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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中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

2019-11-14刘洋西北政法大学

新生代 2019年2期
关键词:盗窃罪入户行为人

刘洋 西北政法大学

入户盗窃中对“户”的认定 《2013 盗窃解释》明确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对于“入户盗窃”中“入户”的理解,可以参照“入户抢劫”中关于“入户”的界定。对此,应理解为:为实施盗窃行为而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入户”并不是盗窃行为本身的组成部分,而是限制处罚范围的要素。

关于“户”的含义,综合《辞海》和《说文解字》来看,主要有这么几种解释:一种最早是指一扇门(古代的门都为两扇)。其他的解释还有住户、户数,屋室、出入口、洞穴等等。结合“户”的字面意思和司法解释对“入户盗窃”下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到“户”有这么几个特征: 1、私密性和封闭性。即与外界相对隔离,保障个体的生活安宁感和提供安全防护。2、日常家庭生活性。即该场所是供人们日常家庭生活的起居、饮食、存放私人物品的私人空间。 3、独立性和固定性。即该场所专属于私人所有,非经主人同意不得入内。且场所的地点和组成人员也相对固定,彼此一般有血缘关系或亲属关系。

由此,可以得出“户”的本质是家庭生活性、私密性、独立性。这就排除了虽有隔离性与独立性,但可被其他人随意进出的场所,如办公室、会议室。进而即使是违章搭建的建筑,只要是供人生活之用,具备与外界隔离的住所的功能,也应当被认定为“户”。对于租住的酒店,笔者认为应当分两种情况讨论,一种是短期临时入住酒店。这种情况的客房只是供客人暂时性、临时性居住,休息,不具有家庭生活性,故不能认定为“户”。另一种情况是长期租住酒店的房间居住。这种情况下就具有通常意义上的“户”的特征,与普通住宅本质相同,故可认定为“户”。 至于集体宿舍,有的学者认为因其不具备像家庭生活那样的私密性,并非“户”。笔者认为,家庭生活性和封闭性对“户”的认定是主要因素,私密性并不是必须的条件。集体宿舍的成员往往内心上把宿舍当成自己的家,从而自主管理宿舍,排除他人的干涉,故无论从对宿舍的使用方式、管理模式看,宿舍具备“户”的特征,能被认定为“户”。 对于群租房而言,由于每个个体都拥有自己独立的房间,如果行为人进入一套房间中的独立房间内实施盗窃,则应当算入户盗窃。而行为人在房间中的公共部分实施盗窃,对于住户内的其他成员实施的而言,不能看作是入户盗窃。如果是外人实施的则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 有些处所之前是作为住宅用,后被改为商店货仓库,就不能再认定为“户”了;还有一些住宅无人居住,但里面堆放着生活用品的,也是“户”;有些处所兼具营业和生活起居之用,要正确界定被盗之时该处所处于何用,可以从几个方面的因素来考虑,如可以从时间上分析,一般营业时间多为白天,晚上时间为生活起居。还可以从状态上来分析,有的店大门紧锁,多为非营业时间。还应结合普通大众的一般认识,来区分不同情况。

《刑法修正案(八)》把入户盗窃作为构成盗窃罪的要件之一,但并没有对入户盗窃的起点数额进行规定。《2013 盗窃解释》也只是对入户盗窃下了一个定义,并没有对如何认定作出详细说明。是否行为人有入户并进行盗窃的行为就一概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呢?也就是说入户盗窃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就构成了既遂。结果犯是指行为人不仅要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还要对法益造成相应的侵害后果。有的学者认为屋内是否有人是界定入户盗窃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标准。如果屋内有人,则行为人一旦进入户内就既遂,构成入户盗窃。如果屋内无人,则以行为人是否盗窃到财物的结果作为标准,构成普通盗窃罪。 上述观点是将入户盗窃分成了非法侵入住宅罪与普通盗窃罪,该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不能以屋内是否有人来区分普通盗窃和入户盗窃,因为很有可能出现在行为人入户的时候户内没有人,而在盗窃行为实施一半的过程中户主回到家中的情况。显然这样的认定与入户盗窃强调侵犯公民生活安宁权和人身安全的本意是相违背的。

笔者认为,在认定“入户盗窃”时,首先要考虑的是行为人“入户”的非法性。如果行为人是在非和平或非法的情况下进入户内并实施盗窃,则认定入户盗窃没有异议。但如果行为人采取的是和平手段如亲朋好友的拜访、推销员上门推销商品、快递员上门送快递、收取公共事业费用等先进入户内,然后起意实施盗窃,是否也能被认定为入户盗窃?笔者认为入户盗窃不同于在户内实施盗窃,入户盗窃强调的是两个违法行为,一个入户行为违法性,二是盗窃行为违法性。另一方面看,入户是手段行为,盗窃是目的行为,两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如果手段行为合法,则只能认定为普通盗窃罪了。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是平和、合法的手段进入户内并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笔者认为应认定为普通盗窃。 如果行为人是持有非法目的进入户内实施盗窃,但是入户后没有窃得财物,是否也能成立盗窃罪。有的学者主张行为人入户着手实施盗窃即为盗窃既遂,无论行为人事后是否盗窃得财物。如行为人在户内实施盗窃的时候被主人发现;或对财物实施控制后被当场人赃俱获;或因没有发现盗窃目标而离开现场。有的学者主张根据行为人所窃得财物的价值大小来认定盗窃既遂,如果行为人着手实施入户盗窃后,出现以上情况的,应该属于盗窃未遂。 笔者认为既然《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规定为一个特殊的盗窃类型,与前面的数额较大相当,根据入户盗窃入刑的精神,就应该以行为犯来认定,即有入户的行为及盗窃的行为就能认定为盗窃既遂,只是这个行为是从行为人着手入户开始直至盗窃完毕,是一个范围比较大、有一个过程的“行为”,不仅要入户还要开始盗窃,如果行为人入户盗窃财物为零或被当场抓住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案例:甲聘请乙为其打扫房间,并给了乙一张门禁卡以方便其工作。后乙辞去了打扫工作,但并没有归还门禁卡。某日,乙持该门禁卡至甲家中实施盗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委托乙为其打扫房间,乙进入甲的房间具有合法理由,故以普通盗窃对乙定罪量刑。后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乙进入甲的房间时即具有盗窃的犯罪目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故二审予以了改判。

这个案例说明的是行为人在入户前具有盗窃的犯罪目的的,入户后实施盗窃行为的,构成入户盗窃,那么行为人在入户时或者入户前具有其他非法目的,入户后实施盗窃行为的,是否也能构成入户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故可以得出要认定行为人构成入户盗窃,行为人在入户前或入户时必须具有盗窃的故意。按照这种说法如果行为人是基于其他非法的故意,如诈骗、抢劫的故意进入户内后临时起意盗窃的,则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80笔者认为该观点有过于主观强调之嫌。 对于入户盗窃的主观故意,笔者认为可以作扩大解释。行为人在入户的时候如果怀有其他非法目的的,如故意伤害、诈骗、抢劫,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的,则仍可以视为“入户盗窃”。首先,对于入户盗窃这样具有相当人身危险性的行为,应该对其予以扩大认定,力求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其次,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明确表明其入户的目的系盗窃,则认定其构成入户盗窃没有问题。但是行为人往往隐藏或故意隐瞒自己的犯罪目的,无法被直接认识和依据证据证明,只能根据行为人一系列的行为,通过推理来认定其是否存在特定的犯罪目的。比如可以通过被告人的口供,或是通过证明相关行为来认定被告人具有特定犯罪目的。尤其当被告人否认具有某种犯罪目的的情况下,就需要通过运用推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价,以推定其犯罪目的。当行为人否认怀有盗窃目的入户时,便可以通过根据其行为推定其具有盗窃的犯罪目的的方式。

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入户盗窃时,笔者认为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法修正案(八)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入户盗窃要以行为人的身体全部进入到户里为必要。如果行为人借助自身以外的工具进入到户内实施盗窃,如利用竹竿从窗口伸入实施盗窃,利用遥控装置进入户内实施盗窃等等,由于对户内的人员没有构成人身危险性,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2、有些行为人在特定时间入户是合法,但在其他时间入户,则系非法。例如;平时我们聘请的钟点工,如果户主将钥匙给了该钟点工,并约定提供服务时间,则钟点工在该服务时间内进入户内实施盗窃的,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相反,如果该钟点工在约定提供服务时间之外入户实施盗窃的,则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 3、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是非暴力手段入户,实施盗窃的,并非都认定为入户盗窃。如行为人采用安眠药、迷药的手段,使屋内的被害人无法发现和反抗的手段,入户实施盗窃的,则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而非“入户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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