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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欧数据权利归属的立法现状及启示

2019-12-13袁媛

法制博览 2019年24期
关键词:主体

袁 媛

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北京 100876

一、当前美欧国家立法现状

目前,数据权利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分为体系式立法和分散式立法。采取体系式立法的典型代表就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包括英国、德国等欧洲国家以及韩国、新加坡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等,通过成文法将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范加以固定。其中,德国确立的“个人信息自决权”,虽未直接回答“个人何以如此控制的权利基础”,但非常强调个人对其信息的控制手段;同时,欧盟也在法律体系中创造性地设立多种信息权利,完善和细化了个人信息权利,赋予数据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实际控制能力。除了传统的知情同意权,1995年的《欧盟关于个人数据处理中的个人保护和数据自由流动的指令》主要赋予了公民的查阅权(Right to Access)、更正权(Right to Correct)、反对权(Right to object)和不受制于自动化决定的权利(Right to not be subject to certain automated decisions)等权利。2018年5月正式生效的《关于个人信息处理保护及个人信息自由传输的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GDPR)(以下简称《欧盟条例》)新增被遗忘权(Right to be Forgotten)和数据可携带权(Right to Data Portability)。其中数据可携带权有利于数据主体控制其个人信息在不同的运营商间自由移转,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垄断,促进市场良性竞争,其法律基础体现了个人信息自决权的特点。

当欧洲和亚太地区国家多采取体系式立法保护个人信息时,美国则属于典型的分散式立法国家,通过将个人信息纳入大隐私权概念进行法律保护,在公法领域以成文法建立了政府数据保护标准,在司法领域对信息收集、利用和控制主体设置数据保护义务并限制其收集和使用行为,并主要依赖于政府强制执行和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等事后救济手段,具有相对的灵活性和非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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