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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共利益的宪法确认及其保护路径选择

2019-10-11朱谦

中州学刊 2019年8期

朱谦

摘 要:宪法对环境公共利益的确认是通过将生态利益上升为法益而实现的。我国《宪法》中的“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实质上就是保护和改善环境中具有天然公共性的生态利益。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公共利益的过程中,需要进行利益冲突的衡量,通过环境法上各类义务规范的设立,确定利益保护的边界。在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中,国家环境公权力发挥着主导作用,公众环境保护权则扮演参与和监督的角色。

关键词:生态利益;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权力;公众环境保护权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9)08-0047-08

在环境立法和環境法学研究的诸多核心问题中,衡量环境法之正当性的利益基础问题无疑是需要首先正视的问题,因为“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①。那么,环境法中社会共同的利益和需要是什么呢?事实上,在环境法学界,很多学者都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受20世纪60年代西方国家兴起的环境权学说以及一些国际宣言的影响,国内一些学者想当然地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学基础理论的核心问题,环境法律应该以维护环境权为中心展开。②于是,在我国环境立法与环境法学研究之间出现了一种奇怪的现象:一方面,环境立法中存在大量的环境法律义务规范;另一方面,很多环境法学者极力主张的环境权入法③的实现还遥遥无期。事实上,与法律中的义务相对应的不仅是权利,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也能成为义务规范的基础,这不仅体现在私人利益的维护中,也体现在公共利益的维护中。换句话说,环境公共利益构成环境法律设置诸多义务条款的正当性基础。基于此,无论是我国的环境法治实践还是环境法学研究,都需要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中心,并以此为目标导向,走出破解诸多环境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困境。

一、环境公共利益作为法益的生成机理

环境公共利益属于法律上的利益,这一点应该不会有人反对。人们有疑问的是,作为法益的环境公共利益究竟是如何生成的?一般认为,法律并不保护所有的利益,一种利益必须经过个体的诉求、社会的承认和作为国家意志的法的确认,才能成为法益。④这种对法益生成机理的认识,不仅适用于个体利益上升为法益的过程,也适用于社会利益上升为公共法益的过程。

1.对生态利益上升为法益的个体间接诉求

生态系统的功能或者说生态功能是一种自然存在,不论生态系统中是否有人类,这种功能都客观存在。个体对作为社会利益的生态利益的诉求,是生态利益上升为法益的基本动力。事实上,生态利益虽然被人类长期享有,但由于其特性,人类并没有意识到需要将其上升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在环境问题并不是很严重的时候,生态利益确实既无可能也无必要通过法律加以调整和保护。

工业革命以来,人类的生产生活不断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生态利益面临越来越严重的威胁。然而,由于环境问题首先表现为生态利益受到损害,然后才是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受到影响,所以在环境科学和生态学⑤尚未产生或者处于初期阶段的条件下,人们并未深切感受到生态利益的损害,而是直接感受到人身和财产利益的损害。那时人们围绕环境问题的群体抗争实质上是表达保护人身和财产利益的诉求,这种诉求主要针对环境污染现象。然而,不可否认,这种诉求间接表达了对维护生态利益的需要。⑥正如有学者所言:“随着环境污染问题的加剧,人的生物性生存方式受到人的社会性生存方式的严重威胁,人们才发现过去的法律存在的严重问题,产生了建立新法律的需求与愿望。”⑦

2.对生态利益上升为法益的社会普遍承认

虽然个体的诉求是利益成为法益的基本动力,但只有在个体的诉求成为一种共识性的社会需求(得到社会普遍承认)的前提下,利益才有可能成为法益。⑧随着西方国家工业化过程中“八大公害”事件的出现,人们逐渐意识到: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利益在减少、恶化,在不远的将来可能会消失。在这种背景下,西方国家出现了轰轰烈烈的环境保护运动。这种环境保护运动实际上是公众对具有公共性的生态利益的认识深化的表现。环境科学和生态学的创立使人们更加意识到,生态利益不仅关系到地球上每一个体的利益,而且对整个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重大的现实意义。⑨在很多国家,公众开始组织成立各类保护生态利益的组织,并通过环保组织将一些无序的、原子式的生态利益诉求转化为组织化、社会化、有序的生态利益诉求。因此,可以说,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伴随着公众环境保护意识的觉醒,生态利益逐渐得到人类社会的普遍承认,各国风起云涌的环境保护运动和环境抗争行为实质上就是个体及公众向国家提出制定环境法律以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利益的呐喊。

3.对生态利益上升为法益的立法确认

有了立法的保护,某项利益就上升为法益。生态利益在上升为法益之前只是满足公众生活需要的社会利益,还不能称为法益。生态利益转化为法益依赖于各国宪法、法律对其予以确认。在生态利益被宪法、法律确认之前,因环境问题而致人身、财产利益受到侵害者只能借助于民法关于环境侵权的规定寻求救济。但由于民法的保护对象主要是传统的、依附于人而存在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所以就生态利益保护而言,民法的保护只能是间接的。⑩换言之,将公民、法人的个体利益作为第一保护目标的民法法益结构不可能适应纠正各种有害环境行为的现实需要。宪法、法律对生态利益的确认经历了一个过程,其标志是20世纪70年代兴起的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环境法。

二、生态利益的宪法确认与规范表达

1.世界范围内的环境条款入宪

生态危机日益严重,迫切需要国家对影响生态利益的活动进行干预,以实现对生态利益的保护和改善。20世纪7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在宪法中将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平衡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予以规定。B11世界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入宪”有两种模式:一是在宪法中确认环境权;二是在宪法中将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的政策目标和行为义务。B12力推环境权的学者认为,环境权保护自然环境的生态属性,其对象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具体包括环境要素、自然生态系统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B13值得注意的是,很多国家如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加拿大以及中国并未通过宪法明确确立环境权。B14当然,一个国家的宪法中无论以什么方式(如确立环境权)规定环境条款,都不妨碍对宪法保护环境公共利益问题展开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