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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先行调解的适用范围浅析

2019-12-13马艺源

法制博览 2019年17期
关键词:制度

马艺源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一、先行调解的民诉法概念探析

我国2012年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第122条确立了先行调解制度,即针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纠纷,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先进行调解,而后再确定是否继续进行诉讼活动。先行调解制度作为诉前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全面推行立案登记制的背景下,要想实际运用于立案前的阶段,背后需要的是基于对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时间的综合考量。而民诉法中对于该制度仅仅用一条定义式的条文进行规定,没有相应配套的具体适用方法,还存在很大的立法空白点。这样的空白点给予了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对此有很大的弹性操作空间,从而未能发挥出先行调解本应有的作用和功能。

二、关于先行调解制度适用阶段的观点争议

(一)司法实践层面的观点

对于这一制度的具体定性,从各自所处角度出发,理论与实务观点存在一些差异。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奚晓明法官为代表的实践论提出,“先行调解的适用时间并未有所限制,只要是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即可,至于是收到当事人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尚未立案之前,还是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移送业务庭审理之前,抑或是开庭审理前或者开庭审理后均在所不问。”以能实际化解矛盾为目的,持实践论的司法工作者往往倾向于将其存在与适用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化,延伸至立案后、甚至审判阶段。司法工作者往往基于高效审判、迅速结案的角度进行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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