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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中的实体法律问题研究

2019-12-13房牧云

法制博览 2019年17期

房牧云

河海大学,江苏 南京 211100

一、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律现状综述

(一)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参与主体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文简称《条例》)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中存在被征收人,以及作出征收决定、进行补偿、工作监督、强制执行的各级行政机关。这看似与普通的行政管理关系并无不同,但近年来种种案例中还包含第三主体——开发商。实践中拆迁行为及其安置补偿常常仅体现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对安置协议及赔偿价款的商定。然而根据《条例》,除征收部门自主作出征收决定外,其余主体皆需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建设用地使用凭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所以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所涉及的是一个行、民交叉领域中有关权力、权利与利益的博弈①问题。

(二)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

《条例》中第二条、第八条指明拆迁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后文法条中也未曾明确写明其他建设单位的申请资格、流程等事项,这是否意味着商业性拆迁就此被取缔了呢?不要忘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文简称《管理法》)的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都提及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时应依法申请、获取核发证书的义务。由此,民间所称的商业拆迁并非建设单位与被拆迁人之间的一纸合同,能否实施拆迁也并不仅取决于双方的合意,能作出征收决定的唯一主体就是市、县级政府,商业性拆迁实则是被拆迁人、拆迁申请人、政府间的三角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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