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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前会议的改革与完善

2019-10-21申丽

青年生活 2019年16期

申丽

摘 要:庭前会议制度随着实践的开展,与其确立初期运行机制与预期相差甚远:适用率过低、被告人参与情况不理想以及效力不确定。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但也存在着一些针对法官助理能否主持庭前会议、证据开示的程度以及是否会导致庭审实质化所导致的“重心前移”争议。对该制度进行深度剖析能够发现,庭审效果与该制度具有联动性,过高适用率也不宜作为评价庭前会议制度的主要标准。

关键词:庭前会议;适用率;庭审实质化

自2012年庭前会议被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新制度到《庭前会议规程》的试行为止,庭前会议制度从无到有,从粗到细。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导致了实际效果不同于预期,本文旨在从理论和实践上对此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庭前会议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出一些建设性意见。

一、庭前会议制度确立初期运行机制存在的不足以及《庭前会议规程》试行后的完善

(一)庭前会议的适用率

在针对庭前会议的大多研究之中,适用率常是不可回避的一个话题。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庭前会议的启动权很大程度上掌握在法院手中,相对于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启动庭前会议的建议而言,律师的看法很难对该适用率的高低起作用。实践之中也不难发现律师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况更是基本不存在。[1]针对该问题,《庭前会议规程》指明庭前会议可以以依职权、依申请以及应当召开的三种方式来进行,比较全面且具有合理性。相对于原先法院“手握重权,一家独大”的情形,庭前会议的召开变得具有灵活性和可选择性。

(二)庭前会议中被告人的参与

就参与庭前会议的人员来说,法官、检察官和辩护人参加基本没有异议,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人,原因也无非是以下几种:成效不大、成本过高以及有律师在场可以会后再行告知。但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在全国部分法院开展“三项规程”试点的通知》以后主要保证了五类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权利:一是接受法律援助的被告人。这样一方面便于法院对援助质量作出评价,另一方面借此能够加强被告人对援助律师的信赖度。二是《庭前会议规程》第1条之中规定的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被告人,他们参加更有利于认定证据的合法性与否。三是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只要身体情况允许,就应当通知其到会。四是有关职务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一方面在庭前会议上充分聽取其意见能够降低庭审发生突发情况的可能性、保证顺利进行,另一方面此类被告人文化水平较高能够准确表达自身观点。最后一类是对社会有重大影响案件之中的被告人,听取该被告人意见之后能够更好地制定庭审预案,保证庭审顺利进行。在试点中,安排被告人和辩护人相邻而坐,一方面便于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交换意见,另一方面能够缓和被告人的紧张情绪,使其感受到来自法院的尊重。针对被告人确不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况,可以基于《庭前会议规程》第4条的规定来处理,这样一来此类被告人的权利也能得到一定保障。[2]

(三)庭前会议的性质和效力

由于《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前庭前会议的效力不能确定,导致三方在庭前会议上已讨论过的事情被拿来在庭审之中重复提起。根据刑诉法及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庭前会议属于提前准备程序的一部分,但它不具备庭前审查程序的程序开启以及阻断的功能。

另外,庭前会议适用率不高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也与当时庭前会议效力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有关,正因为在庭前会议笔录的效力上摇摆不定,导致了实践之中适用率过低与期望过高之间的尴尬局面。

反观《庭前会议规程》第25条“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处理。”这意味着至此庭前会议报告有了与其解决程序性问题功能定位相一致的程序约束力。由此可见,如果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程序性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在庭审中又提起的,一般不再处理。但是一旦涉及实体性问题,不能在庭前会议而只能在庭审之中解决,如调解协议。

二、《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一)针对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的争议

针对法官助理能否主持庭前会议的问题,笔者持肯定意见,原因如下:第一,由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能够增强其与正式庭审的区别,同时缓解实务部门“案多人少”的情况。第二,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也有助于其积累司法经验,特别是增强其引导控辩双方、归纳争议焦点以及把控局面的能力。

针对有学者提出“法官助理不具有审判权”的问题,笔者认为实际上法官在庭前会议中所进行的处理也需要在开庭审理时作出最终决定,并非一开始就是有约束力的。既然庭前会议上所作出的处理都需要在之后进行合议,那么由法官助理主持后合议庭再行合议,其实二者并无过多区别,只是主持人员身份不同罢了。

(二)证据开示的程度问题

在司法实践之中,不少辩护人不愿开示证据,担心控方会干预证人作证。这其实是很现实的问题,目前缺乏有效的措施和规定阻止控辩双方单独接触由庭前会议所确定的出席证人。考虑到《庭前会议规程》在我国法律体系之中法律位阶过低的现状,笔者希望再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之时,针对此项问题也能够作出禁止性规定并明确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3]

其次,针对在庭前会议中是否能够播放录音录像并通知相关人员到会的问题,必须分开讨论不能混淆。就录音录像能否进入庭前会议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对其性质予以界定。有人认为其属于言词证据的附属资料,有人认为其属于证据规定的手段,还有人认为其本身就属于证据的一种。笔者认为,就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其性质的现状来看,录音录像更多的是属于讯问过程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本质更接近于笔录。既然笔录可以在庭前会议之中审阅,那么录音录像也未尝不可,只是更应强调播放的针对性。然而,与具有客观性和稳定性的录音录像不同,就侦查人员等有关人员的证言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的方面而言,笔者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鉴于这类人员在庭前会议和庭审之中的陈述可能会有所出入,也难以让人排除庭前会议可能会进行实体性问题调查的怀疑,因此在庭前会议中不应该通知上述有关人员参加。

(三)庭审实质化所导致的“重心前移”

随着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深入,要求裁判结果在庭审后当下立见,极大地刺激了法官重视庭前会议的积极性,同时,控辩双方也面临着需要绞尽脑汁在短时间的庭审内说服法官的难题,所以庭前会议在此时也变成了他们能够扳回一城的“砝码”。但三方对庭前会议的积极程度极有可能导致实体性问题的“提前处置”,由只处理程序性事项而变成了庭审的“预演”,这在影响范围广、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中更可能发生。所以,如何协调庭前会议与庭审之间的关系,也是未来庭前会议制度发展的一个突出课题。

三、庭前会议运行机制的深度剖析

(一)庭审效果的考核

就法官而言,最好的庭审效果不仅是在于防止程序性事项导致庭审中断,更重要的是了解控辩双方意见,增强法官的控场能力、保证庭审的实际效果。[4]除此之外,法官也十分期待获得他人肯定自己的称赞。鉴于法官对庭审效果高于审判效率的考虑,使得庭前会议与庭审时间相加等于甚至大于直接开庭的时间。除此以外,控辩双方亦是如此,对庭审效果的考量同样影响着他们在庭前会议中的表现,特别是在多大程度上披露本方的观点。庭前会议的未来还是取决于庭审实质化的推進程度,这二者具有联动性。

(二)过高的适用率不宜作为评价庭前会议制度的主要标准

评价庭前会议是否有必要召开、效果如何,应结合庭前会议所想达到的主要目的来考察其是否为庭审排除了原先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从这一点上看,当前庭审之中的“意外情况”发生概率并不高,这就能够说明当前庭前会议运行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是与庭审运行方式相适应。可见,当前针对适用率不高的批评,很大程度上是以理想化的实质化庭审方式为基点展开的。

四、结语

自《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来,不仅要在试行过程中提炼出一定的成功经验,还要善于发现问题。其实,许多经验与问题都有共通之处,这也是我们进一步探索庭前会议制度的极佳素材。虽然目前庭前会议制度仍然存在着一定空白,如证据出示后的出庭证人保护问题,但是相信随着庭审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会不断的发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

[1]秦宗文,鲍书华.刑事庭前会议运行实证研究[J/OL].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02):[2018/3/3].http://www.cnki.net/KCMS/detail/61.1470.D.20180111.1843.026.html

[2]施鹏鹏.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核心争议及后续完善——以“三项规程”及其适用报告为主要分析对象[J].法律适用,2018,(1).

[3]郭彦,魏军.规范化与精细化:刑事庭审改革的制度解析——以C市法院“三项规程”试点实践为基础[J].法律适用,2018,(1).

[4]余行飞.论庭前会议的程序性效力[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5).

[5]赵学军,明叶青.实证分析视角下的刑事庭前会议程序规制[J].天津法学,2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