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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举证标准

2019-12-13张建全

法制博览 2019年17期
关键词:工程

张建全

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江苏 常州 213300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11月,江苏B公司与湖南C公司就锦盛纸业(天津)有限公司热电厂工程的分项工程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2011年12月28日,合同所涉工程竣工验收。同日,双方经核算后签订了书面的竣工结算书,但湖南C公司仅有项目经理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2013年11月28日,因湖南C公司拒不支付工程结算款,江苏B公司遂向株洲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株洲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株仲裁字第05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江苏B公司的仲裁请求。2015年8月13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5)株中法民特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决撤销株洲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2016年9月5日,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7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南C公司向江苏B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9余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未发现湖南C公司可供执行财产,但查明,作为一人公司的湖南C公司曾多次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其唯一法人股东湖南A公司汇款。2017年8月2日,经江苏B公司申请,执行法院裁令将湖南C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湖南A公司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对湖南C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10月26日,湖南A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得追加其为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民执382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提供湖南C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验资报告、财务制度、会计报表及2012年度至2015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湖南C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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