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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的二维:选举兼论辩
——试论佩迪特的民主理论

2019-12-24胡珊琴

武陵学刊 2019年4期
关键词:公共利益权利利益

胡珊琴

(湖南文理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南常德415000)

“民主”一词的出现历史悠久,但至今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因为“民主被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用来叙述不同的故事”[1]17,民主有时是目的、有时是手段,有时是制度、有时是文化、有时是理想、有时是现实。罗伯特·达尔认为:“在长达两千五百年的历史时期里,民主经受过探讨、辩论、支持、攻击、忽视、建立、实践、毁灭,然后又被重建,然而,在有关民主的一些最基本的问题上似乎没有产生共识。”[2]可这并没有阻挡人们对民主研究和探讨的热情,新共和主义的代表人物佩迪特基于对传统选举民主理论和实践的思考,提出了二维民主观,这种二维民主观对我们认识民主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民主就是人民对政府进行最重要的控制

佩迪特认为国家的目的就是减少非政府主体对人民的支配,这是政府存在的依据。但是,国家在减少非政府主体对人的自由的侵害同时,会不会对自由造成新的侵害?与传统理论认为民主政府比非民主政府能更少侵害自由一样,他认为民主政府是按照公共利益的要求来设计运行的,对人民的干涉是非专断的,不会危害人民的自由。因此,佩迪特认为民主制度可以让人民控制政府,减少其对自由的侵害。

在佩迪特看来,控制或权力是民主概念的核心要素,民主就是给予人民权力对政府进行最大或最重要的控制。他认为虽然民主没有一个明确定义,但大家基本认同民主是人民对政府的选择和运行进行控制的一系列规则。对实行哪种控制、控制到什么程度、哪些人是被控制者、哪些人是控制者等问题,不同的人给出的答案不同,因此就有了各种各样的民主概念和民主模式。佩迪特将民主描述为“一种政府制度,是一系列关于政府如何被选择和运转的规则,通过这些规则被统治的人民能够控制政府当权者”[3]106,它与独裁制、精英寡头制相对立。根据控制程度的不同,可以将人民对政府的控制方式分为三类:因果影响、意向指引、制度控制。

人民对政府的因果影响(popular causal influence)是指人民能够影响政府做什么。一个有因果影响的事件或因素意味着它对某种或某类结果的出现有不同程度的贡献,或是成为某结果产生的充分条件,或是成为某结果产生的决定性因素,但不管多么充分,因果影响的事件不一定是必要的,可能还有其他许多方式导致这种结果的出现[4]。佩迪特认为人民对政府产生因果影响最明显的方式是选举,定期选举可以对政府产生因果影响。政治家为了再次当选,或者为了巩固其统治地位,会在制定政策时关注民意调查结果和公众抗议的事件、媒体和利益集团的反应等,因此通过选举过程人民对政府以自己的名义来做什么产生因果影响,但这种因果影响不一定是政府决策的必要条件,更不能保证它是政府行为的唯一原因。控制不仅产生于因果影响,而且要保证被控制者能按控制者的意图来行为,以实现控制者的目标。人民对政府的因果影响并不能保证政府按人民的意图和需要行事,实现人民的愿望。因果影响下可能不会出现人民最不愿意看到的结果,但也不能保证一定会出现人民满意的结果。比如人民要求减税,政府会在这种要求下不增税,但也不会减税。对政府的控制不仅要求人民能影响政府,还要将政府导向实现人民支持或寻求的目标,所以对政府仅有因果影响是不够的,达不到控制政府的目的。

人民对政府的意向指引(popular intentional direction)是指人民引导政府的行为方向,实现人民的期待或目标。在人民意向指引下,政府只能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事,实现人民的要求和目标,实现人民意志的统治,即“人民主权”。人民直接参与、讨论、决定和管理国家与社会事务,他们不仅选举公职人员,还直接参与公共决策的制定或执行,保证政府完全按照人民的公共意志来行事,对每一项公共事务都要求所有人亲自参与后作出共同决定,这样人民的意志就是政府的意志。这种意向指引可以牢牢控制政府,但“人民的意志”很难形成,它要求人民自身能组织成为一个有目标和判断力的集体,并能按这些目标和判断行动,这种集体的形成不是靠自发或选举过程中的多数票形成的,需要惊人的构建和组织能力。卢梭的“公意”就是典型的集体意志。“公意”统治体现了卢梭天才般的智慧,但他对这种“公意”如何形成也束手无策,最后只能寄希望于古代雅典或日内瓦这类高同质化的小国来实现。因此,意向指引虽然能很好地控制政府,实现人民意志的统治,但这种人民的意志太难形成,只在同质性高的小国寡民式的国家才具有可行性,在当今的现代多元化大国是不可行的。

人民对政府的制度性控制(popular institutional control)是指人民享有一种适度的权力,它既不像因果影响那样弱,也不像意向指引那么强;它能使人民影响政府,但不是人民意志的统治,而是最大化满足人民的私人偏好,或是遵循公共理性的指引,实现公共利益。具体来说这种制度性控制的实现方式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市场模式”,一种是“公寓共管模式”[4]。

“市场模式”是指像市场机制那样,人民通过选举竞争来影响政府,使政府政策最大化地满足公民的偏好。它拒绝人民意志统治的古典参与式民主,认为选举机制能像市场机制一样最大化地满足投票者的偏好,参与选举的人中有生产者和消费者,二者通过政策选择来相互作用。生产者就是不同的政党,提供不同的政策选择并为这些政策做宣传,消费者就是选民,通过投票显示他们对这些政策的偏好程度,只有满足多数选民偏好的政策才能被选中。佩迪特认为制度控制下的“市场民主模式”有三大缺陷:一是政策的捆绑销售,政策市场不像商品市场那样变化多端、种类繁多,政策只来自于几个政党,选择的范围有限,选择一个政党就意味着选择它所有的政策;二是人们的购买力不平等,选区的划分和选举规则会使某些选民比其他选民更有影响,属于多数人群中的选民偏好更有可能满足,属于少数人中的选民偏好会被忽视;三是选民个人不一定能完全理性地显示其偏好并做出选择,作为整体选民,他们的偏好会受到他人的影响,最后选择的政策可能并不是自己所偏好的。因此“市场模式”下的制度设计不能最大化地满足选民的偏好,那么通过最大化满足选民偏好的方式来控制政府的效果也不如人意。

在佩迪特看来,只有“公寓共管模式”的控制才是现代多元大国民主理想的缩影,才能真正实现人民对政府的控制。“公寓共管模式”的民主是指人民像公寓成员共同管理公寓一样实现对政府的控制。公寓共管是指同一栋公寓的所有成员联合起来定期选举一个委员会负责管理公寓的公共事务,但是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和行为方式均受到相关规则和程序的限制,以便只追求公寓成员的共同利益。公寓成员通过选举对追求什么样的共同目标和怎样追求共同目标产生影响,限制委员会的职权,以及用其他方式(如独立审查)监视委员会是否越权,并及时纠正或处罚委员会来保证共同目标的实现。“公寓共管模式”的控制将政府与人民的关系比作公寓管理委员会与业主的关系,政府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人民的共同利益,由人民进行定期选举,政府只对人民授权范围内的事做出反应,这个职权范围由宪法和公共讨论来确定,人民监督政府行为是否超出授权范围,并通过非选举的方式来抗议或纠正政府偏离公共利益的政策和行为,这样人民就像公寓成员一样,通过选举的、宪政的以及其他非正式的监视途径使政府受到控制。“公寓共管模式”“将我们导向一个有足够理由算做民主的政体即能构建一种将选举和非选举适度结合的人民控制模式的政体,这种模式使得政府尽量只为符合整个社会要求的、蕴含在公民意识中的考虑——公共理性——服务”[4]。佩迪特认为只有“公寓共管模式”的制度控制才真正描绘了民主运行的图景,它既能使人民影响政府,又具有可行性,还能使政府政策受到公共理性的指引,实现公共利益。

由此可见,由于人民对政府因果影响的要求太低、控制不够,意向指引的要求太高、很难实现,因此,佩迪特倾向于人民对政府有一种适度的控制权力。现实中这种适度的控制权力主要是通过自由选举满足选民的偏好来进行,但这种方式由于各方面的限制无法实现选民偏好的最大化,不能真正地控制政府。在这种情况下,佩迪特认为唯独“公寓共管模式”的适度控制才是符合民主要求的,才能真正实现人民对政府的控制,这种“公寓共管模式”的民主就是选举兼论辩的二维民主。那么佩迪特为什么对这种“公寓共管模式”情有独钟呢?

二、选举民主及其缺陷

(一)选举民主是民主的必要构件

佩迪特之所以提出论辩民主,是源于他对实践中选举民主缺陷的思考。选举民主即人民对某些当权者至少是立法者进行的定期选举。这种选举间隔时间不长,每一个合格的成年人都有选举和被选举权,他们可以自由投票。选举民主有三个特征:一是政府以人民定期选举为基础组成的,某些重要的职位依照规定每隔一段时间由人民选举产生;二是人民依法享有完全平等的选举地位,除依法被剥夺权利的人除外,不分年龄、职位、能力和民族,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投票权,不受任何人和组织的控制、操纵或者恐吓,一人一票;三是人民集体主权原则,政府官员的选举和行为法则的确立或修改都由公民集体投票或代表投票来进行[5]201。

选举民主使人民对政府当权者的选择和政府机构运行规则受到选举的检验,由选民和当选的政治家不断修正这些规则。在选举制度下,人民或直接创制法律,或选择法律的创制者,或选举代表对官僚机构的法律创制权进行监督。实际上人民是直接或间接的政策制定者,这意味着被支持的政策一般是与人民的公共利益相关的,是符合共同利益的。选举民主的设计就是为了增强这种效果——提供尽可能多的符合共同利益的政策候选项。在这种制度下,候选者之间通过竞选,对选民进行政治和道义承诺。为了当选或再次当选,候选者会寻求最大多数的支持,符合公共利益的政策会得到普遍的支持,支持这些政策的人会得到最多的选票,所以在选举中,最符合公共利益的政策会被所有政党分享,政党也会饶有兴趣地识别新的符合公共利益的政策以获得选举优势。在选举民主制下符合公共利益的政策不被发现的可能性较小,选举民主是防止漏报符合公共利益政策的强有力工具。“选举是由竞选和投票两个相互联系的过程构成的。选举的本义是社会中平民对政治精英的选择,选择即意味着主体对多个客体的认知、比较与接受。因此,选举的首要含义是多个候选者的竞争。”[6]正是这种竞争实现了人民对政府的控制,使得选举成为民主不可或缺的一维。“即使选举表达的偏好和意志是不符合公共意志或公共判断的,它也代表着谁有良好选民基础谁就该进入政府部门,不管把民主阐释为一个怎样的理想,我会说,它绝不会抛弃把选举竞争作为政府官员任命的原则性手段。”[7]

(二)选举民主的缺陷

选举民主能对政治家产生激励作用,为人民提供基础广泛的公共产品,是人民任命公职人员的必备工具,但选举民主也面临着现实的巨大挑战。

首先,选举民主不能满足特殊少数多样化的利益需求。特殊少数的利益是多种多样的,不仅包括少数民族要求自治的权利,土著民族要求受到平等对待或自治的权利,少数移民对抗主流文化、要求平等对待的权利;还包括从要求免除某些主流法律或管制到要求少数特殊语言和文化得到国家公共权力支持的权利,从议会的特殊代表到有限自治的权利等等。这些特殊少数的权利要求可以像普遍的言论、结社和运动权利一样保护少数群体,但与普遍权利不同的是,它们是族群差异或族群特殊属性的权利,它们以群体认同或群体身份为基础,是少数人特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有些是由集体行使,比如自治权;有些是个体行使,比如印度锡克教徒男性骑摩托时带头巾还是头盔,不管个体还是集体行使,其共同特征是这些权利专属于由它们支持的少数人[8]199。他们类似于威尔·金里卡说的“差异公民”。这些“差异公民”无论作为个体还是作为群体,都应该参与公共政治生活,一旦将这些特殊少数纳入公共领域,他们经常就会处于弱势地位,而且许多特殊少数群体本身就是弱势群体,选举民主制度下那种以相同的标准和原则对待所有公民的形式上的平等不仅不会缩小特殊少数群体与社会主流多数的差异,反而会扩大这种差异,使原本就处于不利地位的特殊少数群体陷入更加不利的处境。所谓个体式“平等参与”实际上是将一个两难选择推给了特殊少数群体:要么成为一个独立的主体生活在主流的阴影之下,要么加入主流而放弃自己的特异性,就像马里恩·扬说的“要么选择认同一种不同于自己的文化,要么选择走向自我抛弃”[9]。因此,特殊少数的差异性使形式上、原子式“平等参与”的选举民主潜藏着威胁特殊少数群体利益的可能。基于公民个体身份资格平等基础上的普遍主义平等选举无法解决特殊少数群体差异带来的不平等,必须引入对多元差异的伦理关怀,赋予差异性的特殊少数群体特殊权利,以弥补普遍选举的不足,使特殊少数群体成员的利益能得到真正考虑和照顾。这意味着政府在基于个人主义的立场保护每个公民平等权利的同时,还要承认和包容特殊少数群体的身份和权益,赋予特殊少数群体特殊的权利[10]。

这种给予特殊少数的权利明显违背了选举民主的平等原则,也违背了选举民主的人民主权原则。尽管选举民主实践中给予了道德随机性不平等①群体以特殊权利,并将这种特殊权利看作是普遍平等的权利,多数人也接受了它们并在政策制定时考虑这些特殊要求,但对于少数族群的自治权利还是很难被多数接受并在决策中加以考虑的。纵使可以解决给予特殊少数的权利与选举民主的平等原则相冲突的问题,但它与人民主权原则之间的冲突也无法解决,因为给予特殊少数以特殊权利意味着人民主权受到限制,特殊少数权利不仅仅是一种道德随机性不平等的特殊权利,它还是一种保护少数反对多数决策的权利,它反对那种对于少数的生存至关重要而被多数以投票优势否决的权利。这意味着不管多数人同不同意,某些权利仍然应该给予少数人,这样就打破了人民主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同时还要解释凭什么少数人的特殊要求可以推翻多数人的决策。显然选举民主无法解决特殊少数的权利和人民主权原则之间的矛盾。

也许有人会说现代民主之下的宪政约束,以及其他普遍的言论、结社和运动等权利也是反多数意志的,能够限制选举的意志,但这些权利是选举民主本身要求的,是选举民主运行的保障。“民主制下任何一种可行的、明确的公共决策模式都会把私人事务和公共议程分离开来,并给予人民一些与消极自由相关的权利。”[7]203也就是说这些反对多数的权利是任何可行民主制度的必备条件,民主要存在,它们就不可或缺。反多数的权利之于选举民主就像语法之于语言一样,如果没有这些反多数的权利,选举民主就不可能是多数意志的统治。但是特殊少数权利尤其是少数族群的权利不同于一般的反多数权利,它们不是选举民主制度本身的意蕴和要求,不是民主选举运行的必要条件,它们甚至被看成是对选举民主的威胁。比如给予某些少数民族特殊的自治权利,并实行选举民主的话,少数民族可能会脱离共同体,造成国家分裂,这是很多国家拒绝选举民主的原因。选举民主制下很难坚持保护特殊少数的权利,即使这些权利有很强的道德诉求。因此,选举民主的原则与特殊少数的权利相冲突,不能很好地满足特殊少数的利益,这样做出的政治决策就不是追求公民共同承认的利益,会给特殊的少数带来被支配的感觉,而这些特殊少数要求一种有别于选举民主的民主。

其次,选举民主面临多数暴政的危险。多数规则成为当今民主政治的制度基础有其合理逻辑和现实需要,但是选举民主受到最多的批评是,多数规则的实施必然导致多数统治,多数统治的致命缺陷是它不能保证实现帕累托最优。在多数赞同的条件下,集体决策所体现的是多数人的利益,少数人的利益可能被忽略;更为严重的是多数通过歧视、收入分配等方法把他们的政治意志强加给少数,从而造成多数对权力的滥用和多数暴政[11]。“选举民主意味着政府不能完全忽视人民关于共同利益的想法,也会努力促进这些利益,但是与选举民主同时出现的是政府只能追寻多数人觉察到的利益,不管是绝对多数还是相对多数,这都会对少数人的观点产生某种支配。”[12]175实践中选举民主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都采取多数原则。对多数原则带来的多数暴政问题人们的关注由来已久。从柏拉图对民主制的否定,到亚里士多德对混合政体的青睐,从麦迪逊对“多数人暴政”的担忧,到柏克对“多数人的专制”的憎恨,从托克维尔对“多数暴政”的警惕,到密尔对“多数的暴虐”的恐惧,都体现了西方政治思想家对多数暴政的警惕。佩迪特对选举民主的多数暴政同样十分警惕,他认为人们把选举民主作为对君主专制的替代品,是因为民主选举可以保证政府考虑人民的共同利益而不是君主的个人利益,一个想再次当选的政府不可能无视人民的共同利益。民主选举制度下,议员们自己做决定,自己管理自己,不会受到支配,因此民主政府和自由是相容的。这个观点可以通过下面的演绎推理来证明:

条件1:人们(people)在其能控制的政府下是不会受到支配的;

条件2:在选举制下,人民(the people)能有效地控制政府,自己管理自己;

结论:选举民主制下的人们(people)不会受到支配。[12]174

但是,佩迪特认为这个演绎推理中“people”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条件1和结论中的“人们”与条件2中的“人民”是不一样的,前者是个体意义上的概念,后者是集体意义上的概念。其实,集体意义上的“人民”会支配个体意义上的“人们”。相对于个体意义上的“人们”,集体意义上的“人民”是不可控的,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民主会带来极权主义的原因。极权主义是“人民”对“人们”的支配,“人民”是权威的唯一来源,个体的意志和自由微不足道,在多数规则下形成的“人民”意志是国家法律和权威的唯一来源时,谁也对抗不了多数,少数的意志和利益就没了合法性,就不值得追求了,这实际上就是多数的暴政。正如迈特兰所说:“如果传统的、人民是唯一的权威来源的理论造就了一个完美的理想的民主制——在其中多数人的意志成为国家的法律,其他的都不是法律——那么很可能会导致运用专断权力的政府。因此,随着传统理论的发展,它会失去被称作公民自由理论的资格,因为它窒息了防止专断出现的限制条件。”[13]

多数暴政使选举民主蒙羞,因为它只会考虑多数人的利益,只会听取多数的声音,把多数人承认的利益看作是公共利益,以把成本强加给少数的方式来追求所谓共同利益。佩迪特认为这种多数的暴政有三种:一是多数利益的统治。当人们不顾对其他人造成的成本负担,只为多数自己的利益投票时,或者他们的代表只为多数的利益投票时,就出现了这种多数利益的统治。比如,大多数人在家里不需要明火,他们在考虑问题时就会投票禁止明火,就不会考虑明火是少数人的热量唯一来源,多数人的利益压倒了少数人的基本需要。因此,多数人利益的统治不仅会出现在自利的利益集团中,也会出现在具有公共精神的多数中。二是多数激情的统治。这种情况是指不顾长远的、全局的影响,公众的热情或者愤怒导致了多数人投票要求政府采取某个政策而强加对某些少数的专断。比如,政府对罪犯采取有利于社会总福利的惩罚方式,这种方式可能是比较轻的惩罚,人们会对这种处罚尤其是刑事犯罪产生愤怒,选举民主制下这种愤怒会使政府采取越来越严厉的手段以回应民意和获取选票。多数激情的统治就像孟德斯鸠所说的“复仇者的专政”,类似于阿伦特的群氓心理。激情驱使下,人一般都是非理性的,多数也一样,这种集体的不理性带来的危害更大,往往以共同利益而始、以反共同利益而终。三是多数正义的统治。在投票或选举中,投票者会表达他们对于某个道德或宗教问题的真实立场。多数正义的统治是指多数会以道德宗教立场为中心,反对与这些立场相对立的政策和实践,运用他们手中的选票支持或否决相关政策。比如,不管妓院是否合法,不管非成瘾毒品是否被允许,不管堕胎是否可行,人们只会基于自己的道德立场对政策投票,不会考虑政策执行的难度和可行性及其带来的社会后果。而执行这些政策往往会导致非常坏的结果:卖淫女成为皮条客的奴隶,依赖毒品者受到毒品供应者的操纵;想堕胎的妇女不得不落入非正式的小诊所等等。多数正义的统治在道德上看似崇高,但崇高的目的并不能保证带来崇高的、符合大众共同利益的结果。

多数暴政使选举民主面临巨大挑战,受到不少批评,“事实上,对多数暴政的担心已经成为民主派挥之不去的隐痛和反民主人士召之即来的论据”[1]22。佩迪特认为选举民主下多数暴政最危险的是人们很难反抗。在大型选举或公民投票中,人们对投票结果的影响接近于零,秘密投票使他们不能与其他人交流,他们唯一的满足感是根据自己的感觉和想法来投票。人们对基于自己的立场尤其是道德立场的投票是最理性的、是有利于社会共同利益的,但糟糕的是,不管这种多数意志多么专制,我们很难对它进行批评。一旦你反对这个多数意志,你就会获得精英主义、不信任普通民众智慧的罪名,对属于多数的普通人的平等尊重给个人自由造成巨大危害的多数专制以道德上的免疫力[12]178。

再次,选举民主有精英暴政的危险。这种危险源于选举民主制下人民一般是公共政策的间接创制者而不是直接执行者。众所周知,人民直接参与政策的制定和具体执行只适合于同质化的小国寡民、公民富有德行的情况,否则,政策的效率会很低,因此,“实现大众主权无论在机制上还是从技术上说都是不可能的”[14]。正是直接参与民主使得选举民主下人民一般只作为政策的间接创制者和控制者,由他们选举的代表来制定政策和执行法律。这意味着政府仍有可能受到局部利益的影响,在将代表公共利益的政策具体化和执行这些政策的过程中出现只为某些选民、官僚机构或者个人利益服务的情况,因为政策的具体化和执行是由竞选成功的政党来实施,最终提供公共服务的人是官僚机构和行政人员。现实中也经常出现在选举中以公共利益之名而出台的政策、以实现特殊利益而告终的情况,以致于熊彼特提出了精英民主理论,这种理论强调:民主最突出的和最有价值的特征便是通过争取大多数消极的人民的选票而形成一个政治精英群体[15]。精英统治尤其会出现在财产与经济资源分布不均衡的当今社会。选举需要耗费大量的资金,为了竞选获胜,候选者不得不争取大量的助选资金,这样少数掌握巨额财富并能调动社会经济资源、拥有巨大影响力的人会大大地影响选举结果,竞选成功的政府自然而然会欠下这些资助财团的钱债情债,这些财团会在政府当选后寻求特殊的照顾和权益,如果政府不能满足他们的要求,他们会通过媒体宣传或是采取其他不利的措施来破坏政府[3]126-127。政府的政策最后不得不偏向这些利益集团,从而偏离公共利益。选举民主中政策的选择与执行的分离使得政府很难自始至终为公共利益服务,维护大众的自由和利益。卢梭说:“英国人民自以为是自由的;他们大错特错了。他们只有在选举国会议员的期间,才是自由的;议员一旦选出之后,他们就是奴隶,他们就等于零了。”[16]选举民主下,人们虽说是政策的创制者,但政策的具体制定和执行还是靠官僚机构的精英,仅靠选举民主无法保证精英不被特殊利益和自己的私利所俘虏,因此选举民主下精英暴政是可能的。

由此可见,选举民主无法真正地控制政府,无法确保政府当且仅当追求公共利益,增进人民的自由。正如哈耶克所说:“以为只要采取民主程序,我们就可以取消原本对统治权力所设定的所有其它的限制措施,这实在是一种可悲的幻想。不仅如此,这种幻想还使人们产生了这样一种信念,即只要我们用民选的立法机构来‘控制政府’,那么约束政府的各种传统手段也就可以弃之不用了,然而事实的真相却与此相反,因为我们知道,如果说为了支持那种有利于特殊利益群体的特定行动纲领,人们有必要建立有组织的多数,那么我们就必须承认,这种必要性在同时也引入了一个产生专断和偏袒的新祸源,甚至还产生了与多数的道德原则不相符的结果。”[17]

综上所述,选举是民主不可或缺的一维,它对于控制谁进入政府是目前最有效的方式,为符合公共利益的候选政策提供充分的选择,即在防止漏报符合公共利益的政策方面成效显著,但选举民主无法满足特殊少数的权利要求,有多数暴政和精英统治的危险,无法保证政府自始至终都只追求公共利益,无法把那些不符合公共利益的政策及时筛查出来,即无法防止误报不符合公共利益的政策。因此佩迪特认为民主仅有选举是不够的,还需要其它的维度来补充,那就是论辩。

三、论辩民主及其实现

(一)论辩民主的必要性

民主是人们控制政府的手段,要确保政府当且仅当只为公共利益服务,一方面要保证符合公共利益的政策得到表达,另一方面要保证那些不符合公共利益的政策得以有效地排除。佩迪特认为选举民主可以保证前者,但是无法保证后者,为此需要论辩民主来实现后者。

当我们说要控制政府、不使政府支配人们时,不仅是集体意义上的,也是个体意义上的。也就是说大多数人在决定什么是公共利益时有发言权,相关的少数也有发言权,少数人的利益不应该被忽视,论辩民主就是使政府受个别或少数人控制的民主模式,用来调和选举民主的多数控制。多数通过选举来控制政府,少数则通过论辩来控制政府。论辩的英文是“contest”,它是指对错误的或者不合适的东西提出抗议和辩驳,在这里是指人们对政府的决策和决策执行通过相关渠道进行质疑和审查,随时提出有效的争议,在争议过程中,发现相关利益受损时,迫使政府及时修正或停止执行政策。“人们获得自治和民主的是这样的事实,即他们随时能够对决策展开论辩,并且如果通过论辩发现它与其相关利益或观念不一致时,能够迫使它加以修正。”[18]207论辩民主就是这样一种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人们基于对自己已公开承认的、可识别(avowable,perceived interest)的利益对政府的决策提出质疑并展开审查,尤其是到多数和少数都认为体现了公平公正的上诉法院的审查,因为在这里相关的利益都会得到平等考虑以及只有公平公正的决策才能被赞成和维持[12]179。论辩民主是一种基于政府公共决策中对某些不被共同认可的利益和那些不符共同利益的政府决策或决策的执行进行论辩质疑的方式,它能有效修正制度,既可以修正政策制定过程中的多数暴政,也可以防止政策执行过程中的精英统治。

首先,论辩民主赋予人们对公共政策进行论辩的权力,蕴含着保护少数人利益的可能前景。选举民主无法满足特殊少数人利益多样化的要求,因为选举民主基本上采取的是多数决策原则,少数人的利益无法被考虑进公共决策中。论辩民主赋予人们论辩的权力,特殊少数人同样可以就公共政策进行论辩,论辩虽然不一定能修正原有公共政策,但少数人可以通过论辩表达他们的诉求,更重要的是论辩可以就少数人的诉求是否被考虑做出说明,对他们的利益暂时受损做出解释,这样至少能使少数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若能找到对受损利益的补偿方案,那少数人的利益就有实现的可能。

其次,论辩民主是一种比否决权更有可行性的克服多数暴政的方式。论辩民主赋予人们对公共决策进行论辩的权力,即一旦人们觉得决策违背了公共利益,便可以对多数做出的决策进行讨论和质疑,若经过论辩大家一致觉得决策违背了公共利益,政策就要修正,以克服多数暴政。否决权是克服多数暴政的一种方式,它是一种个体控制政府的形式,是对政府决策进行否决以使政府追求公共利益的机制安排,但否决权会破坏妥协的可能,在现实中没有可行性。比如我们的公共利益是要建一个发电站,或者为吸毒者提供针头交换的场所,或者关闭某些学校,我们会发现若没有人承受更大的牺牲就无法实现这些目标,因为没有人愿意发电站和针头交易中心建在自己家门口,也没有人愿意关掉自家附近的学校。如果实现公共利益,就必须有某些个人的利益受损。否决权不能满足这样的要求,它会使利益相关者尽力排除那些损害他们利益的任何决策。佩迪特认为政策要可行,必须允许赢家和输家同时存在,至于输家是否受赢家的支配,要看决策是否基于最好地促进共同目标的实现,决策的程序是否公正,输家是否没有被迫支持相关的、冲突性的利益,如果是,那么输家就没有受到支配,因为他的利益和赢家一样受到了同等考虑,他之所以成为输家,只是他运气不好而已。论辩民主制下产生的输家就是这样不受支配的输家。服从一个不考虑你的利益而干涉你的行为和服从一个将你的利益与他人利益同等考虑却更多支持他人的行为(你能理解这样做的理由)是不同的,前者意味着你受到他人的支配,后者只是运气不好而已,你可以将它看作是限制了你的利益实现的自然障碍。因为现实很难同时满足每个人既想建发电厂而又不建在自家旁边的愿望。因此,论辩民主在克服多数暴政方面比否决权更具有现实可行性。

最后,论辩民主既可以克服精英统治又不妨碍决策执行。论辩民主赋予人们随时论辩的权力,人们不仅可以在做出公共决策时进行论辩,也可以在公共决策执行中进行论辩。若政策在执行中出现了为特殊精英利益服务的情况,人们可以通过论辩要求终止和修正;若政策是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的就会被继续执行。论辩民主是一种人们直接参与论辩和商讨的民主形式,它不像“一致同意”下的参与民主那样要求最后达成一个大家都满意的结果才被继续执行。追求最终的“一致同意”的参与民主效率低下,妨碍决策的制定和执行,论辩民主需要直接参与,但它强调的是论辩,人们有论辩的权力和参与论辩的可能,而不一定追求最终结果的一致同意,因为有些论辩不会改变决策执行,只有那些违背公共利益的决策执行才会在论辩后终止。论辩民主要保证的是公共利益的实现,而不是每个人净利益的实现;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公民个体受到了暂时的干涉和不利对待,这不会妨碍和阻止符合公共利益政策的执行,这样就保证了政府的效率。因此它既可以克服精英暴政又可以保证政府效率。

综上所述,如果说选举民主是保证多数利益的,那么论辩民主就是保护少数利益的;如果选举民主是一种侧重集体控制的方式,那么论辩民主就是侧重非集体、个人的控制方式;如果说选举民主是间接控制,那么论辩民主就是直接控制;如果说选举民主代表公共决策的正当性是因为它最终源自于人民的集体意志,人们是决策的最终创制者,那么论辩民主则表明公共决策是民主的并具有更强意义上的正当性,因为这些公共政策能经受住个人的论辩和争论,尤其是经受住在公共论坛上并在所有相关者都接受的程序下的论辩。如果选举民主给予多数人以法律的间接创制权,那么论辩民主就给予了少数人以有限的、间接的修正这些法律的权力[12]180。因此,佩迪特认为民主作为保证公共利益实现的制度,就像杂志和报纸选稿一样,既要有作者提供稿源,又要有编辑筛选符合要求的稿件,公共利益的实现既要有选举民主将符合公共利益的选项表达出来,又要有论辩民主把那些不符合要求的选项和具体执行方案筛查出去,因此,民主有二维:选举和论辩。

(二)如何实现论辩民主

频繁的论辩是无效率和浪费时间的。论辩民主会不会带来论辩的无尽循环呢?现实中论辩民主应如何运行?经验表明:论辩民主的成功运行需要政府决策与行为时的范围程序的限制、决策和行为前的协商、决策与行为后的上诉三个层面资源的支持。

政府决策与行为的范围和程序的限制即指公布一些政府决策范围和程序方面的限制,尽可能减少违背公共利益的决策,从而减少论辩的频次。这些限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政府决策范围的限制,主要指政府决策和立法内容以及政府管理的事务范围受到限制。一般说来政府管理的范围只限于公共领域,出于尊重私人生活的考虑,政府只对私人行为伤害到他人利益的事务进行管理和干涉。佩迪特认为政府除了不能干涉私人生活外,政府也不能随意改变由传统的权利法案或者立国时宪法支持的领域,还有那些经过了长时间检验由非正式的习俗或惯例规范的个体或团体的愿望也不能被随意否定,否则就会遭到广泛的反对。当然,不同文化对需要保护的权利内容是不同的。在西方通常是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比如言论自由、结社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自由处置财产权等。二是政府决策过程的程序限制,包括法治、分权、协商、议会两院制、非政治化决策、独立的审计、信息自由[3]129-130。这些资源为人们的论辩提供了明确的范围限制,换句话说,政府的决策如果满足了这些限制,也就减少了不符合公共利益的决策,进而减少了论辩的频次。

政府决策和行为前的协商即指政府在决策或行为之前与社会公众或组织机构进行信息交流和广泛协商,以保证论辩的效率。协商在议会制国家得到了很好的运用,它是了解民意、作出决策的参考或依据。除了议会协商之外,新的协商方式也不断涌现,比如,政府直接向以社区为基础的咨询性机构进行咨询;举行公开的听证会或对政府的提议进行风险评估;通过发行“绿皮”或“白皮”书公布提议;对政府拟采取的行动在公众中进行舆情调研或小组讨论。这些方式与传统的议会控制模式一起发挥作用,有利于防范政府屈从于特殊利益集团。另外,佩迪特认为很多符合共同利益的政策同样也会给某些群体带来伤害,通过协商,某些群体可能受到保护或补偿,或者通过听取其意见并进行公正裁决,这些群体即使遭受不公也会对政府决策更有信心和认同感,认为这种伤害是运气不佳而不是不平等导致的,进而支持政府决策及其执行,使论辩更有效率。

政府决策和行为后的上诉是指对政府违背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上诉。论辩民主使公民能质疑政府决策的合法性、决策成效的实质性、政府行为的普遍妥当性[3]132。具体来说,政府决策是否有合法性就是对政府行为的司法审查,看其是否违反了成文宪法或国际盟约,或自然正义,是否超出了授权范围,或其他的不合理之处,法院通过司法审查修正和阻止政府的相关决策、命令政府正确执行等。对政府的具体政策的实质性审查,一般由特别法庭来进行,它们可以用自己的决定暂时替代政府正受质疑的决定。人们可以就政府的管理不善如玩忽职守、冷漠、拖延、专断向专业或非专业投诉官(巡视员或政府监察官)进行控诉,并由他们调查公众投诉和公布调查结果;这些专业或非专业投诉官虽没有权力要求政府改正,但是可以为公众获得补偿和改变政府行为提供意见参考。借助这些上诉,人们可以就违反了公共利益的政府决策和执行进行论辩并迫使其作出合理的修正,保证论辩的成功率。

由此可见,引入政府决策与行为范围程序的限制可以减少论辩的频次,在政府决策与行为前进行有效协商可以提高论辩的效率,而对政府决策与行为后的上诉审查可以提高论辩的成功率,这三个层面的资源共同支撑着论辩民主的成功实现。

四、佩迪特民主理论的价值

佩迪特认为民主的目的是控制政府权力以实现公共利益,但现实中的选举民主不能完全实现该目的,还须在选举的基础上赋予人民论辩的权力,对政府决策随时发起论辩,这样才能实现人民对政府的真正控制并实现公共利益,因此,民主在佩迪特看来有选举兼论辩二维,二者缺一不可,他的这种民主观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价值。

第一,佩迪特的民主理论是一种选举兼论辩的二维民主理论,它比传统的选举民主理论更全面,能更好地保证人民控制政府以实现公共利益。它不仅能在事前主动地找出和批准涉及共同利益的政策,也能在事后被动地对政策的确定和执行影响因素进行审查,找出那些不符合公共利益的政策。因此它具有积极的“寻求—识别”维和消极的“审查—否定”维,“寻求—识别”维是生产机制,使符合公共利益的政策有表达的机会,“审查—否定”维是检测机制,使符合公共利益的政策得以幸存下来并产生影响,前者通过使每一个可能关涉到公共利益的政策都得到考虑而防止漏报,后者使采纳的政策及其执行经过严格筛查检测而防止误报,从而使政府当且仅当只为实现公共利益服务。

第二,民主的理论和实践需要不断探索与完善。要真正实现民主作为人们控制政府的手段的目的,还需要不断的探索和完善。从直接参与民主到间接选举民主,再到选举兼论辩民主,都表征了民主理论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佩迪特并不认为他的二维民主理论就达到了至善,可以真正实现共同利益的统治,相反,他认为他的民主模式不是一种完善的模式,而是一种非完善的模式,它不能像“你切,我选”的程序那样完美地实现两人之间平分一个蛋糕。这就意味着民主并不能完全保证政府只追求共同利益,只是说提高了这种可能性。民主作为一种识别公共利益的非完善、启发式的程序,在现有的条件下是最好的,对于决定公共利益的某些具体事务起着关键作用,但是我们不应停止对民主过程的批评和探讨,不能抱着这样的观点不放:只要是民主制下发生的事都是最好的。作为公民,我们应该持续不断地影响民主过程,因为民主过程不是机械不变的,实现共同利益理想是一个不断对话和解释的过程。

第四,佩迪特对论辩民主的强调把我们对政府的控制引到了政策的决策执行上,使民主应用更具光明前景。选举民主虽然有上百年的历史,各种程序、制度等技术层面的设计已日臻完善,但是选举民主也无法应对政策执行中自由裁量权带来的偏离公共利益的问题,否决权由于其自身的缺陷在现实中缺乏可行性。而论辩民主则有效地控制政府的自由裁量权。只有当政府偏离了公共利益的时候,人民才会拿起论辩权力这个紧箍咒使政府重回公共利益的轨道。事实上,人民的论辩权是一种备用权利,人民可以不用但一定要有,当要用的时候就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人民论辩的好处是它克服了人民直接参与的弊端,因为它不要求所有的人集体参与,它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集体;它也不要求人民时刻或定期的大规模的参政,只在需要时作为对抗政府的一种消极反抗,即只有当政府偏离或侵害了某个人或某些人权利的时候,公民有保护和反抗的能力与资源。它也不需要像直接民主那样要求太多的时间、人力和物力,也不会有像直接民主那样受到激情煽动带来灾难的危险。它更不像协商民主那种要求达成共识才能制定政策,它是一种理性的、平和的、小规模的事前协商和事后修正,因此,更具有现实可行性。所以,应奇说:“在一种健全的理性共识尚未形成,甚至连形成这种共识的动机都未被充分激发起来,而虚假的‘在先共识’依然未被撼动的语境中,争议民主(论辩民主)不是比商议民主更有针对性,抑或更能够激发形成理性共识的动机吗?”[18]16

注释:

①道德随机性不平等是人们由于环境(包括社会环境或者天生能力)而非出于他们自己的选择遭遇的不平等。参见威尔·金里卡著、邓红风译《少数的权利》第367页,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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