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在国际公法中的法律地位
——以近代中国(1840-1949)为例
2019-12-13房心如
法制博览 2019年17期
房心如
华东交通大学,江西 南昌 330000
在近代中国,尤其以民国为首,在国际关系与利益需求变化的影响下,我国学者开始对国家是唯一主体的国际法规范产生质疑。欧洲国际法的主体理论让处于迷茫期的中国学者们看到了一丝新的希望,让他们对个人的概念有了全新的理解和认识,但同时也让部分“顽固分子”感受到了对未知的恐怖。
一、传统学者:国家主体唯一至上
在近代中国动荡的历史环境中,一心求稳的传统学者们固守国家主体唯一的国际法规范有其一定的道理。他们一方面希望天盛王朝能够再度兴旺,专制统治继续得以巩固;另一方面则一定程度上削弱人们的反叛意识。与这种观念并行的是,这些学者并非对国家之外的其他主体完全否认,而是对于如教皇、殖民地等主体地位加以认同,这也折射出这些学者的封建思想。
在遵循国家主体至上的传统学者看来,个人是国家的一部分,当国家作为主体在国际关系中运行时,个人也会随之产生相应的利害关系,因为个人其实是国家法中的客体。反映到各学者思想上,有郑斌以“东印度公司”、“非洲国际协会”为例,曰“学者或以个人公司外交官等为国际法权利义务主体者,误也。个人止为国内法上之权利义务主体,决非国际法上之权利义务主体。”更有吴颂皋“须知人和物相同,皆系国际公法上之客体,而非主体,则个人不能在国际公法,享受权利与负担义务,自为理论为当然”来论证其唯一认可的国家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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