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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必须有法可依

2019-09-10赵钰涛

理财·市场版 2019年11期
关键词:破产法债务人债权人

赵钰涛

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中南民族大学法律硕士,中国法学会会员,河南省律师协会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

“破产”源自西方的法律制度,债务人资不抵债、不能清偿所有到期债务时,可由法院协调,让债务人留下必要的生活费用后,对其所有资产在债权人处平均分配。

对于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考虑是什么?国家发改委财金司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随着市场经济活动不断深入,民营企业、创业企业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往往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自然人破产制度缺失的情况下,企业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堪企业破产导致的债务重负,致使部分企业应退不退。

此外,受银行风险偏好变化、居民投资消费观念转变、金融服务可及性提高等因素影响,承担无限偿还责任的自然人债务迅速累积,居民部门债务水平不断攀升。由于缺乏合理免责机制,自然人债务问题导致一些暴力催收、当事人犯罪跑路自杀等恶性事件。

除上述原因外,普遍认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还有以下意义:

一是破产制度不健全,直接影响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健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影响了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有序形成。应该说,我国目前所见到的讨债赖账等非减信的现象,与我国破产法制不够健全、存在盲区有一定关联。

二是制定个人破产法有助于破解“执行难”。在我们所见到的各种“执行难”的案例中,有约40%的案件就是破产案件,如果按照破产制度来解决,这些案件就要从“执行难”的案件总量中扣除,从而会极大地缓解“执行难”的困境。

三是制定个人破产法有助于对债务人实行平等的破产保护。对个人实行破产处理,既可以避免其逃债赖账,又可以对其实行切实的司法保护,及时免除其债务,使其能够尽快恢复元气,重整旗鼓,重新投入新生活新事业之中。

由此可见,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不仅仅需要法律授权,还需要法律对程序性规定做出详尽的规定。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其目的是为了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通过“企业破产法”的名称文义可以看出是企业进行破产的程序性法律,也就意味著个人破产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直接以“破产”方式进行清理债权债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新闻媒体报道,10月9日,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通报的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中,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提出的清偿方案,按1.5%的比例清偿,债务人214万余元的债务只需在18个月内偿还3.2万余元即可。其中的“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文宁表述也说明平阳县法院并非依照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的裁决,而是“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提出的清偿方案”,这很可能是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人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种和解,是债权人对债权的一种处分,债权人有权减少、放弃其执行申请的标的,最终达成和解,这也是符合民事诉讼法中执行的相关规定的。平阳县法院始终没有表述这属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

平阳县属温州地区,经济相当发达,但在全球经济下滑的情况下,个人债务案件在法院有一定积累,个别案件长期久执未结,影响社会稳定,法院积极组织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最终债务人取得债权人的信任和谅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债务人在未来一定期限履行债务,这对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均有好处,也有利于社会矛盾化解。但这种行为的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通过协商而达成和解协议,且债务人并非已经恶意转移财产导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形,债务人通过这种形式能够轻装上阵,积极投身经济活动,最终有“咸鱼翻身”的可能,这才是执行和解的基础和条件。对债务人的经济背景和未来规划的考量,目前无量化标准考核,更无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短期内不具备操作的可能。个人破产制度的形成,必须对个人破产的认定标准进行严格限制,防止个别债务人借破产之名躲避债务,最终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破坏国家的法律制度。

目前来讲,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和社会效果都是好的,具体个案来说是成功的,有可能起到倒逼修法的作用,能够引起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注意,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探讨制定出时间表,然后在立法活动中修订《企业破产法》或者制定“个人破案法”,最终确定形成中国的“个人破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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