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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现行民事执行和解制度

2019-09-10陈方杰

新生代·上半月 2019年4期
关键词:司法实践

【摘要】:很多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申请人会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进而撤回案件的执行申请,使申请执行的案件进入执行终结。现阶段的执行实务中,相当部分被执行人在同执行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并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使执行和解协议流于形式。如何通过法定的程序保证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能够有效的履行,保障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发挥执行和解协议的积极作用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民事执行 和解制度 司法实践

1.民事执行和解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有关执行和解的法律制度主要分布在以下法律法规中: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30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6【6】467、468条,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规定的解释》第28条,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5】1【6】17、23条。虽然涉及民事和解的法律规定不少,但总的来讲,现行法律涉及和解的规定中原则性规定较多,内容上存在诸多问题和漏洞。

2.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司法实践困境

执行和解制度不仅在立法中有明确规定,而且在司法实务被广泛运用,同时理论界对执行和解的相关问题进行着不懈的探讨。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由于执行和解制度所存在的法律缺陷,导致我国各法院在处理执行和解相关问题方面做法不一,常见的困境有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虽然认可了执行中双方和解的合法性,但却未对这种合法的合意提供任何保障,这与规定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任何差别。显然,在一道由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程序后设置一道无任何保障措施的程序以试图解决前者中存在的问题是不现实的,而且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成本的增加,这样的和解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2)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和解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民事诉讼法将恢复执行与和解协议的是否履行联系起来,故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判断。实务中大量的和解争议涉及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具体包括:和解协议条款的解释、是否按约定方式适当履行、是否按约定期限履行、是否全面履行。如果履行完毕了,还有进一步的争议:未按期和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协议无效或可撤销问题。对上述争议,需要依照实体法进行审查判断。但现行法律对于执行和解争议的审查主体、审查程序、救济途径等问题均未予明确。

(3)一些债务人在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时要么是出于拖延执行期限转移财产考虑;要么是没有履行能力,希望在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能筹措资金,但到期是否能够全部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债务人本人也没有把握。对债务人来说,执行和解协议能否履行并不是其所真正关注的,或者其本人也不能保证,最后导致的结果可能是,和解协议没有得到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完毕,和解协议对被执行人没有约束力,法院恢复对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和解成为了一道多余的程序,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即使对于最后得到了全部履行的和解协议,这种做法也会使得案件的执行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的规范化管理。

(4)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和解协议的达成是在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达成的。这容易让当事人产生一种错觉,觉得和解协议的达成是在司法部门的监督下达成的,就理所当然的认为司法部门有监督和解协议履行的法定义务。现实中,有些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并未把和解协议的相关效力明确的告知达成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使得和解协议当事人了解和解协议的信息失真。在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后,和解协议的债权人无法寻找到及时有效的救济途径,进而只能申请法院执行原来的和解协议。久而久之,和解协议这一原来设计良好的制度因为其不能很好的帮助当事人实现其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权利,就会被当事人拒绝接受而失去其设计时的良好初衷。

司法实践中民事和解制度的种种困境,严重阻碍了民事和解制度的执行成功率,让民事和解制度这一良好的立法初衷流于形式,也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3.解决民事执行和解困境路径的探寻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发生执行和解争议的解决途径只能是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从理论上分析,执行和解争议的解决尚应有以下几种途径:

①赋予和解协议以合同的属性。

鉴于执行和解协议具有私法行为的性质,可以视和解协议为新的、独立的合同关系。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属于一般民事纠纷的范畴,具有可诉性,但在技术上需要协调和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生效法律文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避免诉讼胜诉结果与此前取得的执行名义的双重救济。即和解合同一旦成立,当事人不得再就合同所确定的事项依原有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在和解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应以和解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作为裁判基础,不得做出与和解内容相反的认定。赋予和解协议以合同的属性,进而可以另行起诉进行救济,并没有否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作为一种补充救济途径,对于在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内,增加债权人选择救济的途径。

②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执行和解制度之所以没有能够得到广泛推行,并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根源在于执行和解协议只具有私法契约的效力,其无法直接得到强制执行力的支持。应当赋予执行机构对执行和解进行司法确认的权力,从而使执行和解协议获得执行名义,理由如下:

首先,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以强制力,有利于简化程序,达到实体法效力与程序法效力的合一,避免依据和解协议起诉可能产生的原执行依据与新裁判的双重关系处理不清的问题;有利于强化信用意识,促使当事人积极按照协议履行义务,避免随意中途悔约的现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民事调解与执行和解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应当赋予其同等的法律地位。民事调解存在于权利确认阶段,执行和解存在于权利实现阶段,但这并不能影响它们性质的不同,行为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上除了规定民事调解以外,也存在与确认和解协议相对应的制度,如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民诉法意见第191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此可以说,诉讼和解与调解制度也为执行阶段赋予和解协议有执行力的制度奠定了基础。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民事调解协议均可以作为执行依据。既然公民个人之间的私法行为经公证后即具有执行力,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后也具有执行力,那么,经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又为何不能具有执行力?笔者认为,只要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自2000年以来的若干强制执行法建议稿中,均提出建立一种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救济途径,即直接确认和解协议的执行力,以之取代原执行依据的制度。一方不履行经过确认的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直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协议。

4结语

执行和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探索出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关于化解矛盾纠纷,救济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创新之举。在我国大力解决基本执行难这样的背景下,完善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势在必行。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应当从法律完善入手,从法律上规定和解的适用范围,同时将和解协议书进行法律效力确认,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陈方杰(1986年10月),男,汉,湖北谷城。硕士,法学理论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法硕非法性)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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