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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食品交易平台责任界限的法律问题研究及路径分析

2020-01-01王健铮

文化学刊 2020年9期
关键词:安全法监管部门经营者

王健铮

随着“互联网+”态势的持续演进,截至2019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8.54亿,互联网普及率已达61.2%。仅以网上外卖为例,其用户规模已达4.21亿,占据网民整体的49.3%,外卖市场格局趋于稳定。食品行业蓬勃发展,行业本身乱象结合网络特质显得尤为复杂多变;同时,监管体制沉疴难起,急需进行制度建设。食作为民生之要,集聚着极高的国民关注度,处理不当必然引发极其严重的社会问题乃至政治问题。陆续颁布实施的网络食品相关规范条例及2019年1月正式施行的《电子商务法》已基本形成我国网络食品交易法律体系雏形,但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义务及法律责任的确认上,我国属首例,制度设计方面并无他国经验可供借鉴。我国学界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责任的界限存在困惑,且在具体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本文将在理论上厘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责任界限,并以此为出发点来审视现状,以期探讨出操作性更强的对策。

一、责任演进:《食品安全法》与《电子商务法》法律体系

(一)《食品安全法》体系:平台责任界定

在当今信息时代及复杂多变的经济社会形势下,若政府对网络食品交易进行规制,无论是成本还是技术手段,都力不从心。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对第三方平台义务与责任的条文规定,立法意图是完成政府规制与自我规制并重的监管方式的转化,也是服务型政府转化的表现。《食品安全法》第62条对其法定义务和第131条对其法律责任的规定共同构成对其平台责任的规定,其责任便是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许可证、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1]。虽法律条文有规定,但其标准设计上仍有很大讨论空间,如对经营者身份和证照信息的真实性与对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主动监控的必要性及所承担范围的限度,这些问题都有待对其在理论上进行明确,以此来平衡平台经营者与监管部门之间责任的科学分配。

(二)《电子商务法》体系:平台责任限度

在网络信息技术运用多元化进程中,平台审查义务责任在技术跃进的同时完成了自身演进进程的推进。从对信息内容的审查到对交易行为的审查,最后可划分为安全审查、行为审查及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责任的演进分化是现代人权思想在法律构建中的体现。与《食品安全法》法律设置情形相同,其履行承担程度上都有待于明确。在行为审查义务的设置上,《电子商务法》第29条中将“发现”作为注意标准,但未对“发现”这一注意标准进行规范阐释,“发现”是主动监控还是被动告知和举报、对行为违法性判断到何种标准才进行处置将是司法实践中所遇难题。第45条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注意标准也是如此。这种隐含主动审查的制度缺乏必要的机构与人员的设置标准,使其义务缺乏可实践性、可预测性及明确性,乃至违背该义务导致触及民事责任的底线,这将导致公法遁入私法这一扩张趋势的产生[2]。为避免在行政乃至司法实践中出现公法和私法竞合状况,今后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应更谨慎解释注意标准,保障多方的合法权益。

二、立法导向:治理体系现代化战略与功能主义

自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以来,在立法层面,食品安全法与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法律设计中,明显可以预见未来法律制度的完善方向。如对市场监管职责不再仅依靠行政监管部门,而是在针对其市场特性的前提下,将监管职责分摊共治。在确保执法效力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这也有助于政府职能的转型。但在其制度设计过程中,司法实践层面的可操作性问题中的标准限度具体化、明确化的解释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在当前错综复杂的经济社会形势下,“互联网+”背景导致监管部门在直接查处违法者上面临着执法成本增大和威慑力降低的压力。同时,随着互联网市场的去中介化进程演进,互联网成为最大的代理中介,而其中诸多第三方平台经过激烈市场竞争,几经并购重组,中介高度集中,化为数量有限的平台龙头,将其作为监管对象,将极大减少执法难度。上述变化一定程度上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条例办法中得以体现,而其法律设计目的在于推进监管部门执法的便捷化,同时考量平台本身也应具备更为便捷技术和法律手段去规制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因此,若想将因虚拟匿名性、交易持续性及跨区域性而带来的“监管真空”逐步法律填充完善,平台责任界限的扩张将是关键。界限越界、条件失效情形发生时必然影响目标实现,因而必须明确平台的责任限度。

三、困境与难题: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责任界限

(一)内在动力不足:第三方平台有逐利性

受互联网的网络外部性和平台效应特点影响,为追求更大的用户量、扩张更大规模的平台、谋求更大效益,企业性质的第三方平台的逐利性本质,极易使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剑走偏锋,枉顾审查登记、违法行为报告等法定义务,进而频发入网经营者欺诈造假的不作为乃至教唆行为,“外卖村”事件便是标志性事件,这类现象行为极大影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社会及国家的食品安全。通过法律条文将第三方平台责任制度予以确认,协助政府监管部门进行监管,将很大程度缓解监管部门压力,提高执法效力。但若将监管责任过大限度推给第三方平台无疑会给第三方平台过多压力和负担,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如何平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两个治理主体之间责任界限,值得进一步研讨。

(二)信息开放不足:第三方平台与政府数据不同步

《食品安全法》第131条中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负有义务,不仅涵盖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的义务,还包括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这需要平台对自身数据库进行分析,还需要同政府相关监管数据进行比对。但实践中,第三方平台与政府未能有效共享证照信息、严重违法行为等数据,同时,平台与食品经营者的关系是审核者与信息提供者的关系,这种关系存在着天生的信息不对等性。此外,考量到我国当前技术条件和成本,平台只能采取形式审查方式审查证照信息,这极大限制了平台审查能力。但若盲目追求线上、线下审查的真实性,结果必将是制约平台发展,阻碍行业健康发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虽已渐改变现状,但其开放程度与第三方平台所承担责任之间仍不相匹配,其中细则仍有待于商榷。

四、完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责任的路径与建议

(一)社会共治理念与内外激励机制结合

食品安全问题需要依靠多方力量来解决,监管部门不能一味将监管责任推到平台身上,而应坚持社会共治理念,积极探索与第三方平台之间的合作共治方式,使其焕发制度活力[3]。

在监管部门理念转变的同时,推动企业自身激励体制的建设,也有助于激发平台内在动力。一方面,推动企业乃至行业主动宣示自我规制行为,在平台内发布并受其监督,发挥平台自身食品安全展示优势,对消费者选择进行积极导向,推动平台主动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要建立配套的内滋激励制度。可物质奖励优质平台,也可采取供税收减免、补贴、信贷优惠等奖励措施,利用平台的逐利特性推动平台自我规制。同时,可采取表彰形式来引导平台自身提升审查报告水平,形成典范引导作用,进而形成激励平台自我规制自我约束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信息共享体系与线上线下监管联动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作为法律规定的,负有证照审查、违法行为报告义务的主体,也负有与政府监管部门共享监管数据的义务,应将社会共治理念贯彻始终。只有将其彻底纳入信息共享体系,实现政府和平台间的数据双向共享,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分析预测判断,并在进行信息对接时做好数据安全建设,才能将技术成本高效利用,进而降低执法成本[4]。

网络平台具有虚拟性、广泛性,平台针对海量线上信息真实性审核已显力不从心,线下审核更是无从下手,人力物力成本过高,这便需要监管部门与平台联合。除去监管部门全面监督检查入网食品经营者外,可根据第三方平台有关消费者评价评级信息分析判断,进行定期巡查检视,及时将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告知平台,使平台做出相应处置。我国《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24条,从法律层面为线下监管网络食品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给予保障,有助于实现线上线下监管的联动。

五、结语

“互联网+”为经济、社会提供便利,也为其隐蔽的弊病提供生长环境,这更需要监管部门与平台责任进行自我革新。只有明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界限,厘清其定位和现状,才能使监管方案更好与错综复杂的互联网环境相适应,才能在理论上实现有理有据的理性回应,以此减少法律的不确定性,形成监管部门与平台间的良性互动,推动多元力量共同治理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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