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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改革新形势下补充侦查制度的发展*

2022-01-01南京工业大学法政学院马睿

区域治理 2021年35期
关键词:情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南京工业大学法政学院 马睿

一、检察改革新形势下的补充侦查制度

《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中对检察机关加强审前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并对具体落实补充侦查以提高审前质效作出进一步要求,如要加强说理机制以实现对补充侦查工作的引导,进一步明确补充侦查的要求规范工作程序,以及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等。由此可见,要建设法治中国,检察改革是其中重要的一环,而补充侦查制度对于发挥检察机关的重要监督作用不可或缺。

在司法实践中,补充侦查工作在审前程序中起到着重要作用,对于案件本身而言,在原侦查工作不能够查清案件事实或搜集证据不清时,补充侦查工作是进一步固定完善证据的重要环节,而对于诉讼程序中有关的当事人来说,保质保效进行补充侦查工作,有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从诉讼意义层面上来说,对实现公平正义具有现实意义。基于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与公安部共同制定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补充侦查工作的适用、程序以及监督机制等方面作了进一步规定。尽管如此,监察制度改革、捕诉一体化改革以及案件比指标的引用,都为补充侦查工作带来新的变化,补充侦查工作如何应对、如何做到规范化运行以实现检察改革的要求,将是实现法治中国过程中必须要思考的问题。

二、新形势下补充侦查制度的再定义

《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补充侦查是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清事实,补充完善证据的诉讼活动。”

伴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检察机关原有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转隶至监察机关,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了相应调整,同时也明确保留了检察机关的一部分自行侦查权,补充侦查制度的格局随之有所改变。

(一)补充调查属于广义的补充侦查

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增加了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退回补充调查的规定,自此针对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退回补充侦查就被一个新的程序退回补充调查所取代,而对于二者仅仅是表达上的替换还是实质内容上的改变,学界仍有争议[1]。

从法律条文的表述来看,《刑事诉讼法》对退回补充调查的规定只是对退回补充侦查概念的同类表述的替换,因此前者应当视为后者的一种对于特定案件的特殊形式。在此背景下,原先的补充侦查的内涵就有所扩展,有了狭义和广义不同范围下的定义,针对案件移送起诉的来源机关不同,前者仅包括公安机关移送的,后者还包括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

(二)补充侦查的方式

检察机关作出补充侦查决定,依据具体案件情况,依法作出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的决定,由此可见,补充侦查的两种主要方式如下:

1.退回补充侦查

退回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继续进行侦查。其行使的主体为原侦查机关,实务中以公安机关为主,这样能够更好地保证补充侦查工作的质量,实现弥补原有侦查工作不足的目的[2]。

Park和Stearns提出的颜料光学叠加原理:即不起化学作用的各种颜料混合后,混合物的吸收和散射系数符合颜料光学叠加原理。根据这一思想,可以得到混合颜料的吸收和散射系数与其配比关系为:

退回补充侦查将案件从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到侦查阶段,期限为一个月,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但这也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刑事追诉的时间延长,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3]。

2.自行补充侦查

自行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自行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尽管其在侦查技术和专业水平等方面不如退回补充侦查,但在原侦查机关存在非法行为时,自行补充侦查更为适宜。并且检察机关对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证明标准的把握更能够做到以审判为中心[4],由其自行补充侦查更具有针对性。不仅如此,因自行补充侦查要求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这样也更有利于缩短办案时间,提高办案效率。

(三)补充侦查的特点

1.补充性

从定义就能看出,补充侦查不会独立存在,一定是在原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对其不足之处进行补救。另一方面,从启动补充侦查工作的意义来看,目的是要解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这都是在前面已有工作完成质量不高或有新情况发生时才进行的。概而言之,无论是补充侦查工作本身还是意义,都体现其补充性。

2.非常态性

如果经过原有侦查工作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并且证据确实充分,那么案件可以直接进入下一诉讼程序,并不需要再退回或是自行补充侦查,而诉讼过程的理想状态是在符合法定条件情况下让程序一直运转下去,尽可能不发生程序的回转,影响诉讼效率,由此可以说,进行补充侦查的状态是法律工作者所不愿意看到的,也是环环推进程序过程中的一个非常态存在,对此要在适用条件、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控制[5]。

三、补充侦查制度的发展

(一)进一步明确了补充侦查制度的适用情形

《刑诉规则》对补充侦查制度的适用情形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但表述较为模糊,在实践中不易把握。《指导意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说明了补充侦查制度的适用情形。

一方面,从整体角度来说,第3条规定了开展补充侦查工作所要遵循的五项原则,要求补充侦查的适用性必须是基于必要性以及可行性的基础上。另一方面,对于两种补充侦查方式的适用,也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适用情形,以反面举例的方式在第9条列举了一般不退回补充侦查的六种情形。不仅如此,还在第6条对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作出了规范。而对于适用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指导意见》第11条则是在《刑诉规则》第342条的基础上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二)强化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沟通配合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二者在补充侦查工作中加强有效沟通,对于提升补充侦查工作的质效具有重要意义。在第3条配合原则的基础上,《指导意见》从三个具体方面强调了公检在补充侦查全过程中的沟通配合。

1.明确对补充侦查提纲内容的沟通交流

加强公检两机关对补充侦查提纲内容的沟通,对于减少理解偏差,提高补侦工作质效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此,《指导意见》第8条和第16条作出具体规范,尤其指出取证方向、落实补证要求两方面。

2.明确补充侦查方式的协作配合

《指导意见》第19条以概括的方式指出公检机关对于补侦工作,可以依需要提出协作或者建议,以便于加强沟通。

3.明确引导、配合的具体方式

对于具体的补充侦查工作,检察机关如何进行引导,公检如何进行配合作出具体的规定,比如列举出一些具体情形,在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实际参与到补侦工作中去引导公安机关取证,如事实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公安机关提出请求等。

(三)强调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工作中的引导、监督作用

检察机关作出补充侦查决定的同时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其是检察机关引导具体侦查工作的重要方式。为了更有效落实提纲的引导作用,《指导意见》明确制定提纲的基本原则,并具体列举出其一般包括的内容,强化检察机关对补侦工作的实质性引导[6]。

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贯穿补侦的全过程。首先,《指导意见》第17条落实了检察机关对补侦工作的监督。其次,《指导意见》第18条具体对检察机关监督补侦结果作出了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包括提出纠正意见,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还包括进行立案监督。最后,检察机关还对补充侦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合法性监督。

四、结语

为了应对捕诉一体化、检察系统内部结构以及监察制度等一系列改革,如何有效提升补充侦查工作的质效成为关键任务。启动该工作的意义在于对原侦查进行证据上的补充,使案件事实更加清楚,比照现阶段的补充侦查工作仍有差距,而2020年3月出台的《指导意见》则是一种解决方案。对退回补充侦查以及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作了进一步规范,可以很大程度上解决前者的滥用以及对后者的规避适用的问题,通过规范补充侦查提纲的内容,强调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检察机关又通过提纲的说理作用对公安机关实现实质性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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