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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建议

2019-08-26徐荣贵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6期
关键词:补充侦查说理

徐荣贵

摘 要:实践中,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着退回补充侦查率偏高、补充侦查质量不高,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依然频繁、个别案件利用补充侦查互借时间等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要进一步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建立引导和说理机制,规范补充侦查行为。

关键词:补充侦查;说理;侦查行为;证据裁判

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七点,提出了“完善补充侦查制度”的要求,即“进一步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建立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明确补充侦查方向、标准和要求”,本文主要结合实践,针对如何完善这一制度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进一步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的展开及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是“需要补充侦查”,法条表述高度概括。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的条件是“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实践中,大部分退回补充侦查的理由是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承办检察官有较大的自主决定权,给“假性退补”(指为借用时间而进行退补)留有空间。

随着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推进,有必要进一步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笔者认为,具体而言,以下情形应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是缺少相关证据,包括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收集无法排除合理疑点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而检察机关自行侦查采集难度较大的证据等;二是遗漏罪行的;三是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且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到案对于查清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有重大影响的。

退查程序上应当要求,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应当向科室负责人报备,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前要先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同时,建议将“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作为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前置程序。具体程序设置如下: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检察官必须先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具《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详细列明所需补充的证据提纲及要求,送达案件侦查部门及承办人。案件侦查部门及承办人必须在收到意见书7日内按要求补充收集证据并送交检察官。当侦查人员不能在7日内按要求补充证据的,检察官才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此一前置程序,在还没有上升为法律规定前,属于检察机关内部自我规范性约束,虽增加检察机关负担,但优点明显:一是,在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前给予侦查机关一缓冲阶段,也可说是将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过程提前并由检察机关及时审查,其补侦不能的后果不如撤案或者不起诉那么强烈,但却对具体负责侦查案件的部门及承办人提醒,使其能够积极补充相关证据,从而相对降低退补率。二是,增强警检合作氛围,消除侦查机关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抵触心理,实现公诉对侦查的引导监督,使补充侦查活动紧紧围绕庭审要求进行。三是,缩短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将大部分退查案件的补充侦查期限由30天变为7天,使诉讼时间大大缩短,符合刑罚及时性要求。当然,对于存在案情复杂、证据大量缺失或漏罪漏犯等严重问题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

二、“建立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的展开及建议

建立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是检察机关有效开展侦查监督的重要途径。一方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案件,加强说理,起到引导侦查机关取证的作用,有利于充分发挥侦查监督作用;另一方面,检察官在准备说理的过程中必须深度梳理案件,就有可能过滤掉不必要的退回补充侦查,有利于促进正确适用退回补充侦查。

建立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可从两方面进行完善:

一是完善退回补充侦查的说理内容。首先,退回补充侦查的背景要说明清楚。侦查人员对补充侦查的背景不清楚,就无法了解检察官的具体思路和意图,也就无法明确侦查方向。其次,退回補充侦查理由要说明清楚。为什么要退回补充侦查?哪些事实还未查清,哪些待证事实还需要补充证据,补充采集的某一证据用以证明何种犯罪构成,其在全案证据中的证明作用如何等等都要一一说明清楚;再次,补充侦查标准要说明清楚。要说明补充侦查所取证据是关于定罪事实还是量刑事实,要求达到什么样的证明程度等。不能简单的列举一些外延宽泛或者内容抽象的概念,而要将补充侦查的提纲分解、细化成若干具体、细小的待证事项,这样方便侦查人员更好地把握补侦内容,以达到检察官的要求。《补充侦查提纲》必须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对于补充侦查说理不充分的,不允许退回补充侦查,客观上可以减少“假性退补”。

二是要完善退回补充侦查的说理方式,探索实行检察官和侦查机关承办人见面制度。说理,是一个阐述和理解的双向过程,这个过程要求说理者和说理对象都必须是有逻辑、有感情的办案主体,必须是具体办案人而不是办案机构,应由办案人直接感知和亲历,所以,说理应当采取书面和口头相结合的形式。针对实践中更多只是通过书面的退查提纲“文来文往”退回补充侦查,造成侦查人员对补充侦查的必要性、具体要求把握不清的问题,建议探索实行检察官和侦查机关承办人见面制度,加强口头说理。当检察官决定退回补充侦查时,应当及时约见侦查机关承办人,双方对退回补充侦查相关事宜进行沟通,最大限度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要素,使得信息得到及时反馈,提高沟通效率,提高退补质量,实现“有效退补”。

三、建立补充侦查案件周汇报制度,完善跟踪监督机制

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后,由于检察官没有跟进、监督措施,侦查质量全依赖侦查人员,个别侦查人员存在应付心理,补充侦查前期能拖则拖,等到补充侦查期限快届满时,又以时间来及不由直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移送的补充侦查卷中,仅几份“工作说明”、“办案说明”予以回复,导致出现侦查机关退而不查、久拖不查现象。

应建立补充侦查案件周汇报制度,也是“建立退回补充侦查引导机制”的应有之义。侦查人员应每周向检察官汇报案件补侦情况,及下一周补侦计划,解决消极对待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如果发现存在故意拖延、搁置不办或者消极补侦情况的,检察官可以进行口头纠正;对第一次退补存在严重消极应对的,检察官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撤换侦查人员,进行二次补充侦查。因消极对待补充侦查致使主要证据灭失,造成案件处理受到重大影响或者补侦超期等违法现象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送达《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监督补充侦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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