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
2019-12-13蓝英霞
法制博览 2019年21期
蓝英霞
海南师范大学,海南 海口 571127
一、关于刑法中的“情节明显轻微”
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期,我国刑法在立法机关就起草过三稿关于“情节明显轻微不会导致严重后果则不构成犯罪”的相关法规,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前又交给法制委员会修订了一稿、二稿。除初稿,其他所有修订稿对于犯罪的定义中都指出,所有情节明显轻微导致的后果不严重的都不按犯罪处理。换句话说,这一定义受到前苏联的刑法影响的。上世纪二十年代中期,苏俄在刑法典籍中就记载:“所有以反对苏维埃政府制度或者毁坏工农政权超共产主义靠近时创建的法律秩序中的不作为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些形式上尽管能够满足本法的有关规定,然而因为其行为导致的后果并不严重,对于社会没有造成一定的影响,所以不应该被判定为犯罪行为”。以上规定中能够明确的是,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定义中有规定,尤其是在“情节不严重,没有造成损害的都不构成犯罪”这一规定则是以苏俄的刑法典籍作为参考而制定的。值得说明的是,这种参考也与我国实际的国情有一定的联系。自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期以来,我国制定的刑法都是直接由彭真同志负责,其将实用性作为立法的根本思想。这一规定也是经过了实际的考核才制定的。其有利有弊,有利的一方面体现在其明确了犯罪行为是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行为,进而也从侧面反映出并非所有的危害社会行为都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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