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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APP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制度研究

2019-10-21黄壬姿

青年生活 2019年16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移动APP消费者

黄壬姿

摘 要:移动互联网和智能手机产业的飞速发展,催生了移动APP产业的兴起随着智能技术的发展,以手机为主的移动智能终端为APP最重要的载体。移动APP作为新兴产业发展迅速,但其快速的发展和无法预估的风险产生了大量的市场不正当竞争与消费者权益受损现象。尤其体现在移动APP违规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等方面。因此,从法律角度及时对移动APP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作出回应,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成为当务之急。

关键词:移动APP;消费者;个人信息权

一、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界定

(一)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定义

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当前理论界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权的界定存在诸多观点:观点一为“关联说”,即所涉信息与消费者存在特殊关联。观点二为“隐私说”,即所涉信息属于消费者个人隐私范畴。观点三为“识别说”,即能够通过所涉信息识别特定的人。

本文認为,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范围并非一成不变,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网络消费方式的多元化,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定义应当采用范围最广的”关联说”。即个人信息是指,能够将某个人与其他人区别开来并作以识别的信息。

(二)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

我国法律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2017年施行的《民法总则》第111条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作出了呼应:“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1.个人信息权具有人格属性

自然人个人信息具有人格权的属性,是个人信息私法救济的基础,也是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重要前提。消费者个人信息内容主要包括其基本信息、生活行为信息、设备信息、社会行为信息等要素,其作为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客体与人格信息内容有一定的交叉重复,在这交叉重复的范围内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具有利益属性。例如:消费者的姓名、肖像、名誉等是人格权不可分离的要素。[1]

2.个人信息权具有财产属性

随着信息技术与网络的发展,消费者个人信息权逐渐突破人格属性的界限,呈现出财产属性的倾向。个人信息具有财产利益,因为信息资料都蕴含着一定的商业价值,其本身也可以作为财产加以利用。[2]因此,经营者单纯的收集个人信息进行非商业行为并不体现财产属性,当个人信息被用来进行商业营销时,才体现为财产属性。

(三)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权利。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都属于人格权,在权利范围上存在一定的交叉。

第一、根据“识别说”,个人信息是一种具有指向特定主体、具有识别性作用的信息,通过个人信息能直接或间接的获悉信息主体的身份,可识别性较强。个人信息权强调一种事前预防,通过加强事先预防,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

第二、二者在客体上具有交叉性。一方面,未公开的或者不愿意被公开的个人信息本身也属于个人隐私范围。另一方面,个人信息权保护范围包含个人隐私。尤其在大数据时代,互联网技术、大数据分析工具等技术的高速发展情况下,某些个人信息被赋予了个人信息权的特征,如个人通讯隐私甚至谈话的隐私等,都可以通过技术的处理而被数字化,从而可能因其具有身份识别的特征而被纳入个人信息的范畴。[3]

二、APP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之困境

当前,APP经营者要求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获取消费者隐私权限的现象普遍存在。虽然我国《网络安全法》明确规定了网络运营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信等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但经营者经常通过APP,超过业务必需限度获取用户个人信息,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对APP领域个人信息权保护不足的主要原因有:

第一、相关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立法领域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主要集中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总则》、《刑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当中,但当前涉及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法条过于原则化、概括化,不能形成完整的保护机制和具体的规则,也无法适应网络科技及大数据迅速发展下个人信息保护的需要。因此,相关制度有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第二,个人信息保护执法难,执法效果不理想。当前司法实践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正当或非法使用范围缺乏统一的标准,在行政法领域,对相关违规违法行为也没有具体的处罚标准。因此,执法部门难以界定以及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进行保护。执法难导致APP经营者在收集用户个人信息过程中,相关规定形同虚设。

第三,举报难、投诉难、立案难现象比较普遍。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具有宽泛性的特征,其权利内容不是涵盖于某一领域之内,而是在各个领域内相互交叉体现。当前互联网发展迅速,执法环境宽松,但没有专门的行政机关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问题进行保护,因此造成了消费者举报难、投诉难的现象。

三、完善APP用户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保障措施

针对我国现有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零散、不系统等问题,应当制订单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使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在程序上更加规范,对非法利用个人信息对信息主体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给予严格的惩处。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仅涉及APP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通过确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原则规范,既能够适用于APP行业个人信息的保护,还能够协调其他领域个人信息保护的力量,形成信息保护的完善机制,更好促进APP行业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

(二)明确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民事责任

“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核心是消费者对用户个人信息制、决定和支配权,包括信息决定权、信息查询权、信息权、信息封锁权、信息删除权、信息保密权和报酬请求权。”由于《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明确的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特别责任条款,当发生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案件纠纷时,只能请求侵害一方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救济方式。我们可以对个人信息进行倾斜性保护,在法律条款中明确规定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需要承担的损赔偿责任。尤其是手机APP应用中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责任,基于个人信息的人格利益的特点,甚至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救济。还应当充分利用《侵权责任法》所确立“获利视为损失”的规则,即以个人信息侵害人获利的多少来认定消费者遭受的损失,提高信息侵害者的违法成本,加大對违法者的惩罚力度。另外,适当增加和丰富一些民事责任规定,加重侵权损害赔偿力度,增加违法犯罪成本,减少APP发展中的个人信息侵权事件的发生,维护个人客户的信息安全。提高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违法成本,这样才能在社会中起到警示作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才会得到安全保障。

(三)完善司法救济措施

司法救济是移动APP用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证据是司法救济的基石。为了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需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移动APP用户发生纠纷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能有效缓解用户举证困难的现状。为此,可以对相关法律进行调整,扩大举证责任倒置适用范围,增加“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移动APP对用户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发生争议的,由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承担有关损害的举证责任。”这项内容。对于侵害个人信息的责任,一方面要规定个人信息权的消极权能受到侵害时的责任,另一方面也要规定其积极权能受到侵害时的责任。基于个人信息权个人利益的特点,充分赋予消费者对于个人信息的控制权能,包括查阅、更正、删除等等,即使个人信息并未面临侵害或者不安全因素威胁时,权利人依然可以行使其权利。

四、结语

将移动APP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与传统消费者相关权益进行对比后发现,移动APP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具有特殊性,需要我们重新审视并完善相关权益保护机制。为了更好的促进移动互联网发展,我们应当尽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整的司法救济渠道和行政监管机制,明确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鼓励支持行业制定自律规范,以保护相关消费者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崔亚龙:《手机APP应用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研究》,载于《中国集体经济》,2018年12月。

[2]刘德良:《个人信息的财产权益保护》,载于《法学研究》,2007年3月。

[3]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载于《现代法学》,2013年4月。

[4]郭庆平:《规范手机APP对个人信息的收集》,载于《IMI研究动态》,2018年第12期。

[5]齐爱民:《电子商务法》,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7页。

[6]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益法中的地位》,载于《苏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

[7]潘人玮:《移动APP用户权益保护问题研究》,载于《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8年4月。

[8]冯安康:《移动智能终端APP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年3月。

[9]杨海宁:《APP用户权益保护法律研究》,延边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3月。

[1]崔亚龙:《手机APP应用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研究》,载于《中国集体经济》,2018年12月。

[2]刘德良:《个人信息的财产权益保护》,载于《法学研究》,2007年3月。

[3]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载于《现代法学》,2013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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