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
——以山东a公司与b公司票据纠纷案为例

2019-12-13侯睿

法制博览 2019年24期

侯 睿

江南大学,江苏 无锡 214122

一、山东a公司与山东b公司票据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a公司将一张金额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原告)b公司进行贴现。双方约定2011年9月27日支付贴现款4695000元。后a公司只收到贴现款100万元,剩余贴现款3695000元至今未付。而该业务由b公司客户经理王某(第三人)经办。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在于王某收取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最终,法院认为王某收取承兑汇票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b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本案中关于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的处理

该法院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就是说用民法上对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来解决票据行为中的表见代理问题。

的确,民法与票据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中关于代理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票据代理。但是票据法基于保障票据流通的需要,对票据代理设有特别规定的,应优先适用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条就规定了票据行为代理的有关内容,具体说来,它对票据的有权代理、无权代理以及越权代理都进行了特别规定。其中第二款中的“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部分,明确了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由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