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调查令制度的运行障碍及完善
2019-12-13曾家怡
法制博览 2019年17期
关键词:制度
曾家怡
广东财经大学,广东 广州 510010
一、民事调查令制度的概念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和调取证据。以上两个规定是调查令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调查令制度的试行规则:“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自己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件。”
二、民事调查令制度的运行障碍
(一)缺乏明确的立法支撑
根据相关高院所颁布的调查令制度的运行规则可知,其法律依据一般都标明为《民事诉讼法》的第64条以及《律师法》的第35条,但这两条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调查令制度。现行的调查令制度是以上述法条的精神并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而制定的,是由各省高院自行确定的。因为缺乏明确的立法,对该制度的合法性以及实践上的有效运用带来不确定的影响。
(二)申请条件不统一
根据已经施行调查令制度省市的规定可知,一般都对调查令制度的主体、调查令应载明的内容等进行了规定。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是否要区分调查令的申请主体与持令主体或对此进行限制。……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