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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共建中境外投资法律促进的的必要性研究

2019-10-21陶雅芬

青年生活 2019年13期
关键词:风险一带一路对策

陶雅芬

摘要:自从习近平“一带一路”提出以来,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的热情空前高涨,许多企业走出去,响应“一带一路”的号召。但是风险也存在。由于沿途国家司法环境大不相同,尤其是文化,语言,民族习惯的差异,都使我国企业走出去遇到不小的挫折。本文拟从国际经济法的角度,通过对“一带一路”建设中各种风险的分析,希望寻求解决之道,助力我国企业更加积极,健康,自信地走出去,同时响应“一带一路”号召,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在法律角度提供一点建议。

关键词:一带一路;境外投资;风险;对策

一、“一带一路”时代背景

2013年9月和10月,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在出访期间,提出“一带一路”。它是习近平用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平台。

一带一路的境外投资主要方式:海外并购,或者以合资或独资的方式在海外投资设厂。而一带一路侧重于带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基础设施建设。一带一路背景下的境外投资几个特点:第一,投资中心区域转移,从美欧转向东南亚;第二,投资重点行业转移,从信息技术转向基础设施建设;第三,资金结算方式转移,从以美元结算转向人民币结算。

国际投资争端按照主体的不同大致有以下几类:第一类,东道国与投资国的争端;第二类:个人投资者与个人投资者的争端;第三类:东道国与外国个人投资者的争端。第一类主要通过外交解决,第二类是私主体,可以协商确定争端解决方式,关键是第三类,涉及私主体与国家之间的不对等的关系,二国家往往可以主张国家主权豁免,这样私主体的权利无法得到平等的保障。

二、“一带一路”共建中境外投资的法律风险

各国本身的法律体系不尽相同,甚至在某些方面的法律规范仍处于空白缺失状态,给中国投资者带来权益保障的不确定性。

1.涉外法律能否适用的风险

涉外法律适用风险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管辖权问题,二是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我国《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规定,法院等行政机关负责查明相关民事关系的外国法律。但“一带一路”沿途的国家还不适用《纽约公约》,对仲裁结果的接受上,也不是所有国家都能相互理解,即使裁决是中方获胜,也得不到东道国法院的认可。因此我们要适时、有效地制定相关涉外法律。

2.知识产权风险

贸易纠纷中知识产权纠纷的增多严重影响我国企业走出去的规划,也是一带一路进程中我们必须首先解决并进行长远规划的地方。知识产权的竞争需要时间的积累与沉淀。所以解决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迫在眉睫。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定义为:坚持国民待遇优先为第一位原则、最惠国待遇优先选择原则、透明度优先较高原则、独立保护严格执行原则、自动保护执行原则及优先权原则为基本原则的、目的在于确立各类知识产权的多边的国家间保护制度,解决避免按照某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取得的专利、商标和版权等知识产权而产生的一系列矛盾。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意在确立各国之间的保护制度和保护各国之间签署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所以我国企业要注意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一带一路”共建中境外投资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对东道国投资环境的法律调查

对东道国投资环境的法律调查包括对东道国法律规范的熟悉和了解以及对合作公司的尽职调查。为保障政策实施,应提高我国与东到国家间的政策沟通,将投资政策告知投资者,以防立法频繁变动。

(1)了解东道国的市场准入规则,明确其产业负面清单。例如铁路等交通设施的建设;供水、供气、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

(2)签订多边贸易协定,注重知识产权国际化保护。发达国家凭借政治与经济优势以国际立法的形式将自身的国家意志输出国际,并在与发展中国家博弈中不断宣扬其“普世价值观”,目的是要求不发达国家自觉遵守发达国家设定的规则,成为其执行标准,更好地保护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在一带一路共建中,尤其要将知识产权的国际化保护落入国家整体战略规划。

(3)理解东道国的劳动政策和税收政策。东道国在重点领域设置标准较高的税收,还会对外来企业设置超出标准的利润税。为了企业的发展和利益,税收政策也是必须了解的重要方面。

(二)管辖权问题

一带一路法律争端涉及多个国家,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势必会出现平行管辖的问题。如何解决管辖权问题是合理解决纠纷的前提条件。当然,管辖权的确定应该建立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基础之上,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又不至于管辖混乱。

之所以會出现管辖权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案件具有国际性,案件事实分散于各国;第二,案件所涉各国对案件的管辖都有不同的规定;第三,原告对同一案件重复行使诉权。正是基于以上三个原因,管辖权问题上的冲突也显得十分明显。要最终确定管辖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当事人的合意选择;2.东道国与投资国的双边协定;3.建立一套一带一路境外投资的法律规范。

(三)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国家众多,不仅在发展水平上,在法律适用等司法环境上更是千差万别。在前文解决了管辖权问题的基础上,如何让判决能够得到承认与执行也事关重大。不能被承认与执行的判决,无法实现公平正义的转化,也不过是废纸一张。现在我国对于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还很被动,还没有展开司法协助的先例,主要出于对他国司法环境,以及我国司法主权的考虑。但是现如今我国企业大量走出去,与国外企业有了更多的接触,更多的摩擦。如果企业努力争取来的判决不能被执行,会大大挫伤企业通过司法途径寻求解决方式的积极性。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应该更加积极主动地开展司法互助,通过主动的司法互助,推动与他国达成互惠,从而推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参考文献:

[1]姚梅镇,余劲松,国际经济法成案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2]陈安: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机制研究[D],复旦大学出版社2015.

[3]程晨,“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问题研究[D],南昌大学,2018.

[4]徐铭蔚,研究“一带一路”框架下的国际经济法律问题[J],财经界,2018,25.

[5]沈杰,“一带一路”与国际投资法律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8,72-73.

[6]刘亚君,“一带一路”背景下ICSID管辖权法律问题研究[J],2018,60-61.

[7]王锦意,“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法律冲突的类型化及协调分析[J],LEGALECONOMY,20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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