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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古代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2019-11-13王宁

赢未来 2019年28期

王宁

摘要:古代各朝的刑事法律都有规定其适用的原则,自首制度则是其原则之一,直至今日,自首制度仍是刑法中定罪量刑的量刑情节。此制度自古代第一朝代即夏就出现了相关记载,随着时代的变迁,在周时期形成了雏行,经历了秦汉的确立,唐朝的鼎盛,宋明清三朝的发展,演变为现代刑法中适用惩罚与宽大原则的不可缺少之制。现代法律把对古代制度的积极继承与自身社会情形相结合,使得自首制度在现代刑法中规定的更加合理性。

关键词:古代自首;自告;代首;犯罪未发

自首减免刑法的制度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特色规定,給予犯罪者宽大的处罚,使得官吏在处理案件时有了更为准确的定案标准,社会得到稳定。研究自首制度,一方面体现出古代法律的先进性,另一方面能够为现代法律的前进性提取出有价值的内容。

1我国古代自首制度的演变历程

1.1自首制度的源来

古代的自首制度从萌芽到现代已经存在了几千年,在各朝代的规定中不断地改善,走向成熟。夏商时代的立法制礼活动,受制于当时人们所认识的“《洪范》”(天法),此文献中的“守”字同于“首”,其载有处罚庶民犯罪,要区分预谋犯罪、实施犯罪和犯罪后自首,分别给以不同的处罚,才能有效地惩治犯罪[1]。在《辞源》记载的几十种“首”的意思中“有咎自呈及告人罪曰首……”的“首”字与现代法律中的自首最接近。此时虽出现首的字眼,但未将其纳入法律原则中。在我国奴隶时代的西周时期,依据西周史料记载,罪犯后将犯罪的事讲述出来,所犯的罪或者大,也不杀[2]。表明了该记载与自首有着一定的联系,将西周视为我国古代自首制度的萌芽也未尝不可。由此,我国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自首制度是在西周的时候形成的雏形。

1.2我国古代刑法中自首制度的建立时期

秦代的法律制度在形式上条目繁多,法网严密,且在内容上广泛、具体,在刑事法规方面规定的更是较多,在刑事司法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秦简的出土,使得对秦朝的法律研究更加有依据。在秦代时并没有出现“自首”二字,实为以自出称之,秦代规定自首者可以减罪、免罚,若是不良后果能够被犯罪者消除的,还可减免罪罚。

关于自首,秦简《法律答问》中记有一案例为,把借来的官方的物品带在身上逃跑,被官家捕捉回来或者自己回来自首的,试问是否以盗窃罪论?答案为如果是自己回来自首,则依照逃亡定罪,如果是被捕之归获的,要以盗窃罪追究犯罪责任,盗窃后果比逃亡罪轻的,就以逃亡定罪。可知,自首者的惩罚明显比被捕捉归来的犯罪者轻。

关于消除犯罪后果,《法律答问》记载的另一则案例是,官吏在履行监管职责时由于失职致使人犯逃脱,自己能够捕捉归获或者其亲戚朋友代其捕捉归获的,可免责。从以上记载的史料来看,秦朝已经确立了相对简洁的自首制度,但此时的自首规定是较为粗略、狭窄的[3]。

汉代时期,是以儒家思想为主,辅之以法家思想,以“德主刑辅”为思想中心,有关自首的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儒家思想,因此,汉代时期鼓励自首,汉律将自首定为自告,规定了“先自告除其罪”的原则,即含义为,犯罪者在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被发现之前,能亲自到相关官府讲述犯罪的事实的,可以免罪。

1.3我国古代自首制度的鼎盛时期

唐王朝建立以后,适应封建政治、经济关系的发展,对以往法律制度作了重大改革,使中国封建法律制度进入了定型化和完备化的阶段。具体在自首这一制度上,唐律在历朝的基础上,不仅提炼浓缩,吸收精华,而且又进行了创新性的改进,使得唐律中的自首制度规定的较为全面、细致,从而为封建社会自首制度的规定树立了典范。

唐律在完善自首规定的同时,严格区分了自首和自新的界限,这也是史上第一次提到自新一词。针对犯罪者,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称为自新,自新是被迫的,与自首性质不同,唐代对自新实施减轻处罚的原则[4]。唐律以官府没有发觉犯罪而能自行交代罪行的叫做自首,实施“原其罪”的原则,即按律不再对其究责[5]。

唐律中自首的成立要求犯罪未发且首陈事实。依照自首犯的不同表现情况,其处罚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3.1免罪情形

(1)身首。即在犯罪行为没有被发现前,本人亲自去自首,这种自首一般会免除罪行,不予处罚。

(2)代首及相容隐者告。派遣他人代替自己去自首,或者依法可以相互容隐的人替己自首去告发,视同人犯亲自去自首。如果是小功、缌麻以上的亲人到官府告发犯罪,虽然该种情况与本人自首不同,但按自首论,减轻三等罪。由此也体现了儒家所倡导“的亲属相隐”原则在唐律中的贯彻。

(3)犯罪共亡——捕首。共逃亡的案犯中,轻犯能抓捕重罪者,或者把判处死刑的逃犯杀死的,或者将与己属于同一处罚的逃犯,抓到一半以上人数的,均免其罚。但是,常赦得不到原谅的,还是按照常规方法。

(4)余罪自首。一人犯有多种罪,所犯之罪被官府发觉,或者被他人告发,在审判中,人犯又招供其他官府不知情的重罪或者余罪,则重罪和余罪依照自首论处,免刑罚。

(5)首露。盗贼于财主处首露或诚心悔过,将财物还主者,亦同自首。这种“自首”的方式,在现代的司法实践中仍可见到。

(6)公罪自首。官吏公事失措,自觉举者,视同自首,原其罪,也称为自觉举。国家官吏是该类自首的主体,其条件是执行公务时,主观上要求过失犯罪,客观上要求没有产生不可挽回的结果。此外,公罪中一人自觉举,其他未自首的人也视为自首,免其罪。

1.3.2减刑情形

(1)归首。知人想要告发而自首的,逃亡、叛逃后才被官府发觉的,或者被人告发后,又归来自首的,或逃亡犯、叛逃犯仅返回自己初始地的,视同为半自首,可减罪二等。盗窃、诈骗罪以外的罪,没有去官府自首,但发自内心悔过归还赃物的,可减罪二等[]。

(2)自首不实。即唐律对犯罪分子交代犯罪性质不彻底的,按其没有交代的罪处罚,若是判为死罪,则罪减一等。

(3)自首不尽。即自首犯没有彻底告知犯罪情节的,依照自首不尽处罚。

在上述三种减罪情形中,不难发现,后两种情形符合自首的“未发”条件,予以原其罪。前一种情况则是在犯罪被发的情况下规定的,按理说不应适用自首制度,但考虑到犯罪行为人有悔过之心,因此,在刑罚上适用自首减罪的处罚,以此鼓励自首,这一规定可以说是唐律中关于自首适用的的一个特殊情形,也体现了唐律自首制度的的先进性。

1.3.3不准适用情形

(1)杀伤之罪。若是为了实施盗窃行为而故意杀死人或伤害人的,或者过失杀伤财主的,对于自首者,只能将盗窃罪原其罪,杀伤罪不可使用自首来论,仍科之。

(2)事发逃亡后的自首。罪行被发觉后逃亡,再去自首的不予认可,因为自首的成立前提是犯罪未发,案发后逃亡的,当然不得原其罪。与上述的逃亡犯免罪的主要区别在于逃犯是否在案发前逃亡。

(3)物损不可偿。即犯罪人将私人不能存有或者私人不可能赔偿的物品破坏了,且该物具有唯一性,犯此罪的不能适用自首。

(4)被追不赴。派遣别人代替本人自首,或者相容隐者代为自首,犯罪人被审理,传讯不到官府投案的,不可以免除其罪行。[6]

(5)执行错判案件。官吏若是误判了案件,该案件正在执行或者已经被执行完毕,查办案件的官吏再去自首的,则不能减免刑罚。

(6)奸污良人之罪。奸,意为侵害好人,此处的好人不包括部曲、奴婢之人,这类犯罪有害社会良俗,因此不为自首。

(7)越关及私习天文。越关罪分为越度、私度和冒度,越度和私度自首不可原,冒度之罪,自首可免罚。天文学在当时的封建社会中关系到国家社稷的兴旺,所以,自己私自偷习天文的,是犯上的大罪,即使自首也不能减免其刑事责任。

此外,唐律对自首的机关也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可以自首的机关是犯罪行为人所住地的衙门(军事衙门除外),采用词状诉之,军事衙门不可受理犯人自首案件,但有例外,谋叛罪及盗窃罪的话可以向军府自首,军府受理后必须立即向最近的官府移送罪犯。

通过上述内容,由此可见唐律中对自首制度的规定不但完备,而且对于自首的对象、自首的特殊情况、特殊条件制定了变通性的规定,礼法入刑,坚持客观主义,依犯罪人的行为来决定自首制度的适用,体现了唐律的灵活性规定。

1.4我国古代自首制度的发展

宋、明、清三朝是古代自首制度的发展阶段,不同朝代,时代情况不同,在自首的规定上,也都各自拓展了其发展空间。

宋朝在继承唐律的基础上,在维持其自首的“犯罪未发”原则的精神外,进一步发展了自首的范围,与唐律相比,对自首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在宋律中,增设了犯罪已发的規定,即发觉其犯罪后,赴于官府衙门交代罪行的也视为自首,这是对已发犯首次视为自首的新规定;二是,增加了“按问自首法”。其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侦查阶段的自首,即案发后或者人犯被官府逮捕之后,真实的陈述其罪行,依自首论并减刑。另一种情况是审讯阶段的坦白,即犯罪人被逮捕后,在讯问的时候,向官府供述其全部罪行的,亦为自首并减刑。这是古代刑法中首次引进坦白一词,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宋律的科学性。

明律的内容基本上是继承的唐律内容,在内容整理上,更具有科学化。明律将唐律中律文下面的注文编写为正文部分,将露首附写于自首律文后,从而使明律内容更简洁、有序,综合明律中的自首内容,其对唐律的突破表现为四点:

一是,设置赏首。即在强盗犯、窃盗犯的共犯中,若是能将其他犯人抓到,并将他们押解给官府审理的,除了以自首论之外,还会得到官府的适当赏赐。这也是对自首立功的规定,是古代刑法中对“立功”的首次规定。

二是,增设赎首。赎首是明律中特有的,如果犯人自首告诉或遇到赦免时,又时蒙恩典,减轻罪行赎罪的,也按照犯罪者免除减刑等赎罪法。

三是,废除私习天文的罪名。在唐律中,私自学习、研究天文的罪犯不在自首的范围中,明朝时期,自然科学得到一定的发展,因此,明律废除此罪,鼓励学习,这也是明朝时代思想的进步。

四是,限制捕首。捕首的对象仅限共犯类盗、窃罪,如果捕首者免罪后,再次犯罪的,不得再自首。这一限制延用到清朝。

清朝是我国古代帝王朝中最后一个朝代,清朝继承了历代王朝的封建制度的主干,特别是继承了明朝的法制并有所发展,清朝的法律制度,以鸦片战争为界,不同的两个阶段,各有特色。

鸦片战争前的清律在继承明律的基础上,对自首制度进一步增加了新内容,主要为以下四点:

第一,私习天文罪纳入自首。清律将私习天文罪规定在可自首的范围内,表明了私习天文者在犯罪未发之前可以去自首,以此免罪。这一规定与上述的明律相较稍有退步。

第二,强盗、盗窃犯自首,新增特别规定。此类犯罪者按照清律的一般规定为符合相容隐关系的亲人去官府首告的,相当于犯罪者本人自首,依照清律免罪。受害者是其亲属,该亲属又替其自首的,则不能认为是自首,依照清律以相盗罪论罚,这是对相容隐告的例外规定。

第三,对威胁损害皇权的政治性犯罪的规定较严格。此处的犯罪是指谋反罪、谋大逆罪、谋叛罪。对于谋反、谋大逆者,如是犯罪行为还未着手进行,去自首的,那么认为是自首,反之则不成立自首。但是缘坐的他人不论谋反、谋大逆是否已存在,只要去自首的皆免罪。对于谋叛犯,自首的也不免除罪行而是减刑,因为此罪严重危害了皇权。

第四,规定了闻拿投首。闻拿投首是指罪行已发,犯罪人由于害怕官府的缉拿,非主动地向官府招供事实[7]。

鸦片战争后的清律对自首的发展体现为四点:第一点是,给自首规定了明确的概念,即“犯罪未发觉而自首于官府受审判者”为自首。第二点是,将唐明律中的首露改为首服。第三点是,新增预备犯和阴谋犯的自首,这两种犯罪自首的即可减轻处罚,又可免除罪行,其他的自首皆减轻刑罚。第四点是,道光二十年,把自首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禁止鸦片的范畴。

经过研究古代自首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意识到该制度由秦汉确立后一直存留于历朝历代的法律中,在不同的时代又具有不同和相同的发展,从而成为中华法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2我国古代自首制度的特点及社会效果

2.1我国古代自首制度的特点

通过研究我国的古代自首制度,总结其具有以下几点特点:

第一,存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古代文化中的主流思想(儒家思想)对立法影响深刻,自古刑事立法中几乎都存有德刑并行、宽严适中的原则,历代自首制度的规定皆体现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通过礼来教化、感化犯人,通过法惩罚犯者。礼法相结合,促使法的运行的灵活性。

第二,维护皇权,加强中央集权。针对是否危急统治阶级的利益,针对自首的类型,制定免罪、减罪、不免即不减罚,不同层次的刑罚,这样即可给予犯罪者自新的机会,又能缓封建社会的矛盾斗争,以此促进封建社会形势的稳定。

第三,自首成立的基准未变。犯罪未发在各朝代的刑事立法中,一直是自首成立的原则性条件,在此基础上,参照犯罪者的悔心诚意、自首的方式,制定了自首的补充性规定。比如代首、赏首等。

第四,继承与发展并存。自夏至清,各朝代的国情皆为不同,夏“守”出现后,各朝代在继承参考前朝的法制基础上,结合本朝子民犯罪的情形,制定切实的自首规定,使之为本朝所服务实用,并为后朝留存借鉴价值。

2.2我国古代自首制度的社会效果

首先,能够节约办案资源,节省办案时间。在古代,案件侦查技术比较缺乏,在一人犯罪中,犯人通过陈述其犯罪的详情,能够快速的结案。在一罪多人的案件中,自首者除了供认自己的罪行外,又把同伙抓捕归案,有利于官府将未有悔罪之心的危险分子尽早绳之于法,维持社会的安定。

其次,有利于礼法合一精神的发扬。给予犯罪者自首改新的机会,实施感化教育,避免法的僵硬,增加其变通性,使人情与法理相变通。

最后,官吏审理案件更具有依據和变通性,官吏在案件查办的过程中,通过律文规定的情形,将自首者的自首行为特点与立法思想相结合,依法定决是否适用自首。

3古代自首制度对当代刑事立法的启示

古代自首制度的规定为我国现代刑法提供了宝贵的借鉴价值,我国现代自首的规定在继承古代制度的基础上,结合现代国情又制定了新的规定。

3.1现代刑法中的继承

(1)仍然将犯罪未发、如实供述作为自首的成立条件,对于犯罪已发也认为是自首,在古代自首的基础上将犯罪已发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现后,但还没有发现犯罪目标人的情形;二是在侦查中依据某些线索已确定怀疑对象后而去投案的情形。

(2)依旧存留露首、代首、归首等制度。刑法中将盗窃归还财物视为量刑考虑情形,对于自己由于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去自首的,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或者以电信投案的视为自首,犯罪分子在逃跑后,在通缉追捕的过程中又主动投案的以自首论。此外相容隐告也有体现,即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通知下或亲友去报案后将其送去投案的,也为自首。

(3)自首不实不尽也被现代刑法所继承。依据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犯罪者犯有多种罪的,供述部分认定为自首,未供述部分不为自首[8]。

(4)在量刑方面古代自首的刑罚分为免罪和减刑,采取相对和绝对的从宽原则,现代刑法中对自首的刑罚采取相对从宽原则,即为可以三种免除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可以减轻处罚。

(5)制定坦白与立功的独立规定。现代的一般自首与坦白是分开的。没有自动归案而如实的将罪行交代的情形为坦白。立功在古代赏首的基础上发展为如实揭发其他人的犯罪或者提供可以侦破案件的线索,不需要自己抓捕同案的犯罪团伙[9]。3.2现代刑法中的发展

(1)古代刑法中没有明确的界定自首的概念,而现代刑法

中在条文中明确了其含义,即犯罪嫌疑人能够自动投案,供述罪行,或被控制人身自由后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有发现的其他罪行的形情。

(2)规定了单位自首和特别自首。古代刑法中没有单位也就未有此规定,单位集体或者主要负责人投案的认定为单位自首[10]。特别自首是针对已经丧失了人身自由的三种对象设置的[11],不要求其具备自动投案这一要件。

(3)扩大了自首的机关。古代自首中除特别的犯罪可以向军府自首外,自首机关为官府。考虑到现代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不同,现代自首的机关不仅扩大到公检法系统,还包括自首者所在的单位、基层组织等[12]。

(4)规定了自首翻供。自首后若是翻供了,只要是在一审判决之前又真实陈述的仍可为自首[13]。

通过上述综述,可见现代自首的内容比古代的规定更加丰富具体,还有一些其他方面的发展,在次不再一一列举。

4结语

自首制度是中华法系中延续至今的制度之一,在其发展中有前进也有后退,经过历朝代的修改完善,体系愈发庞大。在破案技术不发达的古代,通过设立自首,不仅能够节省司法资源,更能够给予犯罪人改错的机会,通过自首的感召力,感化犯罪人,进一步的彰显出礼性,使法律运用的更灵活[14]。同时古代自首的规定为我国现在的法律完善提供了丰富的资源,通过借鉴古代的法律规定,结合现代的国情,使现代刑法中自首的规定更加全面、科学性。

参考文献

[1]宁汉林、魏克家.中国刑法简史[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323.[2]《尚书·康诰》.

[3]范忠信、陈景良.中国法制史[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36.

[4]曾宪义、赵晓耕.中国法制史[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58.

[5]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名例卷[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60.

[6]檀小丽.唐律自首制度及其现代意义[J].法学,2010,(10652).

[7]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61.

[8]李泉钦.论清代自首制度[J].法学,2009.(4).

[9]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

[10]陈兴良.规范刑法学(第三版上册)[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373-387.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款.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