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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发展与监管

2019-10-21沈恺衍

科学与财富 2019年32期
关键词:备案股权工具

沈恺衍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推动着经济展开巨大改革步伐,随着国际资本市场融资方式的持续性创新和发展,股权投资市场也日益繁荣。国有企业强、民营企业弱的局面一直存在,导致二者强弱的根源之一就在于融资渠道。国有企业依托历史背景、行业地位、政府平台、隐性担保等便利从银行、证券、债券多种渠道融资,许多民营企业因其品牌认知度不够、自身资产质量不高、信用风险较大等劣势在融资渠道中捉襟见肘,马太效应越发突出[1]。

一、私募股权基金的概念及特点

1、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定义

私募股权投资的概念是对非上市企业特别是具备高成长性的进行股权投资,通过自身管理经验以及专业的知识对企业进行结构优化升级和增值以 IPO、并购退出、股权转让、回购等方式退出,最终实现资本增值的投资过程。私募股权投资通过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非公开方式从机构投资者和高净值个人募集所需资金以投资标的公司股权,进而优化管理模式、企业框架、企业文化、财务制度,最终退出并获得高额投资回报。[2]私募股权基金具有灵活性、融合性、高效性的特性能有效地填补民营企业的自身缺陷,为其发展提供资金助力[2]。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界定与用法并不一致,国内学者对于这个概念的翻译也不统一,而根据“PE”一词在国际资本市场中的使用情况,将“private”和“equity”分别理解为“私募”和“股权”是比较恰当的,因为PE的募集方式一般表现为非公开性和主要针对非公众投资者,而投资方式一般表现为投资于权益性资产。[3]

2、私募股权基金的特征

(1)投资标的为权益性资产

权益性投资,是指投资企业通过投资取得受资企业相应份额的所有权,从而形成投资企业与受资企业之间的所有权关系。当前使用较为普遍的权益性资产主要包括公司普通股股权,以及可以转换为公司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准股权资产。私募股权投资工具就是以前述权益性资产作为投资标的而创设的。[4]

(2)其性质为非标准化投资工具

私募股权投资工具的非标准化特点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理解:第一,是投融资双方进行协商和谈判的产物。私募股权投资工具的投资对象虽然均为权益性资产,但是任何一单股权投资都有其特殊性,都需要投资方与融资方共同对投资的具体条款(金额、期限、方式)[5]进行协商。第二,私募股权投资工具的投资对象并不属于我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在标准化交易场所发行或交易的“证券”。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相关产品的发行标准、事前监管、外部信用评级等方面进行具体的规制。

(3)投资工具具有衍生性

所谓衍生性,是指投资工具的价值衍生于其他资产或工具,衍生品交易则是来源于基础性资产或工具的一种契约安排。私募股权投资工具是一种比较典型的衍生性投资工具,是在普通股、普通债权的基础上衍生而来的,其价格深受普通股、普通债权的影响。

二、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现状

截止到 2017 年底,已经有 22,446家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了登记,同时有 66,418 只私募基金进行了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总人数 23.83 万人,管理基金规模达 11.10 万亿元。私募大发展,合规也面临严峻的形势。2014-2017 年,证监会对 773 家私募机构开展了专项检查,占行业总规模的 1.64%。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较严重问题的私募机构有 204 家,占比为 26.4%;如果大小问题都算上,占比为 85-89%。

关于我国私募基金行业相关监管法律法规,私募基金行业适用的法律法规现在已颁布施行的主要法律法规可以总结概括为“一法、两规、三办法、四指引、多通知”。[6]

(1)一个基金“基本法”

“一法”即现行有效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可谓是私募基金行业的“基本法”。首部《证券投资基金法》于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于 2004 年 6 月 1 日正式实施。但其具有很明显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存在适用的基金类型范围较窄的问题,其仅仅适用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而将 PE 和 VC 以及产业基金等排除在外,没有纳入立法监管范畴,不是一部完善整体的基金“基本法”。

(2)两项“暂行规定”

“ 两规”即指《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适用于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证券基金,其监管相对较为宽松,是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基础上制定的,主要贡献体现在:一是确立了私募基金的备案登记制度。无需在对私募基金的发行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设立进行相关行政审批,只需要事后登记和备案即可。二是建立了合格投资者的制度。第十二条对合格投资者的金额设定在人民币 100 万元,同时对投资者的资产进行了设置。三是建立了初步的资金募集及投资运作的制度。主要包括:基金业协会严格限制推介的方式,不得通过报刊、电视、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于 2016年 7 月 15 日公布并于 2016 年 7 月 18 日正式实施。其颁布绝非偶然,与近年监管机关对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政策一脉相承。该规定共十六条,主要从产品推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关于委托提供投资建议,不得投资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证券市场投资除外),不得违法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或提供便利,不得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商业贿赂,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不得过度激励以上八个方面对从事私募资管业务的机构进行规制。

(3)三部“管理办法”

“三办法”主要是指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是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制度的专门立法,其对于登记和备案及相关信息报送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开通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以方便进行登记和备案。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為管理办法》(2016 年 7 月 15 日生效)是在监管实践中产生的,基金业协会在行业监管过程中发现私募基金违规案件中多发生在募集阶段或与募集阶段相关。其中主要的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了私募基金销售的主体。第二条规定了私募基金销售的两种方式:自行销售和委托销售。二是严格禁止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是对《暂行办法》关于信息披露方面的重大补充,也是对于《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细化。其借鉴了公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制度,但又有所不同,没有要求私募基金每日披露,仅要求每季度至少披露一次;不像公募基金要求公开披露,《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要求禁止公开披露或变相公开披露。

(4)基金业协会“四个指引”

“四指引”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四个指引。

参考文献:

[1] 陈龙,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公司的管理问题研究——以鼎晖投资为例,江西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1-2

[2] 万丈炜,增信措施在私暮股权基金投资中作用的案例分析[D],江西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1-2

[3] 黄晓捷、赵忠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研究:文献综述[J],武汉金融,2008,9,34-37

[4] 吴震盼,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现状刍议[J],商业经济,2018,11,150-156

[5] 张锦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法律探究[D],2018

[6] 周婷婷,我国股权众筹投资人风险与法律防控[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5-6

[7] 王浩,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以及退出机制:文献综述[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2,03,9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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