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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澳大利亚竞争审查主体模式及对中国的启示

2019-08-26章素梦

神州·上旬刊 2019年8期
关键词:启示

摘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有效实施可以促进我国市场竞争的良好发展。而主体模式作为这一制度的核心部分,其设置的是否合理更是影响到这一制度的具体实施效果。本文将通过比较分析的方式,发现我国现行公平竞争审查主体模式存在的问题,通过对澳大利亚的竞争审查主体模式进行详细解读,从而为完善这一制度提供新的启示。

关键词:竞争审查;主体模式;启示

一、我国现行公平竞争审查主体模式概述

(一)我国现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介绍

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离不开良好的外部竞争环境,而公平竞争就是整个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之一。为更好地发挥“看得见的手”的宏观调控作用,防范地方盲目追求GDP,出于地方保护主义,违法出台相关优惠政策,限制或排除了市场竞争,我国政府愈发重视从源头上防范和杜绝政府反竞争行为。2016年6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标志着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初步建立。[1]2017年10月《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真正进入实质性执行阶段。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国外亦称竞争评估制度,是政府及相关主体通过对制定中(或实行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可能会(或已经)产生的反市场竞争效果进行客观评价分析,提出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对竞争损害最小的替代方案的制度。按照官方解释,该制度指的是政府部门在制定政策措施时,按照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要求,充分考虑政策措施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而建立的制度。[2]

(二)我国现行公平竞争审查主体模式介绍

公平竞争审查的对象是法律、规范等官方文件,而公平竞争审查主体模式指的是谁来负责审查这些涉及竞争的政府法律法规和政策,解决的是主体问题。

当前,我国以政府制定机关的自我审查为主,其他主体参与协助为辅。《实施细则》对主体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二条上,该条规定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为审查主体。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及第十三条又分别引入其他主体来辅助保障。例如:为提升相关法规政策制定的专业性和科学性,第八条指出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征求法律顾问、专家学者的意见;考虑到政策制定机关在实践经验上的不足,第九条指出在遇到具体问题上可向履行相应职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咨询;第十三条更是鼓励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进行定期审查和评估。

二、澳大利亚竞争審查主体模式概述

不同于中国内部审查为主,澳大利亚是典型的外部审查制国家。从1990年以来,澳大利亚在竞争制度的审查方面发力,推行了“国家竞争计划”,作为该项计划主要实施部门,国家竞争委员会即NCC承担了独立运行、独立审查、独立评估和独立监督联邦和州不同层级的各类法律法规文件。[3]国家竞争委员是专门负责竞争审查的机构,不受制于原政策制定机构的先入为主的干预及后续外来压力,在审查上有很大的独立性,能更加客观公正地作出相应的评估。1999年,NCC发布“审查报告”,以此协助政府和其他评估者进行立法审查工作。另外,NCC还肩负着选择正确评估模式、确保严格遵循评判标准等任务,在整个国家公平竞争审查建设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三、二者的比较分析

基于不同的国情,两个国家的审查主体模式在建立之初便存在着天然的不同。笔者将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以期为我国审查主体模式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新启示。

从审查主体独立性来看,由政策制定机关来自查的这种模式在政策制定之初便存在弊端,其在起草的时候便会考虑各种内外部因素,在各类利益面前有着自己的衡量,而后又由其来审查当初的行为是否真正出于社会公共利益,这本身就存在很大的矛盾。一方面,这种自我监督的模式强调政策制定机关强大的自律性,他们很难保持自身的客观中立,同时这种模式也变相的为其替自己行为寻找理由提供了道路。出于行业利益或地方经济的考量,其会适用一套自己的考核标准来评判自己的东西,这相当于自己出了试卷,自己来做,最后又由自己评分,这使得审查失去了意义;另一方面,即使其有很强的自律性和很高的道德感,也是真正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出台这些法规政策,但是自我评判也很难让他们发现自己制定的法规政策存在问题。即使会出现问题,亦会在起草制定阶段予以纠正,不可能还会让有问题的法规政策出台,然后由自己审查发现,最后承担相应行政责任,这一环节于逻辑不符。相比较中国而言,澳大利亚采用独立的审查委员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克服这种弊端。首先,其不是政策制定机关,没有自我利益的顾虑;其次,作为第三方机构,本身就是独立的,独立于各当事利益主体,基于“旁观者清”的视角,更能清晰地发现这些法规政策存在的问题,也能客观公正地指出。

从审查主体机构构成来看,我国虽也考虑到自我审查模式的不足,除了政策制定机关外,还引入了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反垄断执法机构、上级机关、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其他主体来参与协助审查,但是细读《实施细则》中的相关条文规定,我们不难发现,这些协助主体并没有很大的主导权,采取审查的决定权仍在政策制定机关一方,他们只是在被需要咨询,被需要征求意见、被需要委托的时候才参与进来,这种类似“被请来的地位”和自身就能开展审查活动无论是在主动性上还是在权威性上是不一样的。而澳大利亚的机构设置虽然简单,但是胜在权力集中统一。

从具体审查实施效果来看,由于我国出台《意见》和《实施细则》不久,很难评判公平审查制度的实施效果,而作为其中的主体模式更是难以从短时间看出效果。但是,公共竞争审查制度在国外却由来已久。澳大利亚的“国家竞争政策模式”更是被视为世界上最系统、最为有效的行政垄断规制模式。[4]这一制度实行以来,更是使澳大利亚在经合组织的经济从上世纪九十年代的15位上升到21世纪初的第七位。由此可见,澳大利亚的这一主体模式是被实践过切实可行并卓有成效的。

四、对中国的启示

如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由政策制定机关自我审查无论是在主动性还是独立性上都存在局限,但是其作为原制定机构,在对法规政策的理解上有着天然的优势。而独立的第三方主体却相对要花较长时间去解读及了解这些政策制定背后的目的意义,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审查的工作效率。因此,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的公平竞争审查主体模式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在对制定机构的主导上可以削弱,提高其他参与主体的主动性和权威性。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的模式,考虑建立一个专门的第三方审查机构,由这个机构吸纳我国其他参与协助主体的成员,并由此提升其权威地位,而不是每次都需要政策制定机构来启动,扮演“被请求”的协助角色。另外,考虑到我国国情,马上就建立这样一个机构有点操之过急,所以,在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采取该专门机构和政策制定机构并行审查,最后再过渡到由其专门审查的一元化模式。

参考文献:

[1]徐士英.国家竞争政策体系基本确立的重要标志—有感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J].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16 (7).

[2]杨忆林.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2017.

[3]叶高芬.澳大利亚行政性垄断规制经验及其启示—基于“国家竞争政策”的解读[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5 (2).

[4]孙晋,孙凯茜.我国公平竞争审查主体制度探析[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6 (04).

作者简介:章素梦(1992-)女,汉族,浙江台州人,单位: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2017级研究生,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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