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宋法律中“动产”称谓考释*
2019-12-13张文晶
法制博览 2019年17期
关键词:法律
张文晶
南京师范大学社会发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现代民法学对于物的重要的分类之一就是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①,不动产主要指土地、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不管现代民法学如何界定两者之间的区别,以物是否具有可动性这一传统标准来区分二者仍得到最广泛的认同。其实物的这个物理属性上的区别,中国古人也早已经认识到了,并且针对动产、不动产的区分已经有来一些特定的称谓。在犯罪主体一致的情况下,犯罪客体的差异,会导致完全不同的量刑。
唐律281、282条②对于盗窃他人财物有专门的条文予以规定,但是唐律第165③、166④条对于田地的“盗窃”做出了特殊的规定:
165诸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荒田,减一等。强者,各加一等。苗子归官、主。(下条苗子准此)。【疏】议曰:田地不可移徙,所以不同真盗,故云“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三十五亩有馀,杖一百。“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五十五亩有馀,罪止徒一年半。“荒田减一等”,谓在帐籍之内,荒废未耕种者,减熟田罪一等。若强耕者,各加一等:熟田,罪止徒二年;荒田,罪止徒一年半。“苗子各归官、主”,称苗子者,其子及草并徵还官、主。“下条苗子准此”,谓“妄认及盗贸卖”、“侵夺私田”、“盗耕墓地”,如此之类,所有苗子各还官、主。其盗耕人田,有荒有熟,或窃或强,一家之中罪名不等者,并依例“以重法并满轻法”为坐。若盗耕两家以上之田,只从一家而断,并满不加重者,唯从一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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