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2019-10-21王彩

青年生活 2019年16期

王彩

摘 要: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需要进一步构建管理人职业化制度,通过限制管理人的重大财产处分权和赋予其一定的紧急处分权,并明确管理人责任认定专家标准来激励管理人的积极性,实行专门机关监督进一步完善管理人监督机制。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管理人职业化;管理他人权利责及监督

一、问题的提出

了结债务纠纷;确保无担保的债权人尽可能地获得最大的利益;及清理自由竞争市场环境,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是管理人制度的三大目标,这决定了管理人必须具备长期独立性、专业性、中立性三大特征。建立破产管理人民事主体资格需要明确坚持两点:一是破产管理人与破产企业之间不存在人格上的依附关系;二是破产管理人与破产企业内部结构之间互相独立,两者之间不能够等同或者被取代。

二、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分析

(一)选任制度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制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管理人规定》)第18条第四款的兜底条款在适用时应作限制性解释。一是历史遗留问题。如国有企业破产或者转型,可以充分利用清算组成员多为政府官员的身份优势,与政府部门协调,确保程序进行顺畅;二是破产案件敏感度高,政策性强,利益关系众多,可以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但是须经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三是无产可破的破产案件,因为清算组一般由政府相关人员组成,其工资由国家财政发放,不产生其他报酬的问题,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可以使破产程序得以进行下去。除此之外,再无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适用余地。

个人是可以担任管理人。破产法中已经规定了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职业责任保险,这是对个人承担责任能力的补充和信用能力表征,所以不存在个人不诚信的风险问题。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业务量的不同,允许个人担任管理人更有效率清理债权债务纠纷,并节约破产成本费用,同时可以节约人力资源解决更复杂的破产问题。个人以自己的财产为承担管理人责任担保,必然会比中介机构更加尽职尽责,更加谨慎勤勉的处理事務,同时也避免责任的相互推诿,提高破产清理效率。

管理人指定方式包括根据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竞争方式和主管机关推荐方式。无论是那种管理人指定方式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且整个选任制度中都遵循“减少司法和行政干预,关注管理人专业性,实现管理人独立性,保证管理破产人事务的中立性”[1]所以,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向管理人职业化方向发展。

(二)破产管理人职业化

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的理论基础是民事主体的扩大化,现实条件是管理人的长期独立性,建议借鉴律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事务的形式和经验,设立破产事务所。一方面,其从业人员的资质需要经过严格的考试选拔和相关机构授予从业资格证书,并经过一定的实习期考核合格才能正式进入行业。破产管理人只能通过破产事务所承接案件,不允许个人自行接单。另一方面,政府辅助建立行业协会,以便对其就职行为实行行业自律性监督管理,同时严格规范其违反从业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行政责任甚至后果严重情形下须承担刑事责任。

三、破产管理人权利责一体化分析及建议

(一)破产管理人的重大财产处分权和紧急处分权

《企业破产法》在赋予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处分权的同时,却没有针对管理人实施的重大财产处分行为设定严格的制约机制,极可能导致管理人的权利行使失控。所以应当明确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处分权自由行使的限度。[2]笔者建议,采用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方式对其进行规定。具体为“破产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委员会报告,但是以下事项因涉及企业经营的重大事项,应当报经人民法院批准:(1)处分债务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转让债务人的厂房、设备等重大固定资产;(3)转让债务人的主要经营业务或者商标使用权的;(4)处分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报经批准的其他财产”

同时,规定本应经许可才能实施的重大破产财产处分行为,在紧急情况下,如果破产管理人不立即对破产财产进行处分,可能会给债务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导致破产程序目标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考虑建立“紧急处分权”制度。

(二)管理人责任认定采专家标准

专业性决定了管理人责任应当采用专家标准。管理人都是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并通过职业资格认证进入人力市场的,其执行职务时的注意程度应与其作为破产管理人的身份及自己的职业、地位、能力、学识等相适应。[3]同时,管理人制度实现职业化,行业内就需要有一定的行业执业标准和行业行为规范,那么进入这个行业就应当遵循这一行业习惯。其次,破产事务涉及社会群体范围广,社会关系复杂,利益牵涉广泛,社会关注度高,所以谨慎处理破产事务应当是管理人的职责,同时,管理人实现职业化之后,需要自己在市场里的积累商誉和个人信誉,那么就应当像高管一样勤勉义务和谨慎义务的注意程度处理破产事务。

(三)对管理人监督机制完善的建议

破产程序进行中,破产管理人的不当处分行为导致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损失的,需先向破产管理局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利益遭受损失,由其对其进行审查后再由破产管理局提起诉讼。这样一个前置程序设计的目的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和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同时,由破产管理局代表债权人、破产人及第三人或全社会的利益,其专业性和经济实力可以解决诉讼主体能力受限而赔偿之路艰辛的问题。我国在建构破产监督人制度时应由法院、债权人和破产人选任的代表组成的专门机构,并受其共同监督和制约。该种模式的优点是允许债权人、破产人和法院在监督破产管理人时都有实实在在的权力,避免原来的监督方式都流于形式或者过多干预情形的存在。充分保证破产管理人公正地处理破产事务。

四、结语

破产管理人以其独立性和中立性承担起公平公正执行法律规定的责任,让破产债务人能够有序退出市场,破产债权人能够收到公平清偿,社会资源能够获得最大化的保存和流转。

参考文献:

[1]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王欣新[J]法学杂志2014(25)

[2]论我国破产管理人职责的完善.王欣新,郭丁铭[J]政治与法律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