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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委员会调查权运行困境及出路

2019-12-13贺宇航

法制博览 2019年17期
关键词:监督

贺宇航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0

一、监察委员会调查权性质的争议

(一)调查权是否需要进行再分类

随着监察法的出台,我国对贪腐的惩戒力度进一步加大。从监察法的第一条可以看出,监察委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都进行监督,由于监察对象的广泛性,有必要对调查权进行更细的划分以实现公正、秩序和效率的统一。

国家监察权是在改革后对于原来属于政府的行政监察权和行政违法预防权,原来属于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和反渎职侵权的系统化整理,使监察权成为在党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并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与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地位相同的一种新型国家权力。①

从《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的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可以看出,在监察委员会的处置结果中,监察委员会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如果用调查职务犯罪的调查权来去调查一般的违法行为可能会有悖公平正义的要求。

由此可知,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力可以分为行政调查和专门调查。把调查权划分为行政调查和职务调查在法律适用、调查程序以及办案人员等方面是有着不同要求的。“对于适用法律来说,职务犯罪调查部门在行使专门调查权时要遵守《监察法》的相关法律规则;而一般违法调查处置部门在行使行政调查职权之时要适用相关行政法律法规。”②

(二)调查权与侦查权的界限

关于调查权与侦查权的界限,一方面从历史发展来看,检察院的侦查权是由《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它的行使必然受到《刑事诉讼法》的制约,而纪律检查委员会则是根据党的一些纪律条例与规范来对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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