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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立法研究

2019-12-13邢煜辉周英鸽

法制博览 2019年16期
关键词:公司法人法人公司法

邢煜辉 周英鸽

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浙江 宁波 315040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模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同时也暴露了不少的问题。比如经常有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逃避法定或约定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公共利益。也有许多投资者采用母子公司、集团公司等关联控制的管理模式,设立众多关联公司,在部分企业经营出现问题时利用法律漏洞趋利避害,保护自身利益。这种企业管理方式虽然从外表上试图通过不同的公司名称、办公地址等办法对各关联法人进行区分,但是由于在业务、财务、人事等方面存在“人格混同”的隐患,因此在严重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就存在法人人格被否认、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如何制定合理实用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维护公司债权人和公共利益,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题。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法理研究

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的出现满足了投资人降低投资风险的要求,极大地促进了企业管理制度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

从法理角度来讲,公司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民事行为主体,被法律赋予了独立的人格,它的各种法律行为就是它自己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不能直接认为是其出资人的意思表示,进而要求其出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这一点已经获得了世界各国立法、判例和学说的普遍认可。但是当公司的独立人格特性被某些企业或出资人用来规避法律或约定义务时,国家自然应该考虑将法人人格剥夺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利益均衡,保护受损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

如果法律过分尊重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只看到公司表面的合法性,必然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失,也违背了我国新民法总则所追求的公平和诚实信用两大原则。因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正是基于公平正义和利益均衡原则而建立起来的。

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原则,也是人们很多社会活动和行为的目标。查士丁尼指出“正义是给与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1]。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作为殊德,主要分为两类:一类表现在荣誉、财产以及合法公民人人有份的东西的分配中;另一类则是在社会交往中提供是非的准则”[2]。前者被称为分配正义,后者则被称为矫正正义。分配正义是依据社会成员各自的社会价值确定某一标准,在他们之间分配社会财富、荣誉及其他可分之物。矫正正义目的是在矫正人们之间的相互伤害行为,并对受害者进行补偿。

股东有限责任就是一种在股东和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分配正义,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是一种矫正正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最初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为了阻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伤害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暂时地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使公司股东对债权人以及社会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这正是矫正正义的社会价值体现和目标。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比较法研究

(一)美国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美国法认为,公司作为独立法律实体的法人性质通常都应受到尊重即应当被承认而不是否认,否认公司的法人性质只能作为例外而非一般原则。美国的司法判例对此观点曾有经典的表述“……作为一般规则,在没有相反的充分理由出现时,公司将被视为一个法律实体;但,当法律实体的概念被用于妨碍公共便利、正当化违法行为、保护欺诈或者维护犯罪行为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数人的联合……”[3]。这段表述说明了公司法人人格的利用应当遵循正当性和合法性原则,如果滥用这一制度去实现非法和不正当目的则法人人格将被否认,法院将考虑无视公司人格的独立性而直接追究法人“外壳”或“面纱”掩蔽下的股东个人责任,以防止欺诈和实现衡平。这段表述也展示了在美国法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这点我国在制定和完善公司法时也可以考虑选择性地借鉴。

美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以下特点:1、它是一种司法制度而不是立法规范,是事后的救济而非立法的预设。这也是该制度的一个缺陷。如果该制度可以上升为立法规范,充分体现在美国公司法中,将可以更好地发挥法律对企业经营行为的引导作用,提前避免这类案件的频繁发生,也可以更好地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在完善公司法时应该对这点加以考虑,尽可能地提高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位阶。2、它不是对公司人格的永久性否认或全面性否认,而只是暂时性否认和个案性否认。公司人格被否认,意味着“在某些情形下由公司形式所树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以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4]美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契约、侵权、破产、税收等领域广泛适用,而案件多发生在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和其他封闭公司以及从属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的情形之下。我国在完善公司法时也应该全面、客观地考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领域,以使该制度能起到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和促进企业制度发展的双重作用。

美国法认为,“刺破面纱”制度存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法律政策和公平正义。该制度不得为股东利益而适用,只能适用于追究股东责任的情形。

(二)日本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日本学者大隅健一郎认为,“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在现实上,股份公司都是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种利益的综合体,不仅这些利益经常有矛盾对立,而且各个利益内部也包含了利益对立的可能性。……在这样的矛盾对立中努力寻求真实的形式,是股份公司立法的任务。”

日本《新版商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做了这样的表述:“公司与作为其构成人员的社员,虽然在法律上是另外的人格,但基于法人制度的目的,在存在一定要件的情形下,仅就成为问题的该具体法律关系,并且仅就该特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其法人人格的效力被当做不存在来处理,这样一种法的原则就叫做法人人格否认法理。”[5]由此可见,日本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做了严格的限定,只是对公司法人人格部分的剥夺。

多数日本学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适用于法人人格滥用的情形,而不能适用于法人人格纯属形式的情形。他们认为,扩大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会影响公司人格独立这一重要法律原则的坚持,进而影响法律的稳定性。

在日本法上,法人人格被滥用的要件为:(1)利用者对公司有实质的控制力;(2)这种利用在客观的社会观念上不能被容忍。按照日本民法一条三项禁止权利滥用通说解释,权力滥用应该包含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这一主观的要件。但有日本学者认为这一主观要件在举证上会给当事人带来很大的困难,因此应该坚持客观的滥用说。在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立法时,是采用主观滥用说还是客观滥用说,也应该从立法目的和原则、实施效果等方面加以考虑。

三、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建议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核心制度诞生于19世纪末的美国,后相继风靡于英国、德国、日本等世界各国,我国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引入了该制度。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两个规定来看,我国目前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前提、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方面都作了严格的限制。具体表现为:1.关于适用前提。在程序上,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以当事人提出主张为前提,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2、关于适用范围。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公司的股东,可见目前我国立法还未明确规定非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之间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这一点在公司法修订时应该重点考虑,以更完整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3、关于构成要件。在实体上,必须同时具备《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避免因滥用该制度而动摇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基石。

以西方国家为参照,吸收它们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和立法情况,本文做出如下立法建议:1.主体方面。仅限于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张,以防止股东为了其自身利益而通过司法程序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使得该制度被随意滥用,进而动摇公司这种最先进的企业制度生存和发展的根本。2.适用范围方面。应严格控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股东或其他公司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来规避法律义务、契约义务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3.进一步明确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具体条件。公司法第二十条只以“滥用”、“逃避”、“严重损害”三个词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对“滥用”和“逃避”的具体做法和手段进一步的说明,也没有对“严重损害”明确规定,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困惑,也使得该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4.公司法第二十条只考虑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危害到债权人利益时的救济方式,而对造成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之损害的问题只字未提。而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股东或其他公司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地位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情况十分普遍。5.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现行公司法对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明确详细的规定,如果按照一般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则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但是,试图通过一部公司法来解决公司发展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是不现实的,我们应该在公司法中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通过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来逐步解决这些问题。只有诸多法律的合力作用才能真正实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从多个角度对公司行为予以规范,才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公共和国家等主体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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