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共利益在民事判决中的识别与运用
2019-12-13马思伟
法制博览 2019年17期
关键词:电梯
马思伟
南阳师范学院,河南 南阳 473061
案例:2017年5月2日,69岁的段某某因在某小区的电梯内抽烟与随后进入该电梯的医生杨某发生争执。二人走出电梯后仍然存在着争执,但被小区物业人员劝阻后,杨某离开。之后段某某心脏病突发,经抢救无效死亡。其配偶田某以侵犯生命权为由向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赔偿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劝烟并无过错对于段老的死亡也无预见的可能性,杨某的劝烟行为与老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段老是在与杨某言语争执后而死亡,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判决被告杨某承担15000元的补偿责任。该判决一经作出就引起了质疑,社会公众普遍认为如果劝阻吸烟这样的正当行为还要承担责任的话,那么还有什么公平正义可言?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注意到了社会公众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质疑,依据《民诉解释》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在被告杨某未上诉的情况下,依法认定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改判杨某不承担任何责任,驳回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的判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认定一审判决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适用《民诉解释》三百二十三条但书条款,在被告杨某没有上诉的情况下作出对于田某完全不利的判决,引起了学术界部分学者的质疑。……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