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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对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探析

2019-09-10李贞

学习与科普 2019年6期
关键词: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民商法

李贞

摘 要:近年来,经济的发展促进了我国科技水平的提升。随着科技的发展,消费者与商家的交易方式发生了新的变革,尤其是在互联网消费时代到来之后,消费者的网上购物行为将更多的个人信息暴露于互联网环境之下,消费者信息的泄漏给更多的人带来了困扰。本文就民商法对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展开探讨。

关键词:民商法;消费者权益;网络交易;信息权保护

引言

近些年来消费者信息权被侵犯的情况越来越严重,而商场上对于顾客的争夺也呈现越来越猛烈的趋势。我国在消费者信息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较为薄弱,而且在信息保护方面有许多界限不清模糊的概念,消费者的信息权益被侵犯的现象没能得到有效的抑制。

1消费者信息权概念分析

消费者信息指的是可以利用直接或者间接方式识别消费者身份的信息资料,包括其姓名、性别、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资料。消费信息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是一种保护消费者在消费领域当中信息安全的法律保障,是消费者可以在合理信息获取途径当中,获得商品或者是服务的真实可靠信息,同时保障自身在整个消费过程当中的信息资料得到法律保护的重要消费权利。消费者信息权由多种权利构成,主要包括信息的知情权、修正权、保密权、封锁权、报酬权、删除权等。在消费者信息权的整个体系当中,最为关键和重要的是信息的决定权,这是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个人信息公开的权利,是对控制和支配个人信息权的延伸。主要包括:决定在何时何地公开个人信息资料;决定自己的个人信息能否被收集和利用;决定个人信息被收集利用的具体方法、目的、应用范围等。除此以外,信息知情权也是该权利体系当中占据重要地位的一项权利,指的是消费者有权利知晓自身信息相关状况。具体包括:被收集利用信息的范围、目的、名称、方式等;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是服务时,经营者需要及时让消费者知道其信息被收集利用,而消费者在查询有关信息的过程当中可以要求经营者给予有效配合。

2消费者信息权的特征分析与保护现状

2.1消费者信息的主体与客体

消费者信息的主体是消费者,并限定为自然人。消费者信息权作为个人信息权的下一个调整位阶,与消费者有关信息处理关系存在紧密联系。消费者信息权的客体,即消费者的信息。可识别性是消费者信息最主要的特征,可识别性在法理上通常被分为直接识别与间接识别两大类,据此,消费者信息的客体也相应地被划分为直接客体与间接客体。消费者信息直接客体是指无需通过其他信息的协助,就可以独立识别出消费者的信息,如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间接客体是指无法独立识别出消费者的信息,如婚姻状况等,通过科技手段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够识别出具体消费者身份的信息。

2.2消费者信息的属性

人身性和财产性是消费者信息拥有的非常重要的两种属性,这两种属性综合起来不仅对于消费者而言具有特殊意义,对于商户经营者增加市场竞争力也十分重要。消费者信息的人身性主要体现在消费者信息与消费者个人的信息隐私有着十分重要的关联,通过收集消费者信息可以对消费者个人身份进行识别。除此之外,财产性主要体现在消费者信息的经济属性中,通过了解消费者信息账户能够对消费者的需求以及花费情况做出大体了解,更有利于商户去挖掘潜在的顾客从而增大市场占有率。随着电商行业的不断发展,消费者信息中所蕴含的经济属性越来越强,这也就造成了消费者信息在许多合法和不合法的渠道中被不断进行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消费者信息权被侵犯的可能性。

2.3我国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现状

当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显示出其商业性能,被越来越多的人收集及贩卖,人们逐渐意识到,只有掌握更多的消费者的信息,才能使自己的潜在客户被挖掘得更多。这种营销理念使更多的人愿意去购买信息,从而导致个人信息被多次甚至是恶意获取。经营者掌握更多的消费者的信息,通过数据分析,得出的具有数据依据的分析结果可以使其经营的针对性更强。在利益的驱动下,消费者的信息被侵犯的情况也就不足为奇。由于信息时代各种技术的发展都不断提升,与之相匹配的法律法规并不健全,信息管理者由于缺乏法律意识,消费者对自己的信息保护意识不足等等诸多原因,到目前为止,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十分欠缺,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还依然十分薄弱。

3民商法中消费者信息权保护对策

3.1重视交易安全的保障

交易安全义务,是指对无契约关系或有契约关系,但是难以实现契约中各项权益的受害者进行保护,为受害者获得理赔的机会,最终有效维护社会活动中的公正与公平。交易安全义务就是借助这样的研究框架,在自己的责任范围中持续或开创危险源,并依据具体的危险源特征制定有效的保护消费活动中受害者权益的条款,当他人出现相关的信息权被侵犯的状况时,应依据有关条款对受害者进行保护、对侵害权益者进行惩处。而提供信息就可看成是“危险源的持续或开创”,而消费信息还具有一定的不完全性及可伪性,假如不能怀疑其真伪性且不做恰当处理的话,就极易引发一定的危险。这就需要民商法在条款中对信息的传播者与提供者进行警告与说明,从传播途径与根源上保证信息的时效性、全面性及真实性,使得消费信息不管是在使用中还是接受中都能积极发挥自身作用,以确保交易活动的安全与公平,尽可能降低因过度关注信息而造成疲劳等情况的出现几率。

3.2加强行业的自律

在保护消费者信息权方面加强行业的自律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就我国实际的情况而言,在自制方面的管理能力比较薄弱,尤其是在行业的自律中更是缺少行之有效的规矩。这种情况对于推行行业自律制度确实造成了一定困难,所以在推行時要灵活的将行业自律精神逐渐渗透在我国的企业管理中。可以将行业的自律行为作为一种鼓励,促进行业之间互相监督并且逐渐形成适合市场发展的管理制度。在制定合理的信息保护措施时也要考虑到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信息并非不能流通而是要在符合法律的情况下合法流通,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并不会因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而遭受损失,经营者和消费者两者之间的利益达到平衡之后也能有效地对我国信息企业的发展起到积极作用。在法律方面,我国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法律目前仍未完善,这部分的法律法规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规定只是在大概范围内对个人信息权进行定义,完善立法是维护消费者信息权的最基本保障。

结语

综上所述,由于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难以对信息的时效性、真实性及完整性进行明确的判断,因此民商法应加大对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力度,借助一些条款约束与规范信息传播者、制造者的行为,从而使得消费者所接触到的信息都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全面性特点,从而都能依据自身意愿自由消费并获得较为满意的产品或服务,进而最终营造出更为健康的消费环境,最终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李延舜.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法经济学分析及其限制[J].法学论坛,2015(3).

[2]张晋芳.我国民商法对人权的保护现状及措施建议[J].中国市场,2015(9).

[3]薛婷.消费者信息权的民商法保护[J].经营管理者,2016(27):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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