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研究

2019-10-21王岩

青年生活 2019年16期

王岩

摘 要: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是审前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起源于英国,称之为“证据开示”制度,在美国逐步发展完善,经过司法实践证明该制度对诉讼程序的调节具有重要意义,世界各国纷纷借鉴该制度并加以完善,我国也在符合本国司法体系的基础上借鉴吸收该制度,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制度对整理争点、固定证据、提高庭审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存在一定缺陷,完善证据交换制度对我国的审前程序的发展至关重要。

关键词:证据交换;诉讼效率;审前程序

一、证据交换制度基本理论

(一)证据交换制度的内涵

证据交换制度起源于16世纪下半期英国衡平法的司法实践中,随着英国现代诉讼程序中普通法与衡平法的相互融合,于19世纪英国民事诉讼改革中形成并确立的一项程序制度,在英国该程序制度称之为“证据开示”,目前对于证据开示制度的概念尚无统一的认定,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证据开示被解释为“在庭审程序之前的一种程序或者机制用于当事人从对方处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庭审程序做准备”1;《美国法律辞典》则将其定义为“证据开示是民事审判前用于允许一方当事人通过他方当事人获得案情的一种程序,证据开示帮助诉讼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为开庭作准备。”2虽然并无统一的概念标准,但是其主要目的是相同的,即整理争点、固定证据、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和解等方面,所以证据交换制度应该是在庭审程序之前,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监督下相互交换与案件相关联的证据资料的程序。

(二)证据交换制度的功能

第一、整理争点,明确争议范围。在庭审前双方交换相关的证据资料作证己方的观点,这样在交换过程中既可以对案件的事实情况有基本的判断,对整个案件的争议焦点有清晰的认识,双方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针对证据所缺失的地方准备辩论,这样既节省了当事人的精力,也可以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对法官审理案件也有重要作用。

第二,固定证据,提高诉讼效率。证据是证明事实存在与否的关键,所以在庭审对抗中证据才是至关重要的,而“证据突袭”现象广泛存在,证据突袭是指在审前程序中当事人并未将该份证据提交,法官和对方当事人对此都不知悉,庭审中突然提出,3法官因而对该证据进行核查并给予对方当事人时间去准备相应证据,这必然会导致诉讼拖沓,消耗司法资源,因此在证据交换程序中固定证据可以防止该种现象出现。

第三,促进当事人和解,诉讼和解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并请求法院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制度。这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交换相互的证据资料,也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更加清楚,对于案情清楚,证据明确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基于自愿的基础上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和解进而结束诉讼程序4。这不仅可以使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化为最小,同时可以很大程度的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现状与问题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历史沿革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在结合西方证据开示制度的基础上设立符合我国司法体系的证据交换制度,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对核对账目相关事项明确需要进行证据交换,其后又对该制度规定扩大范围,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该规定对于证据交换制度的适用范围大概规定,其后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实行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交换制度的主体、方式、时间、次数等做出相关规定,最新的民事诉讼法设置了审前会议这一程序,但是对具体的程序操作流程,操作方式都未提及,所以我国在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证据交换的具体措施,仅仅在司法解释上有相关规定,但其规定范围笼统不确定,各阶层各地域法院实施该制度的方式也各不相同,因此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也存在着些许问题。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在证据交换制度的主体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审判主体并没有明确指明是哪一方主体,各阶层各地域法院对此条规定的实施并不相同主要有三种:主审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但这三中主体各有弊端,主审法官容易对案件事实形成初期判定影响后续的审判活动,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主持也可能间接接对该案的事实认定产生影响。5

第二,对于证据交换的范围、方式、时间、次数等具体操作流程规定并不明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该规定所说的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并没有统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定立该制度的界限,证据交换制度的时间限制过于笼统,与举证时限的规定存在一定关联,具体的时间限制该如何规定。6当前的证据交换方式有证据送达和当事人当面交换两种,各有利弊,笼统的法律规范没办法适应多种多样的案件形式,所以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

(一)对证据交换制度自身内容的完善

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在立法方面上并不完善,经过对司法实践的比较来看,首先,在证据交换制度的主体上,审判人员应为立案庭法官,立案庭法官对于整件案情并没有过多利益关联,并且在最初立案过程中了解相关案情,若主持证据交换制度,恰好可以即时对当事人释明,若当事人进行和解也可最快处理该案,提高诉讼效率。7;其次在证据交换的方式上,司法实践中采用证据送达和当事人面对面交换两种方式,但是由于我国并非强制被告答辩,而且面对面交换对当事人的精力消耗较多,所以一方面可以在立法上强制被告答辩,一方面可以约定当事人面对面交换证据所适用的具体情形。8;在证据交换的范围和时间次数上,证据交换范围可依据案情的难易程度,所涉及的证据种类复杂程度等将案件分别规定是否证据交换;最后,对于证据交换的时间,由当事人协商证据交换及收集的时间限制并由法院予以指导。对于案情简单并不复杂的简易程序案件,立法应当限制交换时间的最高期限;对于案情复杂的普通程序案件,立法则规定限制交换时间的最低期限。通过以立法规定合理期限的范围,来保护证据交换的适用时间。

(三)完善相關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实施有密切关系,首先我国的司法实践依托于法律的规定,所以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制度施行有重要意义,我国现今对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仅存在于司法解释上,应该提高其司法效力,在立法上加强对该制度的规定;其次,我国的被告答辩并非强制,法院将原告的证据邮寄给被告,但是被告可以不答辩也就意味着原告无法及时获得被告准备的相关证据,这样不利于司法的公正性,对原告的庭审准备也会产生不利影响;再次,证据交换制度的实行并未有强制措施,对于在庭审前未提交的证据,其证据的效力也无具体说明,这样从根本上并没有遏制证据突袭现象,所以可以考虑设置证据失权措施,对于逾期提供证据且不能说明理由的采取证据失权措施。10;最后,证据交换制度虽有大概的实行方法但是对于违反这一制度并没有明确的制裁,从司法的权威性来说,应该设置相应的制裁措施,借鉴西方国家的部分做法,应对不遵循证据交换制度的行为人采取证据失权,藐视法庭行为处以罚款或拘留等制裁方式。

参考文献:

[1]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

[2]彼得·G·伦斯特洛姆著,贺卫方等译:《美国法律词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汤维建,常廷彬.证据交换制度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韩波.民事证据开示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张卫平.诉讼的架构与程式[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6]李连峰,尚淑敏.中外民事证据交换的范围之比较[J].法制与社会,2008.7.

[7]汤维建.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和完善[M].法律科学,2004.1.

[8]谢怀轼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

[9]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0]麻凯.论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J].法制与社会,2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