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资格分析
2019-12-13张鲁煜赵广辉
法制博览 2019年21期
张鲁煜 赵广辉
1.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法院,辽宁 鞍山 114001;2.辽宁省鞍山市科技大学机械工程与自动化学院,辽宁 鞍山 114051
计算机、手机等各种硬件设备是电子信息的载体,软件平台也在电子数据信息的生成和应用过程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应用电子证据,要考虑到案件相关人员擅自通过硬件设备或者是软件修改信息数据的情况。同时受到这一问题的影响,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遭到质疑。
一、英美法系要变通传统证据规则才能承认电子证据的应用资格
在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要满足一定条件才有应用的资格。在英美法系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据制度紧密关联。把电子证据归在书证范畴中,此时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判断对书证传统证据规则提出了挑战。如果以“传闻证据规则”为标准,那么电子证据就有无法实现反询问的特征,此时就可以认为电子证据是传闻。使用“最佳证据规则”评判电子证据的可采性,由于电子证据没有原件,认为电子证据不具备最佳等级。这两项规则都不能赋予电子证据可采性,因此要予以排除。英美法系需要对传统证据规则予以变通,才能更加科学地承认电子证据的应用资格[1]。
就大陆法系而言,在承认电子证据的可采性时,所面临的阻碍较小。法官在判断电子证据的价值和可信度时,有具体的标准和原则,法官有自由裁量权,从而科学地赋予了电子证据成为新证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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