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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资格分析

2019-12-13张鲁煜赵广辉

法制博览 2019年21期
关键词:证据规则客观性合法性

张鲁煜 赵广辉

1.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法院,辽宁 鞍山 114001;2.辽宁省鞍山市科技大学机械工程与自动化学院,辽宁 鞍山 114051

计算机、手机等各种硬件设备是电子信息的载体,软件平台也在电子数据信息的生成和应用过程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应用电子证据,要考虑到案件相关人员擅自通过硬件设备或者是软件修改信息数据的情况。同时受到这一问题的影响,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遭到质疑。

一、英美法系要变通传统证据规则才能承认电子证据的应用资格

在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要满足一定条件才有应用的资格。在英美法系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据制度紧密关联。把电子证据归在书证范畴中,此时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判断对书证传统证据规则提出了挑战。如果以“传闻证据规则”为标准,那么电子证据就有无法实现反询问的特征,此时就可以认为电子证据是传闻。使用“最佳证据规则”评判电子证据的可采性,由于电子证据没有原件,认为电子证据不具备最佳等级。这两项规则都不能赋予电子证据可采性,因此要予以排除。英美法系需要对传统证据规则予以变通,才能更加科学地承认电子证据的应用资格[1]。

就大陆法系而言,在承认电子证据的可采性时,所面临的阻碍较小。法官在判断电子证据的价值和可信度时,有具体的标准和原则,法官有自由裁量权,从而科学地赋予了电子证据成为新证的资格。与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没有复杂的证据规则,因此对电子证据可采性的把握比较容易。

二、形式合法性

从形式方面展开讨论,在民事诉讼证据认定上,民事立法正式认可电子证据的法定地位。2005年4月我国颁布了《电子签名法》,其中的第7条对不认可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法的地位予以否定。到了2013年,国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中第六十三条对电子证据作为民事证据地位法定地位予以肯定,所以说电子证据具备民事诉讼形式合法性。

三、收集方式和过程的合法性

电子证据成为合法证据的一项重要标志就是要具备合法性。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务中,关于民事证据有明确的规定,要求电子证据的取证主体、形式、程序都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法规。这说明收集程序和方法的合法性十分关键。同时这也是法院和法官在法庭上排除证据的重要依据。

相应的,假如收集证据的形式、方法和程序属于某些特殊情况,所收集到的证据就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证据。第一种情况是电子文件的生成是非法制售、非法录制,或者是使用非法软件生成的。该类文件不具有合法性。就非法软件展开讨论,软件是电子证据的载体,因此电子软件的合法性与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有直接关系。因此非法软件记载的电子证据不能被法律认可。第二种情况是电子证据由非核证程序生成,这一类的电子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最后通过窃录手段获得电子证据,具体的表现是通过胁迫生成电子文件,或者是在他人住宅中安装录音、摄像设备,这是对公共秩序的严重侵犯,属于典型的不良风俗。此时需要特别说明,民事诉讼允许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条件下私录电子证据,这可以作为证明案件详情的证据。

四、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分析

在分析电子证据内容的客观性时,需要结合电子证据的形式,包括二进制的数码排列组合的电子证据、计算机硬盘、软盘、光碟。把信息输入到计算机中,所有的信息都会被精确表达[2]。因此,电子证据对案件的情况能够高度客观的表达。就电子证据的形式客观性展开讨论,可以发现,虽然人们不能直接接触计算机中存在的信息,但是,通过电脑显示器、打印机打印,会让人们清晰地感知到电子证据的内容。这个过程不存在任何主观形式的再次加工,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形式。从电子证据生成方法的客观性展开分析,人们对电子证据的感触是通过计算机终端和输出设备实现,这个过程经过电子设备输入、存储、传输和转换。在此期间电子证据容易被非法篡改,也有可能会受到外界因素的意外影响。而且这些操作不容易被外界觉察。这破坏了电子证据的客观性。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其客观性有密切联系,保证电子证据在整个输出过程不被篡改意义重大。

目前电子技术的发展已经对此有了解决的方法,最新的研究显示:对电子记录进行删除、复制、修改,这些操作都会留下痕迹,通过技术手段能够分析并认定。比如制作一种特殊的备份软件,并将其存储在电子设备的隐藏系统中,该软件具有记录所有操作痕迹的功能。对所有的设备都实行这种强制性需求并不实际,而法律则可以设置相应的审查标准,要求那些非常重要有使用必要的电子设备安装,并要求维护者定期刻盘。

五、总结

综上所述,在科学技术发展迅速的今天,民事诉讼领域出现的电子证据越来越多,审查电子证据的工作有必要将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证作为核心内容,因为真实性是电子数据信息有资格成为民事诉讼案件证据的重要条件。在未来要积极完善保障电子信息真实性的配套措施,可考虑建立专家辅助制度和鉴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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