自决与家长主义的矛盾。案主自决简单而言即案主有权利为自己的生活做出重大选择,并在不受他人干扰的情况下选择自己的生活道路;家长主义干预则试图保护或促进案主的福祉或利益。当案主自决与其利益或福祉发生冲突时,社会工作者便会面临家长主义与案主自决之间的矛盾。厘清家长主义的内涵与其在社会工作中的表现形式,有助于平衡和协调案主自觉与家长主义之间的冲突。

二、家长主义的内涵及在社会工作中的表现形式

关于家长主义的研究横跨法学、医学、哲学、伦理学多个领域。在社会工作领域中,家长主义的内涵和表现形式与其他学科领域相比存在诸多不同点。深入理解社会工作专业领域内家长主义的含义和表现形式是正确处理家长主义与案主自决之间矛盾和张力的基础和前提。

(一)家长主义的内涵

“家长主义”一词来自拉丁文pater,意为像父母那样行事,或者对他人如同对待自己的孩子一样。(17)密尔: 《论自由》,于庆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16-17页。从案主自决学术研究的历程来看,相关研究由来已久。早在公元前4世纪,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在其政治著作中便认为一定程度的家长主义是正当的,社会中某些精英比其他人更聪明。在19世纪出版的《自由论》一书中,约翰·斯图亚特·密尔提出了反家长主义的论点。他认为“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成员的行为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就是自我保护。权力能够违背文明共同体任何成员的意志而对他进行正当干涉的唯一目的,便在于防止他对于他人的伤害。他自己的利益,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道德的,都不足以成为充足的理由。……任何人的行为,他对社会负有责任的部分只能是那些与他人相关涉的行为。在仅仅关涉自身的部分中,他的独立性是绝对正当的。对于他自己,对于他自己的身心,个人便是最高统治者。”(18)Mill, John Stuart,On Liberty, Utilitarianism, and other essays, Oxford Ci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5,pp.16-17.

密尔的论点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既然干涉是一种罪恶,举证责任就落在那些提出这种干涉的人身上;除非干涉他人行动的自由是出于保护自身利益,否则个人无权干涉他人行动;个人或集体无权干涉他人,除非其他人的行动涉及第三者的利益,否则个人或集体不得出于自身利益干涉他人意志;个人只对其涉及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负责,个人意志是对涉及自身利益部分的至高无上的判断标准。密尔认为,只要个人具备自决的能力并且其行动是出于自身真实意图和意志的表达,或者是在个人自由和自主的状态下做出的决定和行动,其他人都无权干涉,个人有犯错的自由,即便是个人的行动有可能对其造成危险或伤害。密尔曾写道:“人们自愿通过抽签处理自己生命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19)Feinberg, Joel,“ Legal paternalism”,Canadian Journal of Philosophy,Vol.1,No.1, 1971, pp.105-124.此后,费因伯格(Feinberg)发展了密尔的观点,指出:对于完全行为能力人而言,他们有能力处理自己的事务,因此出于其实质自愿所选择的自我伤害或者其他自损以及风险行为,其他人不得干涉。而那些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做出的上述行为,或者虽然是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但基于胁迫、认识错误或者不冷静、不审慎选择的自损行为,由于其并非实质的自愿,国家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权对其行为进行限制或干涉。(20)王钢:《自杀行为违法性之否定——与钱叶六博士商榷》,《清华法学》2013年第7期。这种附条件的家长主义又被称为“软家长主义”。软家长主义并非为对个人行为的干涉进行背书,而是通过过滤非真实选择的方式,重申个人自决的重要性。

与软家长主义相对,硬家长主义则指的是国家或法律有权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干预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硬家长主义意味着对当事人行为自由的限制违反其自主的意志决定。换言之,尽管当事人拥有充分的主观认知和判断能力,并且其意思表示也并无重大瑕疵,但是却仍然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违背其意志,对其行为自由加以干涉。由此可知,与软家长主义相比,硬家长主义是不附加条件的。在关于硬家长主义的定义中,杰拉尔德·德沃金的界定最具有代表性。他将家长主义定义为“对一个人行动自由的干涉,这种干涉是由于仅仅依赖于被干涉者的福利、幸福、需要、利益或价值观的原因而被证明是正当的。”(21)Dworkin G.,“PATERNALISM”, Monist, Vol.1, No.56, 1972, p.108.对他而言,家长主义的例子包括:在防止案主伤害自己的基础上,为民事承诺程序(civil commitment procedures)辩护的法律、要求某些宗教派别的成员强制输血、将自杀定为刑事犯罪、要求骑摩托车的人戴上安全帽、开车系安全带、禁止任何人在救生员不在时在公共海滩游泳等。(22)Dworkin, Gerald, “Moral paternalism”, Law and Philosophy,Vol.24,No.3, 2005,pp.305-319.据此,硬家长主义具有以下特点:首先,违背当事人当前的意志;其次,出于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而对其行为进行干预;最后,相应的干预具有强制性,即强行限制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23)Richard A.,Wasserstrom,Morality and the Law,Belmont, Calif.:Wadsworth Publishing Co., 1971,pp.107-126.此外,依据家长主义干预的主体不同,还可以将其分为直接的家长主义和间接的家长主义。(24)王钢:《自杀行为违法性之否定——与钱叶六博士商榷》,《清华法学》2013年第7期。直接的家长主义指的是为了维护个人的利益而直接对当事人的行为和选择进行的限制和规范;间接的家长主义则指为了维护个人的利益而限制当事人之外的其他第三者的行为和选择的自由,以此间接实现对当事人行为和选择自由的干涉。

此后,关于家长主义内涵的讨论逐渐扩展到关于阻碍个人获得相关信息或者经历某些事件的相关讨论中。如哲学家罗斯玛丽·卡特(Rosemary Carter)在其关于家长主义正当性的文章中指出,家长主义为试图或成功地强制干涉该人的行为或状态的主要原因是为了保护或促进主体的福利。(25)Carter R.,“Justifying Paternalism”, Canadian Journal of Philosophy, Vol.1, No.7, 1977, pp.133-145.医学伦理学哲学家艾伦·布坎南(Allen Buchanan)将家长主义描述为“出于维护患者或当事人个人利益,而干涉其行动自由或信息自由,或故意传播错误信息。”(26)Allen Buchanan.,“Medical Paternalism”,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Vol.4, No.7, 1978, pp.370-390.巴斯德(Bassford)认为,家长主义指的是“当一个人剥夺了另一个人选择他所做或经历的事情的权利,并且出于对该人自身利益的考虑而这样做时,他就会对另一个人采取家长式的行为。”(27)H.A.Bassford.,“The Justification of Medical Paternalism”, Social Science in Medicine,Vol.6, No.16, 1982, p.731.同样,Kleinig认为,当“X为了确保Y的利益而对Y采取干预式的行为,并且对Y而言这种行为是强加给他的”(28)Kleinig, John, Paternalism, Manchester: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83.,那么这种行为即是家长主义式的干预。

综合而言,无论是关于软家长主义、硬家长主义的类型划分,还是其他学者关于家长主义的定义,所有相关讨论都包含了家长主义是出于对被干涉者利益的维护而实施的强制或干预等要素,都涉及对案主自由、自主或自决的干预及限制。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家长主义干预不必是强制性的,也不一定涉及干预行动自由的企图。如伯纳德·格特和查尔斯·卡尔弗(Bernard Gert and Charles Culver)关于家长式行为的定义包含以下要素,即如果且仅当干预者的行为表明干预者认为:他们的行为是为了案主的利益;干预者有资格代表案主行事;干预者的行为涉及或将涉及违反关于案主的道德准则(通常是自决和自主);干预者的正当理由是代表案主行事,独立于案主的过去、现在或即将到来的未来(自由、知情同意);干预者相信他或她通常知道什么对被干预者有好处。(29)Gert, Bernard & Charles M.Culver.,“Paternalistic behavior”,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Vol.1,No.6,1976,pp.45-57,pp.45-57.根据格特和卡尔弗的定义,家长主义不必然涉及强制和干预案主行动自由的企图,在事先征得案主同意的前提下,出于维护案主利益的考虑,干预者似乎能有效摆脱家长主义干预行为的强制性。他们举了下列例子:当琼斯知道一位临终母亲的儿子刚刚因为被判多次强奸和谋杀并企图越狱而被执行死刑时,但他并未向这位母亲透露真相而是告诉这位母亲她的儿子做得很好。琼斯对母亲采取家长式的行为,但不涉及胁迫,她不限制她行动自由甚至不试图控制她的行为。(30)Gert, Bernard & Charles M.Culver.,“Paternalistic behavior”,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Vol.1,No.6,1976,pp.45-57,pp.45-57.与卡尔弗、格特等人的定义相比,克拉克(Clarke)的相关定义则进一步指出家长主义不必然会违背案主自由、自主等道德原则,同时也不会涉及对案主行为的强制。他指出,只有同时满足下列情况时,干预者的行为才是家长主义式的,即只有当干预者准备关闭某个对被干预者开放的选择,或者干预者在被干预者无法为自己选择的情况下选择代替其进行了选择以及在干预者这样做的范围内促进了被干预者的成长。(31)详细讨论请见S .Clarke,“A definition of paternalism”, Critical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Soci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Vol.1, No.5, 2002, pp.81-91.在该定义中,以上要素暗含了多种不涉及强制和违背案主自由、自主等道德原则的案例和情境。

总体来看,由于现实情境的复杂性,在社会工作服务或其他慈善活动中的家长主义行为和干预存在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然而,无论是哪种形式的家长主义概念基本都包含了干预者、被干预者、利益、选择、自决、自主等要素。在不同学者关于家长主义的研究中,每一位研究者都会为其研究和界定提出丰富的案例对其观点加以佐证,因此以上要素在不同学者关于家长主义定义中的排列和强调的侧重点会有较大差别。伴随这种差别而来的是各种潜在预设和先决条件的变化,包括是否会涉及强制以及是否会违背案主自决、自主等道德原则。因此,通过简单的类型划分和要素分解难以涵盖所有的家长主义的形式和特点,这也导致了关于家长主义内涵界定的多样性。以上仅仅是对当前学术界关于家长主义的部分研究和界定进行的梳理和分析,在具体的实务工作中对家长式干预的判断仍然需要依赖于具体的工作情境。

(二)家长主义在社会工作中的表现形式

家长主义在社会工作中有多种表现形式,除了上文提到的在案主自决受到限制的情形下可能存在社会工作者家长主义的干预外,家长主义在社会工作中的表现还存在以下几种形式,即直接干预、信息操纵或通过与案主之间的关系实现对案主的干预。

第一,直接干预的家长主义。在直接干预中,社会工作者阻止案主做他意图想做的事情,如在矫正社会工作中,社会工作者阻止案主在不事先请假的情况下缺席相关矫正工作安排,或要求案主做他/她不想做的事情,例如去医院等。还有在社会工作实践中,出于对案主权益的保护,社会工作者往往违背案主意愿,采取有悖于案主意志的行动。如针对有酗酒问题的案主,通过布置家庭作业或要求其他家庭成员对其行为进行干预,从而保证案主酗酒治疗的效果。

第二,通过对信息的操纵,社会工作者对案主进行家长式干预行为。在社会工作环境中,更常见的家长式干预涉及到信息的操纵,包括提供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以及隐瞒信息,通常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故意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在医务社会工作中,为了保证身患较严重疾病案主的治疗效果或者为了减轻他们的精神压力,社会工作者故意传播其病状较轻的信息。(32)Reamer, Frederic G.,“The Concept of Paternalism in Social Work”, Social Service Review, Vol.2, No.57,1983,pp.254-271.另一种是故意隐瞒信息。在青少年儿童社会工作中,面临被父母遗弃的儿童,为了防止他们的心灵受到伤害,社会工作者会隐瞒他/她被遗弃的消息,告诉她/他母亲突然生病了无法照顾她/他。或者为了维护青少年案主的利益,社会工作者故意隐瞒父母死亡或失踪的信息。

第三,家长主义在社会工作中也可以通过社会工作关系的媒介来实践。基于案主的需要和脆弱性,社会工作者利用案主给予的信任,哄骗、劝说或操纵案主接受社会工作者提出的介入方案。

除了以上在实务工作中比较个人关系性的家长主义(interpersonal paternalism)外,在社会工作服务过程中,案主也会面临其他更加制度化形式的家长主义。无论家长主义在社会工作中具体表现为何种形式,都蕴含了相似的假设和观点,即他们的干预是为了案主自身利益,他们有资格和能力对如何确保案主的最佳利益作出判断,保护案主的整体和长远利益可以与案主的意图、行为、情绪状态或获得准确信息的权利相冲突。

家长主义干预虽然出于维护案主的利益,同时这也是家长主义干预正当性的主要理由,但家长主义干预是否真正维护了案主的利益或者防止了案主受到伤害却是复杂和难以清晰界定的问题。这涉及到什么是案主利益、这些利益包括哪些、谁能够对利益做出最终评价。这些问题都涉及极为复杂的讨论,这也超出了本文的写作范围。(33)关于该问题可以详细参考J. Feinberg,“ Legal paternalism”,Canadian Journal of Philosophy,Vol.1,No.1, 1971,pp.105-124.杨春然:《刑法的边界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81-89页。通常情况下,家长主义行为对个人的心理和社会后果影响,相关个体之外的其他人是无法获得的。同样,社会工作者应该反思自己的行为是否真的是出于对案主利益的维护,或者他们的行为是否潜藏着对个人或组织利益的维护。大卫·罗斯曼在他的文章《国家作为父母》中写道: “我们天性中的一些悖论引导我们,一旦我们让我们的同胞成为我们的启蒙利益的对象,我们则会继续让他们成为我们怜悯、智慧最后是强迫的对象。”(34)David Rothman.,“The State as Parent”,in Doing Good: The Limits of Benevolence, ed.Willard Gaylin et al., New York: Pantheon Books, 1978,p.72.

家长主义干预的泛滥还会进一步损害案主自决的能力。一直处于社会工作者家长式干预行为中的案主会失去自决的能力或者变得依赖社会工作者。由于我国长期存在家长主义的传统,因此,在我国社会文化情境中服务的社会工作者更应警惕家长主义行为对专业关系和案主自决能力的损害。当然,在社会工作实践中,由于案主问题和情境的复杂性,社会工作者出于对案主权益的保护有必要协助案主进行自决。完全的彻底的案主自决和摒弃家长主义的干预都是不可能的。在很多情况下,家长主义都具有正当性。

因此,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如何在社会工作服务过程中防止出于对案主利益的保护而导致的家长主义干预的滥用问题。同时,我们也需要思考在社会工作服务过程中如何为实务工作者提供某些具体技术和策略,防止他们陷入家长主义与案主自决的矛盾陷阱中。

三、案主自决与家长主义:平衡与协调的策略

作为一种重要的价值伦理原则和社会工作实务策略,在社会工作服务过程中,社会工作者应该在案主自决与家长主义的平衡视图中取得某种平衡。一方面,社会工作者应充分保障案主自决要满足相关的前提条件,即案主在做出决定时是自由并且自主的,能够充分获得相关信息并且对行为后果具有充分考量的前提下作出相关决定;另一方面,社会工作者应该保证对家长主义式的干预是在获得案主同意的前提下,或者出于对案主最大利益保护的基础上对案主行为进行干预。据此在案主自觉和家长主义之间取得平衡。当然,现实的社会工作情境是复杂的,可能会出现多种例外的情况,以下提出的策略也仅仅是化解案主自觉与家长主义之间张力的权宜性措施。

(一)知情同意

知情同意是社会工作实践中协调案主自决与家长主义干预的重要策略。(35)Bernard G.and Charles M. Culver.,“The Justification of Paternalism”, Ethics, Vol.89, No.2,1979, pp.199-210.知情同意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伦理原则,最早在医学伦理学领域被提出并强调。它指的是医务工作者或者医学科研工作者在临床诊疗和涉及人体试验的领域中应首先告知病人或试验对象相关诊疗信息、试验方案、试验后果等相关内容,由其自主地做出参与或不参与的决定。在社会工作领域中,社会工作者通过向案主介绍其将来可能面临的问题、困境及风险来获得案主对其行为进行干预的授权。在此情境下,社会工作者对案主行为的干预则不会损害自决原则,同时也能够保障案主的利益。此外,案主在了解其面临的处境后,主动或者被动要求社会工作者对其行为进行干预也是知情同意的常见形式。如在针对酗酒案主的介入与治疗中,自愿进入戒酒治疗中心的案主同意在其治疗期间,允许社会工作者干预他可能尝试饮酒的任何行为,而不管他的任何特殊申辩。在此情境下,案主实质上已经提前同意外部干预,因为他害怕自己无法抵制未来可能面临的风险与诱惑(在案主被动参与的治疗项目中,案主也可能害怕如果拒绝同意可能会受到惩罚)。

在哲学文献中,知情同意原则又被称为尤利西斯契约,表示案主事先同意对其行为的干预。然而,在实务工作中,社会工作者同样会面临两难的局面。这种局面主要是由于案主往往会改变意见导致社会工作者在此后的行动中面临诸多阻碍与伦理方面的矛盾。在此情景下,社会工作者应按照案主此前做出的决定行动,还是按照其此后改变的意见采取行动?对社会工作者而言,采取哪种观点和意见的干预行为是契合案主自决和其他相关价值伦理原则的呢?对于该问题,唐纳德·范德维尔(Donald VanDeVeer)认为,社会工作者应拒绝承认案主的嗣后同意,案主后来的同意只能作为后续行为和事项的判断标准,而不能作为此前行动的判别标准。(36)Dan W. Brock.,“Paternalism and Autonomy”, Ethics,Vol.3,No.98,1988,pp.550-565无独有偶,哲学家德沃金也认为案主事先同意的原则凌驾于此后其所作出的决定之上。正如他所言:“一个人可能声称改变了他的想法,但正是由于这种改变,他希望我们有权忽视它们。”(37)Dworkin G.,“PATERNALISM”, Monist, Vol.1, No.56, 1972, p.108.

除此之外,社会工作者同样需要考虑知情同意的其他干扰因素。首先,“知情”的判断标准。知情同意的前提是社会工作者应充分保障案主的知情权。社会工作者在多大程度上保证案主的“知情”,社会工作者是否需要告知案主所有的干预方案以及相关细节,同时案主需要具备哪些能力才能保证其能够知晓并了解社会工作者提供的全部信息。其次,“同意”的形式。在实务工作中,社会工作者经常面临的问题是案主并未明确同意其此后的干预行为,而是采取了某种模糊处理的方式默许社会工作者的相关行动。明确同意和模糊同意(包括默许和暗示)这两者之间存在巨大差异。明确同意包括口头明确表达的同意或者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的形式表达。而默许或者暗示则往往采取多种形式,这涉及到案主采取这种形式背后的心理动机和未明确表示的潜在阻碍因素。因此,社会工作者在采取知情同意原则对案主进行干预的过程中要慎重,要时刻反思自身的干预行为是否真正做到了“知情同意”。最后,应注意案主知情同意对第三者利益和福利的影响。在社会工作服务过程中,社会工作者的干预行为往往不仅涉及案主个体利益,而且经常会对第三者造成影响,此时采取知情同意原则需要考虑更为复杂的情况。学者Van De Veer曾提出三种知情同意原则,即一般同意原则(general consent principle)、限定同意原则(restricted consent principle)、假设个别同意原则(principle of hypothetical individualized consent)。(38)VanDeVeer D.,Paternalistic intervention:The moral bounds on benevolence, 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4,p.16.一般同意原则是指案主同意社会工作者的干预行为,那么社会工作者的行动则是合理的;限定同意原则是指案主出于保护自身福利或者防止自身受到伤害的考虑同意社会工作者采取干预行动,同时这种干预不会对第三者造成伤害,那么社会工作者的家长主义式的干预被认为是合理的。与上面两个原则相比,假设个别同意原则充分考虑了案主是否充分知情的情况,是指案主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一方面案主的思考和选择能力没有受到损害,同时社会工作者干预不涉及第三者利益,此时的社会工作干预被认为是正当的。基于以上原则,Van De Veer认为,社会工作者对案主的干预既要在案主思考和选择能力没有受损的情况下保证案主的知情权,又不能对第三者造成伤害从而影响其他人的利益和福利。(39)此后Van De Veer将“限定同意原则”与假设个别同意原则进行了整合,提出“尊重家长主义的自决原则”(Principle of Autonomy Respecting Paternalism)。详见Van De Veer D.,Paternalistic intervention:The moral bounds on benevolence, 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4,p.75.

除了以上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之外,在中国文化背景下采取知情同意原则需要考虑本土适用性问题。在西方,知情同意原则建立在个人主义、道德自由等原则之上,强调个人意志是对涉及自身利益的行为和选择的最高判断标准,同样个人应该对其行为和选择负责。在中国文化情境中,知情同意的实施对象不仅仅是案主,还涉及案主关系网络中的其他利益相关者。与西方文化强调个人主义价值理念不同,中国文化注重集体主义、伦理本位,每个单独的个体都处于复杂的关系网络中,总是“这个”儿子、“这个”女儿、“这个”父亲、“这个”兄弟、“这个”丈夫、“这个”妻子,家庭成员之间彼此拥有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对社会工作者而言,在为案主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案主的家庭成员往往主动参与到社会工作中,向案主表达支持与关心。这种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责任与义务的关系模式,在为社会工作者提供潜在支持资源的同时也使社会工作者难以辨别工作关系中的服务主体。因此,对社会工作者而言,知情同意不仅仅是保证案主在自决时道德原则序列上的优先性,同时还应考虑到其他家庭成员的知情同意程度。这种兼顾案主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折衷方案不是忽略案主的主体地位,而是追求一种更具有文化相关性和契合社会工作实务现实需求的策略。

(二)自由裁量权

一般而言,社会工作服务主要基于两种模式:一种被称为法律模式(legal mode),主要基于案主的权利;另一种被称为教牧模式(pastoral mode),主要基于案主的需求。社会工作服务所基于的模式不同,社会工作者和案主在社会工作服务中所扮演的角色、拥有的权利与义务也存在差别。以案主权利为中心的法律强调案主在服务过程中的自主、自决、公平、公正、义务;以需求为中心的教牧模式主要关注解决案主问题、减轻案主痛苦、评估案主存在的不足以及为案主提供照顾服务等方面,此外还与同情、关怀、不足、支持等紧密相关。(40)法律模式强调社会工作者应按照具体明确的合同或者服务方案的内容为案主提供服务,这种模式不允许社会服务的模糊性,从而使得案主能够根据合同或者服务方案的履行情况主张自己的权利。然而这种模式难以契合实际的社会工作服务过程和内容,社会工作服务不仅涉及明确的服务内容和计划,还掺杂复杂的同情、支持、关怀等个人关系内容,因此,社会工作服务难以进行量化或者依靠统一的规则进行。换句话说,社会工作法律模式和教牧模式难以兼容。在教牧模式下,如果案主寻求他的权利,社会工作者很可能会认为这妨碍了从建立移情关系中得出的诊断和治疗。事实上,当案主不断提到自己的权利而不是自己的不足之处时,个案工作者可能会感到恼火和不耐烦。这并非因为社会工作者不承认案主的权利,而是因为他把案主权利视为解决案主问题的手段。也就是说,案主权利应服务于案主问题的解决。案主的权利包括案主自决、案主知情权等内容不应该受到侵犯,但是案主不应该仅仅将社会工作者视为主张以及获得相应权利的手段,而应该关注个人问题,这些问题导致案主处于不利地位。社会工作者认可案主的权利,但这些权利是自由裁量的,是通过社工对案主面临问题的评估产生的判断而调解的。详见:Campbell T. D.,“ Discretionary rights”, in Timms, D. Watson Eds., Philosophy in social work, London:Routledge, 2018,pp.58-59.因此,关注的重点不同导致两种社会工作服务原则之间存在潜在冲突。对此,T. D. 坎贝尔建议通过对案主权利的“自由裁量”来解决这种矛盾。(41)许丽娅:《个案工作》,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第144页。尽管案主的权利受到尊重,但他们是通过社会工作者的判断来进行调解的。社会工作者评估案主的需求,以确保对案主诉求的回应是否真正符合案主的最佳利益。举例而言,在社区矫正工作中,若矫正对象为了了解社区、社会工作者、司法所等对其矫正状况的评价,而要求获得相应信息的权利,此时社会工作者可以进行评估,决定该信息的披露是否会增强或损害案主的利益。

自由裁量权赋予社会工作者更大的权力,案主福利似乎就成了社会工作者可以判断案主自决或者进行家长式干预的主要标准。对社会工作者而言,在掌握相关裁量权力的同时对社会工作者自身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社会工作者必须能够正确地识别案主的需求和提出的要求对案主福利满足和利益维护的意义,或者确认案主自决的需求是否会对其问题的解决以及长期权益的实现发挥有益的作用。

(三)构建平等的社会工作者-案主专业关系

专业关系指的是为达成特定目标而结成的职业关系,具有单一性、功能性、有限性等特点。(42)Campbell T.D.,“Discretionary rights”,in Timms,D.Watson Eds.,Philosophy in social work,London:Routledge, 2018.社会工作者以此为依托,为案主提供专业服务。平等的专业关系对预防社会工作者对案主不适当的干涉和家长主义具有重要作用。家长主义本质上体现了社会工作者与案主之间在权力方面的不平等。社会工作者依托自己的专业地位,在与案主的关系中处于权力相对强势的地位,案主则处于弱势地位。在中国文化语境中,这种权力不平等在社会工作者与案主的关系中可能体现得更为明显。

以儒家为代表的传统文化强调权威主义、家长主义,主张下级对上级的服从,并且将这种权力之间的不平等规范化、合法化。在这种高权力距离文化中,上级对下级进行全方位的照顾,同时下级对上级的干预与领导表示服从,互动双方承认彼此在权力分配方面的不平等地位。当前,随着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文化多元化的发展,这种强调家长主义风格的不平等人际关系模式逐渐被批判扬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仍然能够发现家长主义的影响。作为在中国文化氛围中浸淫、生活的社会工作者与案主,很难对这种影响“免疫”。在社会工作专业关系中,对案主而言,社会工作者既是掌握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家,同时也是专业社会工作机构的代表。专家和机构代表的双重角色使案主相信社会工作者的权威,案主往往愿意接受甚至要求社会工作者为他们做出相应的决策与安排。社会工作者则认为自己是案主的利益维护者、保障者,是帮助案主解决问题者,可能会形成某种“自我为是”的思维模式,忽略案主的意愿和能力,认为案主只有按照自己设想的思路方法才能准确解决自己的问题。这种情形违背了专业关系的平等性质,容易造成家长主义在社会工作服务中的泛滥。

社会工作者与案主之间应该努力建立平等的专业关系,应提高对社会工作专业关系的批判性反思,防止家长主义对案主自决的侵扰与破坏。一方面,社会工作者要时刻反思自己的文化负载(cultural Laden)(43)古学斌、张和清、杨锡聪等学者认为,文化负载指的是研究者在从事研究时所背负着的自身的文化传统和了解系统。详见古学斌, 张和清, 杨锡聪:《专业限制与文化识盲:农村社会工作实践中的文化问题》, 《社会学研究》 2007年第6期。此处文化负载指的是由社会工作者自身的生活经历、价值观念、文化传统等形成的价值判断和文化系统,是社会工作者在生活世界中用以与案主互动和交流的凭借。对专业关系的影响,反思在服务过程中是否与案主建立了平等的专业关系,是否故意利用自己的专业地位和知识操纵案主为自己牟利;另一方面,需要案主的自我成长与教育。当案主缺乏对社会工作的了解与认识,对社会工作者的角色存在误解时,往往容易以现实生活中的权威角色来处理与社会工作者的关系,导致平等的专业关系难以建立。因此,在专业关系建立的初期阶段,社会工作者应帮助案主认识和了解社会工作专业以及在专业关系中彼此所扮演的角色、拥有的权利和义务,防止不必要的角色期待影响平等专业关系的建立。

(四)情感中立

家长主义最有可能出现在高情感性(与情感中立性相比)、特殊性(与普遍主义相比)和扩散性关系(与特异性相比)的文化中。(44)Aycan,Z.“Paternalism,‘Towards conceptual refinement and operationalization’”,In K.S.Yang,K.K.Hwang,U. Kim Eds.,Scientific advances in indigenous psychologies:Empirical,philosophical,and cultural contributions,London: Sage Ltd,pp.445-466.家长式的社会工作者和案主之间的关系带有强烈的情感卷入,这种情感卷入往往会导致社会工作者与案主超越专业关系中的角色和义务,使彼此的权利和身份变得模糊不清。在此情境下,家长式关系的情感本质与社会工作专业关系形成了对比。在严格的专业关系中,情感没有位置。然而,在中国文化背景下,社会工作者与案主很难建立完全的工具性专业关系。在社会工作实务中,社会工作者经常首先与案主建立非专业关系性质的情感性或者混合性关系,专业关系中的自决、平等、尊重、接纳、非批判等,都必须在服务对象对工作者产生“情”的基础上,即服务对象与社会工作者要么之前就相互深入地情感投入,要么是通过介绍人而认识彼此具有一定的熟识度。(45)李爽,俞鑫荣:《人情与面子——本土社会工作专业关系建立的探索》,《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4 年第4期。在专业关系中涉入过多的个人情感,使得社会工作者与案主的关系变得复杂化,最终会影响社会工作者的专业判断,由此也会导致社会工作者对案主自决的过度干预。因此,为防止社会工作者在案主自决过程中由于高度的情感卷入而使家长主义式的干预泛滥,社会工作者必须在专业关系维持过程中保持情感中立,维持专业关系的界限,避免产生双重甚至多重关系。

总之,如何真正做到案主自决是一个复杂的伦理学命题,同时也是实务社会工作者在服务过程中时刻要面临的技术问题。调节案主自决与家长主义的策略是复杂的,需要考虑多种情境以及技术和策略的本土适用性和文化相关性,不存在统一、普遍适合所有情境的调节策略,在运用某种调节策略时要时刻反思策略的适用性和特殊性。最后,在社会工作服务过程中,案主自决和家长主义的矛盾并非单纯的二元对立,两者存在融合与模糊的空间。案主自决不是脱离具体案主的抽象价值伦理原则,社会工作者也并非单纯为了实现案主自决而采取行动。归根结蒂,无论是采取家长主义还是采取案主自决,最终都要根据哪种方式更符合案主的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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