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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期货法与证券法之关系

2019-08-19江涵吴殷宇

中国证券期货 2019年3期
关键词:立法模式证券法

江涵 吴殷宇

关键词:期货法 证券法 立法模式

一、问题与争议

(一)现状

自1978年我国引人期货交易以来,我国的期货市场已经发展了40余年,而期货法治化进程也一直在推进,到目前已经形成了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为核心的期货法规体系。但是随着期货市场的发展,该体系的局限性愈加明显,期货市场亟待一部调整商品、金融等期货、期权交易和其他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的基本法。早在2013年1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成立了《期货法》起草组,2018年9月10日,全国人大网公布了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其中《期货法》被确认为“第二类项目: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

(二)争议焦点

国家立法层面对于单独制定《期货法》的决定使得以往要不要单独制定期货法律的争议获得了平息,但在我国当前制定《期货法》的过程中,对于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或者具体来说,其与《证券法》的关系如何界定的问题在学界引起了争议。目前我国《证券法》第二条第3款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从该规定来看,《证券法》实际上已经将证券类衍生性金融商品纳入调整范围,包括证券类期货和期权,据此有学者认为:《期货法》从属于《证券法》,是后者的子法,从而将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监管统一纳入《证券法》框架下,这可以看作是一种“大证券法”;也有学者认为:两部法律应当各自独立,以对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以及场外衍生品交易、杠杆式外汇交易等进行统一监管。一旦确认《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包含金融衍生品,不光《期货法》的立法会受其影响,目前《证券法》的框架结构也需要重新调整,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券以及金融衍生品的规制体系。

二、两法功能之比较

无论是《证券法》还是《期货法》其主要功能都跳脱不开规范两个市场的交易及相关行为,以此充分发挥证券市场或是期货市场的基础功能,可以说,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的功能决定了各自法律的功能。

证券市场的主要功能是促进资金的融通,使得拥有闲散资金的投资者能够有渠道进行投资,使得需要资金发展企业的融资者能够有渠道进行资金的融人,并将这两者的需求匹配起来,提高社会资金的使用效率。而期货市场的功能主要在于为套期保值者提供风险管理的工具以及能够在交易中反映基础资产价格以达到价格发现的功能。可以说,两个市场的功能存在着根本性的不同,而两个市场功能的根本性不同又导致了在规制各自市场时,两部法律存在着不同的特点。例如,目前对于证券的公开发行,法律的改革方向越来越倾向于采用注册制,让市场来配置资金,从而提升资金融通的效率,而这样做的前提又是保障证券市场的公开性。在证券市场中,由于资金需求方往往会利用信息的优势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证券法》的基本原理就是通过公开的手段去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从而使得证券市场不会沦为少数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场所最终导致其资金融通的功能丧失。而期货合约的上市却并不能够像证券上市交易一样,采用一个交由市场决定的态度。期货市场是一个零和市场,如果丧失了套期保值以及价格发现的功能就会沦为一个赌博的场所,而如果任由市场开发合约,在利益的诱惑下,可能就会出现各种各样并没有实际意义的合约,成为某些投机者赌博的工具,因此對期货合约的选择应当持一个谨慎的态度。

从两个市场功能上的不同推及两法功能上不同的意义上来说,《证券法》自身既无法涵盖《期货法》的全部内容,也不能涵盖金融衍生品的全部内容。从这一角度出发,可以见得,金融衍生品的相关法律规制并不属于《证券法》所应当特殊关注的对象,而是属于《期货法》固有的一部分,即使金融衍生品的基础资产涉及证券,《证券法》也不需要进行特殊干涉,只需要适用原本的规定就足以达到其立法的目的。即使是认为《证券法》应当对证券衍生品种进行规定的观点,也强调了即使需要进行特殊规定时也应当采取授权立法的方式,这本身就承认了《证券法》原本意义上与《期货法》调整范围的不同。

三、域外立法例分析

(一)美国

不同于我国期货市场是以经济体制改革为目的而引进的外来制度,美国的期货市场是美国基于现实的交易需求而产生的,拥有着一百多年的历史,期货法律制度也随之产生,1848年,美国就出现了最早的期货交易所——芝加哥期货交易所,其在20年间,从现货批发市场转型成为交易标准化期货合约的期货市场。至19世纪末时,美国各地的商品交易所已经达到上千家,但是期货市场充斥着操纵市场、欺诈与内幕交易等情形,所以1874年,伊利诺伊州议会就通过了《反逼仓条例》。1916年美国国会颁布了《棉花期货法》,1921年出台了《期货交易法》,1923年《谷物期货条例》开始生效施行,而1936年对《谷物期货条例》的修订产生了新的《商品交易条例》,由此看来,美国的期货法律甚至早于证券法律,并且二者始终是独立发展的,只是对于一些涉及证券发行的衍生品的监管权在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之间存在一些纷争。美国《期货交易法》与《1933年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大致可以归纳成期货法律处理商品期货交易而证券法律处理证券现货交易,换言之,美国证券法与期货法是两部并列存在、调整不同法律关系的法律。

(二)日本、新加坡

日本的大米期货历史悠久,对其监管也早于证券监管,早在1893年日本就颁布了《商品交易所法》,近十年来,日本的证券法的制定和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英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影响,2006年日本立法将原来的《证券交易法》修改为《金融商品交易法》,这部法律将证券、信托、金融期货、金融衍生品等大多数金融商品都纳入到该法的调整范围,虽然乍一看,日本采取了“大金融”的横向规制模式,但是实际上日本仍然保留了《商品期货交易法》以满足商品期货监管的需要。

新加坡在20世纪20年代就出现了橡胶的期货交易,由于橡胶、咖啡期货交易的繁荣,为了强调商品期货的特殊性,在打造亚太金融期货交易中心的同时发挥地域经济优势,新加坡将商品期货与金融期货分别立法,而其商品期货立法主要适用于咖啡、橡胶期货这样具有地域特色的商品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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