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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善意保护制度

2019-12-11张康

科学与财富 2019年19期
关键词:民法

摘 要:善意保护制度已经成为各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为大多数国家民法所明文规定。我国自从善意保护立法以来,已经将其主要旨意融入民法的立法精神中。目前,我国的善意制度保护在物权领域,法律行为领域和债权领域等各方面都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上取得了诸多成就。

关键词:民法;善意保护;民事主体

善意保护制度,作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学界认为,其渊源于古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善意保护制度是近代以来为适应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吸纳罗马法的善意要件而逐渐生成发展起来的。[1]目前,善意保护制度已经成为各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为大多数国家民法所明文规定。善意保护即通过保护善意的当事人,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它在民法体系的物权领域、债权领域和民事行为领域都有具体的体现。

一,善意的概念和认定

(一)什么是善意

善意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民法上的善意应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行为相对方不具备做出某行为的资格而与之建立相关民事法律关系。而民法对恶意认定为明知对方不具备做出某行为的资格还与之建立相关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善意与恶意的区别在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行为相对人不具备做出某行为的资格。同时,基于这种区别,法律对待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的态度也不同。法律基于公平、正义原则,在保护善意行为的同时,惩治恶意的行为。

(二)善意的认定

第一,财产转让时的价格情况。在进行转让时,无正当理由,第三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习惯交易价相比较,过于低廉,则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第三人为恶意购买;反之则为善意。

第二,第三人的专业及文化知识水平。依第三人的专业及文化知识水平,对交易的情况尽到最低注意义务,就可作出正确判断而未注意的为恶意;反之,则为善意。

第三,第三人对出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依第三人对出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能轻易识破其为非法转让民事行为的,为恶意;反之,则为善意。

二,立法中该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善意保护制度在物权领域中的体现—善意取得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财产以合理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财产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之上的追及权的效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所有人的权益,但是它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起到了维护商品交换的安全和良好秩序的作用。

(二)善意保护在民事行为能力的体现

1.善意保护在意思表示中的体现

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内心之意思与外在之表示不一致的情形下,效力如何?罗马法以来,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最基本规则是“探求真意”规则,但这一规则受到了挑战,现代民法中确立了“注重相对人了解”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因为在当事人进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时,不能仅为满足保护表意人而忽视保护相对人。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应尊重交易惯例与诚信原则,,相对人应尽必要注意去正确了解表意人之意欲。所以在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时,应特别斟酌相对人明知或可知的事实。

2.表见代理中的善意保护

表见代理制度,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中必须具备外表授权的因素。法律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即通过赋予表见代理有效的形式来体现善意保护制度的价值。

(三)善意保护在合同领域中的体现

1.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是因当事人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而引起的债权责任,这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还未正式达成合同而处于缔约过程中的当事人的合理的信赖利益。为了使当事人都树立责任感,法律对他们引入较高的注意要求,要求其承担协助、保护对方等义务。所以缔约过失责任的设定,能够很好地警示缔约当事人,预防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损害,引导双方沿着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理行使权利。

2.双务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目前制度的不足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使用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大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國法律已有规定,但并不明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 我国关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包括动产和不动产。那么,他物权是否也应包括在内呢?

(二)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的标准不明确

我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实行的是主管善意标准,即受让人在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时是善意的。因此,法律规定是受让人负有证明自己为善意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然而,在实践中,要想证明自己为善意并非易事。因此,要想建立一个法理上完善、司法上可行的善意取得制度就必须就第三人的“善意”建立起一个客观标准。

四,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

从我国《物权法》中可以看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不合理的,因为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资源越来越丰富,物质流动更为频繁。而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的迅速进行,以创造更大的社会生产力和更多的财富,在未来物权法的修订中我们应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相关规定,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后段的规定:” ……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买人取得其所有权。”依法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即不知卖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购买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或捡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 又如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如果货物是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卖方的权利瑕疵,就可以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从两国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是善意且公开的前提下,受让人即可合法的获得物之所有权,对物的来源不做限定。

(二)应建立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的标准

建立一个合理、可行的善意客观标准势在必行。在此我认为可以借鉴德国的相关规定,以便更好的界定善意的客观标准,使法律更加公正。以区别于罗马法系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主观善意”。这种建立在占有和登记客观事实上的善意标准既符合交易的常规和法理,也易于为当事人举证和法官的判定。

五,结语

在适用该制度时,必须严格地准确地把握其适用范围、善意的判断标准以及对原权利人的保护以免被曲解和滥用。建议有关立法部门应当及时出台一系列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从而真正实现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

参考文献: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2]高富平.物权法原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作者简介:

张康(1996-),男,汉,四川省绵阳市,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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