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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虚假诉讼罪的认识与浅析

2019-09-03程世鹏张婵

科学导报 2019年33期
关键词:串通民事刑法

程世鹏 张婵

近几年,虚假诉讼在我国各地呈爆发态势,《刑法修正案(九)》未出台以前,虚假诉讼行为在刑法上还是一片空白,因此很多人利用法律的漏洞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同时大规模的虚假诉讼案件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不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正常的司法秩序,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下面笔者就虚假诉讼罪及相关法律条文,谈谈自己粗浅的认识。

一、关于虚假诉讼的法律制度逐步完善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关学者和部门建议增加诚实信用的原则,得到立法机关的认同,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次审议后对《民事诉讼法》第13条修改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后,根据有关修改意见,最终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第13条第1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一类是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以及法官行使国家审判进行裁判。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是指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须维持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其实质是公正、公平。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规定了虚假诉讼的司法处罚,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主要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典型的形式表现在(1)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在诉讼中对相关事实作出虚假自认,骗取法院判决书侵害他人权利。(2)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达成虚假协议,骗取法院调解书,侵害他人权益。(3)假离婚,利用离婚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4)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与亲友串通,以假借条等形式虚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侵害对方利益。

根据近年来信访接待来分析,虚假诉讼主要是民间借贷、企业破产、房屋买卖等。对虚假诉讼问题,进行研究反映,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307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07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1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3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将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入刑。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实践中关于虚假诉讼的定罪量刑案件管辖等争议的问题给予明确的解释。

二、虚假诉讼的定罪认识

1.(1)犯罪构成:关于犯罪主体,“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和恶意串通的被告均可以成为犯罪主体、自然人或单位均可以成为主体。(2)犯罪行为:虚假诉讼罪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限于“无中生有”虚假诉讼行为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是民事法律关系。

2.虚假诉讼罪是单方欺骗和双方串通,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规定的是双方串通虚假诉讼行为,而刑法规定是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虚假诉讼行为,虚假诉讼罪仅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根据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行政虚假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3.虚假诉讼罪区别于诈骗罪,却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刑法第307条指第3款的处理原则,主要是针对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虚假诉讼犯罪,与侵犯财产类犯罪,属牵连犯罪,择一重处。司法解释第5条、6条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同时构成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虚假诉讼的特点

1.诉讼主体,具有特殊利益关系、学历较低、初犯居多、共犯居多、行为人之间多是亲人、朋友、商业伙伴等客观关系,司法工作人员守法意识普遍较强,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极少,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小。

2.诉讼目的,通常以侵占他人财产,获取非法利益或使他人受损害为目的。

3.诉讼隐秘性高,调解结案方式比較多,虚假诉讼捏造事实实施提起民事诉讼涉案当事人往往具有高度的合意性,利益具有一致性,串通伪造证据,隐秘性高,由于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对抗性明显不足,虚假诉讼一审终结的比较大,法院很容易促成调解。

四、虚假诉讼的难点

虚假诉讼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手段隐蔽方法多样,决定了虚假诉讼发现难、查证难、追责难,主要是虚假诉讼大部分是调解结案,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1.案件来源的主要渠道是利益受害方的控告、举报极少案件来源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工作中或者其他渠道偶然发现,多是在一审生效裁判作出后的较长时间,在案件执行阶段性执行完毕后发现的线索。

2.案件查证难,办案手段缺乏,检察机关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能够采取的主要手段是调查核实,而调查核实缺乏强制性,当事人不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检察机关缺乏有效的制约、判裁措施。

3.基层检察院承担着查证职责,但是基层院人员配备普遍不足,人员短板严重制约了虚假诉讼案件的调查。

五、虚假诉讼必须严格监督

检察机关是审判监督机关,对民事诉讼案件负有审查、纠错的司法职能,作为虚假诉讼的侦查追诉主体合法合理,而公安机关司法职能发挥主要的形式是案件侦查,并不具有审判监督职能,对于虚假诉讼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通过各种方式加大宣传力度,鼓动案外人向检察机关举报,对虚假诉讼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要联合各部门共同打击,虚假诉讼背后的职务犯罪行为,要加强检察机关与侦查部门协作,进一步健全虚假诉讼违法线索和职务犯罪线索双向移送机制,要加强与控告申诉、案件管理部门的协作,使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在检察机关及时发现畅通流转。

(作者单位: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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