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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教育惩戒权在校园暴力问题上的定位和回归

2019-08-16翟虎祥李元亨李杏徐冠智

智富时代 2019年7期
关键词:校园暴力

翟虎祥 李元亨 李杏 徐冠智

【摘 要】近几年,校园暴力事件呈现爆发性上升趋势,校园暴力事件的频发暴露出社会各方在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方面的管理缺失和教育漏洞。而目前为社会广为热议的教育惩戒权尽管为教育法所提出,但是在具体方面却并未明确且教师在适用教育惩戒权时也有诸多疑虑。本文认为,在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教师有对学生进行处分權力的情况下,要明确学校和教师的反欺凌责任、具体界定教育惩戒权的内容并引入到反校园暴力问题的解决途径当中,给予学校适当的惩戒权。促进教育惩戒权在校园暴力问题上的回归是当前急需之举。

【关键词】校园暴力;教育惩戒权;反欺凌责任

校园暴力,又称校园欺凌,是指在校园内外学生以个人或群体方式恶意通过肢体、语言、网络、冷暴力等手段实施欺辱或变相欺辱,造成个体学生或特定群体类学生身体伤害、财产损失乃至心灵损害等恶劣事件。学校作为由专职教育团队组成的,实施以培养思想道德修养和科学文化修养并重、促进身心健康发展的学生为目标的事业单位,理应是解决校园暴力事件的主体承担者。但是在当代教育体制下,学校过分强调智育而有意地淡化思想道德教育,造成学生心理健康与人格培养等德育的缺失。另外学校领导层对于校园暴力问题的察觉反应往往滞后,没有事前预防机制,导致在酿成不可挽回的后果之后才意识到问题。并且学校方在事件发生后往往会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暧昧态度,采用居中调解等手段解决纠纷,忽视了校园暴力对于孩子们心理的伤害程度,更加体现了法律意识的淡薄。而这种并不严厉的惩罚手段对于施暴学生不痛不痒,只会让施暴者更加有恃无恐,反而加大力度进行疯狂的报复,使遭受校园暴力的孩子产生孤独自卑、厌学、人际交往障碍等严重心理问题。

一、惩戒权的现实必要性与法理依据

面对愈演愈烈的校园暴力事件,国家和社会层面均给与了高度关注。2016年4月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决定开展为期九个月专项治理活动;12月又印发《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专项督导暂行办法》,将学生欺凌和暴力行为预防与应对纳入安全专项督导工作。教育部、中央综治办、最高法院等九部门也印发了《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主张成立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从积极预防、依法处置、形成防治学生欺凌和暴力的工作合力三方面提出了更加细致的要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校园暴力的专项整治,实际上明确了学校对于防治和管理校园暴力问题的主体责任。从权利义务角度来看,如果不赋予学校对于制止施暴者实施施暴行为的管制权力,那么整治校园暴力问题则无从谈起。因此,教育惩戒权在校园暴力问题上的作用无可争议并存在着非常强的现实必要性。

从法律层面看,教育惩戒权不是没有其法理依据,《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就规定了学校对学生有处分的权力。但是这种原则性规定尽管对学校的惩戒权给予了肯定,但却没有明确教师是否拥有惩戒权,更没有明确教育惩戒权实施的条件,实施方式、范围、限度及教育惩戒权滥用的法律责任及救济途径,无法从深层面给予学校进一步的指示:当发生校园暴力事件时学校有多大范围的惩戒权?惩戒权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没有惩戒权的老师如何处理突发性校园暴力事件?2019年民进中央向全国政协会议提交的《关于有效治理校园欺凌问题的提案》中也印证了这个观点,他们认为中小学校面对校园暴力事件,往往处于教育部门的权限限制与家长问责的两难境地,学校往往不敢轻易作出惩罚,只能和稀泥。由于缺乏明确且强有力的教育惩戒权,又没有足够的资金去聘用法律顾问和专职心理教师,造成学校对校园暴力治理的能力实在有限。

二、惩戒权行使主体和行为客体的界定

明确教育惩戒权主体是处理好校园暴力问题的首要问题。根据教育法及国务院对于校园暴力的各类规范性文件来看,教育惩戒权的主体是学校,具体行使主体应为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鉴于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尚在筹备中,本文建议该委员会除了包括学校领导层、教师层面,还要积极吸纳学生代表、家长代表及法律顾问、心理专职教师进入。毕竟,教育惩戒权的具体行使及惩罚方式,不是学校领导和教师一拍脑门就可以决定的,必须要听取学生和家长代表们的建议,参考法律顾问和心理专职教师的专业意见。至于教师是否是教育惩戒权行使主体的问题,本文采取否认观点,原因在于尽管教师是学生的直接教育管理人,但在校园暴力问题上学校实际上才是可以给予学生各项惩戒的最终决定人;教师在处理校园暴力问题上直接处分惩戒学生的权力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当然,即便教师不是惩戒权的行使主体,但当面临校园暴力事件时教师也有权对施暴学生实施临时性强制措施如人身控制、隔离和留置等,待通知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后,由委员会讨论处理。

接下来是要界定教育惩戒权的客体----校园暴力行为。何类校园暴力行为受教育惩戒权、规制,是正确针对施暴行为进行处分的关键。本文认为,凡是恶意实施欺辱或变相性欺辱,造成受害方身心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认定为校园暴力行为。具体来说,它包括:

1.肢体暴力行为:直接对受害方进行肢体上的施暴,造成较大的身体伤害的(排除互殴行为);利用暴力手段强迫他人所不愿从事的行为的;

2.语言暴力行为:恶意对受害方进行侮辱诽谤性的人身攻击;对受害方声誉造成影响的;

3.网络暴力行为:利用网络形式对受害方进行不实的侮辱、诽谤、谩骂等人身攻击;恶意传播不实谣言损害他人名誉;擅自公布他人身份信息、家庭住址及其他个人隐私的;召集或雇佣水军对受害方所使用的自媒体平台进行轮番辱骂、人肉受害方各类信息等行为的;

4.财产性暴力行为:恶意夺取、损坏或者丢弃他人学习物品等其他财产,使其物品不能正常使用又不积极采取补救、赔偿、赔礼道歉等措施的;

4.冷暴力行为:纠集小群体对某一学生或学生群体采取疏远、隔离、语言讽刺、搜集隐私、传播流言等方式,对受害方造成较大心灵损害的。

三、教育惩戒权的具体内容

具体划定教育惩戒权的范围,有利于帮助行使主体正确利用权力,防止主体不当的滥用惩戒权给学生造成实质性权益损害。本文认为,教育惩戒权的内容包括:

1.训诫罚。对学生的校园暴力行为进行严肃批评和警告。

2.声誉罚。对校园暴力行为的施暴方进行全校通报批评。

3.处分罚。处分校园暴力行为的施暴方,并将处分决定书放置学生档案中备案。

4.留置罚。学校有权对校园暴力行为的施暴方进行强制性人身控制、隔离和短期留置教育,要求必须有监护人接离方可解除留置。

5.勒令施暴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针对财产性暴力行为,学校有权勒令施暴方恢复和赔偿受害方的物品财产;针对语言暴力行为和网络暴力行为,学校有权勒令施暴方勒令施暴方。

6.强制性心理调查及教育。学校对施暴方有权对其进行心理调查和心理健康教育。

7.剥夺施暴方参与群体性活动的权利,要求以后施暴方非经受害方及监护人许可不得近距离接触受害方。

8.其他有利于惩戒施暴方、保护受害方权益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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