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适用“并处罚金”的一种例外情形
——以某受贿案为例
2019-12-13杨繁
法制博览 2019年17期
杨 繁
广东省深圳监狱,广东 深圳 518000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正案(九)》)的生效实施,是我国刑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事件其中,《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量刑情节的修改因紧密结合国家反腐败斗争的大背景而尤为引人注目。根据《修正案(九)》修订之前《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的被告人在适用附加刑的规定上,是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修正案(九)》在附加刑的规定上,要求“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并处”并没有想象中那么简单,对贪污受贿罪尤其是《修正案(九)》生效时正在审判中的案件,“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适用是否绝对合适,有待考证。本文以法院对某受贿案的判决为例,就贪污受贿罪中“并处罚金”在适用上的一种例外情形发表管窥之见。
一、案情简介
基本情况:罪犯林某某,男,汉族,因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贿赂人民币120万元,2015年10月19日被某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林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5月6日做出了终审判决,判处罪犯林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送交监狱执行刑罚①。
判裁依据及背景:在本案中,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审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审后主刑降低,增加了附加刑。
一审判决依据:依照《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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