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以假药论处”类案的办理思路
2019-08-13张旭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9年6期
张旭
摘 要:“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司法实践中对于“少量”标准的掌握,没有统一的尺度,经常引起争议。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视角,结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对生产、销售具有实质功效但“以假药论处”类药品,应和生产、销售实质意义上的假药进行区分,严把入罪关,并可依法对涉案人员进行轻缓处理。
关键词:销售假药 未经批准进口 少量销售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7日,江苏省江阴市公安机关根据群眾举报,在陈某、赵某住处查获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婴幼儿防鼻塞精油”“小绿叶Prospan?止咳糖浆”“沐舒坦?儿童止咳糖浆”“维蕾德成人婴儿预防感冒颗粒”“硝呋酚酰肼止泻水”等德国药品数千盒,价值36万余元。经核实,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陈、赵2人通过境外网购或淘宝、微信等平台大量购进上述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德国药品,后通过淘宝网或微信平台加价销售,相关药品销售量一度排名淘宝网第一。经江阴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前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在对2人交易记录中的上下家进行梳理时,又发现邓某、施某、晏某等上百人有销售前述以假药论处药品的行为。
一、本案办理经过
(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
侦查阶段,江苏省江阴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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