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行使现状和完善建议

2019-08-13李彪麒张丽萍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9年6期
关键词:行使民事检察

李彪麒 张丽萍

摘 要:《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为民事检察监督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调查核实权办理了一些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法律、社会效果。但是,也存在调查核实权的立法规定过于原则、难以准确把握行使条件、被调查对象不配合时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检察队伍现状与职责任务矛盾凸显等现实困境,为更好地办理虚假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检察机关必须依法有度、规范、有力行使调查核实权。

关键词: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 虚假诉讼 现实问题

一、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内涵

基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对审判机关民事诉讼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的过程中,为了办案需要,即向法院提出抗诉或发出检察建议,而向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了解核实甄别有关案件情况的一种权力。这种权力既包含核实案情这一层面,也包括必要的调查取证这一层面。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主要是针对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及民事诉讼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通过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目的是解决个案中存在的司法不公问题。这种监督从本质上讲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的体现,是为了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和维护公平正义而履行法律职责。

《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是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而设计的。当然,调查核实权作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它是有边界,也是有一定限度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只能在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的办案中运用。按照立法规范,这种调查核实权既包括对案件事实本身、原有证据的调查核实,判断是否有相互矛盾的证据,是否有伪造的证据、虚假的證据,以及是否有违背证据采信规则出现采信不当的情形等,也包括对诉讼主体违法行为的调查核实,认定原审法官有无违法审判、徇私枉法的行为。

二、检察机关在查处虚假诉讼案件中运用调查核实权的必要性

(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必须运用调查核实权查明案件事实

《宪法》确立了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证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在打击犯罪、维护司法公正、落实司法为民、惩治司法腐败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因此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正是发现法院错误裁判、保证检察监督权落到实处的有效途径。被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及检察机关本身并未参与案件原先的诉讼活动,仅凭申诉控告人的陈述和查阅原审案卷是难以完全发现和弄清缘由的,而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检察机关通过必要的调查核实手段就更能够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反映案件原貌,从而为检察机关更准确有效地行使监督权纠正错误裁判、更有说服力地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

(二)虚假诉讼的隐蔽性客观上需要检察机关运用调查核实权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比较特殊,不是存在亲属、朋友等情缘关系,就是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他们之间事先有沟通、有谋划,配合默契,也有一定的应对能力,增加了查处难度。在案件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防止露马脚,很少亲自到庭,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权参加诉讼,有意规避法官的调查询问,即使参加诉讼,也不会进行实质性的诉辩对抗,多为自认,心平气和,庭审近乎“走过场”,法官难以发现其中的“奥秘”,而且绝大多数是以调解方式结案。例如,原告向法院提供真实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抵押担保公证书,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在之后的诉讼中双方迅速达成还款协议,且还款期限极短。整个诉讼过程看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正当、诉讼有序,若非被检举控告或者案件带发,是难以发觉的。因此,对于虚假诉讼案件,如果没有调查核实权这一“宝剑”,就难以挑开当事人精心编制的“面纱”。

(三)虚假诉讼的危害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必须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的法律功能

虚假诉讼侵犯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容易激化社会矛盾,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审判执行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就上杭县检察院办理的诉讼监督案件来看,大部分是原告为了达到在法院执行阶段多分到被告的执行款而虚增借款金额,从而实际损害了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利益。我们知道,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但当民事诉讼活动因各种因素被人为制造的假象而偏离了原有的法律功能、价值取向的时候,法律不可能不闻不问,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修复被损坏的司法声誉,检察机关就必须发挥好肩负的法律监督职能,运用法律赋予的各种手段措施包括重要的调查核实权来恢复案件的本来面目,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三、检察机关在查处虚假诉讼案件中行使调查核实权的现状分析

虽然《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调查核实权,但由于一些内容规定的不够明确具体、有的还比较原则,容易使办案人员在实务中产生不同的理解,掌握不同的尺度,影响到调查核实权行使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给民事检察监督效果打上折扣。

(一)何种情形下行使调查核实权难以把握

《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以“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为前提。但在实践过程中,对这一规定的立法原意有不同的理解和把握,有的认为是对监督结果的要求,也就是对监督的案件必须可以提起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时才能启动调查核实权。有的则认为只要案件事实、证据有疑问或有法官违法审判之嫌疑,就可以为了查清真相随时启动调查核实权。基于上述两种不同的认识,也就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倾向:一种是对行使调查核实权的过于审慎。认为法律本身对此设置了比较高的门槛,就不要随便去迈。另一种是对调查核实权使用的随意性。尤其是在现行的检察系统内部绩效考核机制下,办理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的数量是衡量工作成效的一项重要指标,各地都很看重。有的地方为了多办案件,随意就启动调查核实权,也有的办案人员片面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不分主次,全面核查,过度使用调查核实权,导致出现干预民事纠纷当事人私权利的情况,甚至偏离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律定位,把自己实际变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把调查核实获取的所有材料都当作抗诉事由中的“新的证据”,并以此为由提出抗诉,有违法律监督的中立性、独立性。这些情况说明如何把握好行使调查核实权“度”的问题,成为民事检察监督中很现实的问题。

(二)调查核实权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

虽然《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第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涉嫌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单位和个人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案件中的调查核实权尚缺乏认识和理解,对检察人员的调查核实工作不予配合或不积极配合,故意推诿拖延,或随意应付打发的情形也不少见。尤其是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心知肚明,他们为了保全自己,逃避法律制裁,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工作故意回避不予配合或编造各种理由搪塞也在情理之中。对这些行为只靠检察建议是难以得到及时有效解决的。

(三)队伍现状与职责任务矛盾凸显

由于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属于“事后监督”,检察人员对此前的诉讼活动没有亲历性,可以说是一个“先天不足”,给监督工作带来“盲区”,而调查核实的手段方法主要是:调阅法院的原审卷宗进行审查;通过公安机关的户籍网络查询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通过查询银行存款、转账信息,了解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和资金往来情况,借以分析案件的真实性; 通过通信网络的查询,调查涉案当事人的通讯情况,了解涉案当事人之间的联系轨迹;询问当事人等。由于检察人员行使调查核实权不具有公安机关侦查权的强制力,不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客观上要求办案人员更需要有一定的办案技巧和突破能力。在自侦部门转隶前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不少院都在一体化工作机制下借助了自侦部门的办案力量、办案经验。毋庸讳言,在司法体制改革自侦部门职能、人员转隶后,这方面的人才少了,现阶段民事检察队伍总体状况尚不能完全适应新时代新任务的要求,相关工作开展难度增大。

四、完善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的建议

(一)民事检察监督行使调查核实权必须依法有“度”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不是随心所欲、漫无边际的,不能包打天下、也不可能包打天下,应依法有所为有所不为,更不能任性、有“救世主”的心态。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是经法律规定从检察权派生出来的权力,实质上是一种制衡权,是为了使公权力能适度介入来纠正错误裁判的一项权力设置,是对因受到不公正裁判利益方的权力救济。这项权力虽然没有实体处分权,但亦可能引起新的法律后果,客观上帮助了一方当事人,因此,如果检察官在办案中没有充分理解和把握法律规定精神,掌握好分寸,就容易使用过度,甚至滥用,成为案件当事人的“律师”。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在民事检察监督中同样应充分尊重,检察机关不应代替一方当事人行使举证责任,应依法有序、客观中立地收集证据。为了保持权力行使的谦抑性,避免权力滥用,造成对私权的不当干预,《监督规则》第65条列举了检察机关可以调查核实的情形,但是上述规定范围十分宽泛,空间很大,从目前民事检察的“承载力”来看,行使调查核实权应着重在以下几种类型的案件:一是对案件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搜集,并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线索请求收集而人民法院应予调查而未调查取证的,或者依法應该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而人民法院未予调查收集的。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行为调查核实权具有必要性,对举证能力弱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弥补,也就是对因法院未尽调查收集证据职责在诉讼中出于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济,而相对于人民法院来说是一种代位,就是对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而未履行职责的行为代为补充调查取证,目的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使弱势一方获得平等的诉讼权利。二是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此种情形最容易导致原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裁判。这是最为典型,也是最为重要的需要进行鉴定的情形。三是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这种情形前文已述,不再重复。四是原审人民法院严重违反程序可能导致错误裁判和违法执行的。司法实践中,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还比较普遍,但是如果将程序上稍有瑕疵的案件都启动监督程序,不太现实,也没有必要。只有当违反的程序性规定会影响到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导致作出错误裁判,或违法执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带来实质性危害时,才具有必要性。五是判决、裁定及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和社会职能,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制衡审判权的重要体现,是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保障,是履行社会公共职能的题中之意。

(二)民事检察监督行使调查核实权必须依法规范

不是所有的检察监督案件都要启动调查核实权,如果案情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就无需调查核实。只有当争议较大,在审查原有案件卷宗材料和其他书面文书难以查明的情况下,才需启动。而且在行使调查核实权过程中应严格遵循合法、规范的要求。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调查应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并出具有效证件、法律文书,以证明调查的合法性;二是须告知被调查人有关的权利义务,即告知被调查人有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消极法律后果;三是调查取证过程应尊重受调查人,不能采用威逼或引诱的手段;四是办案人员应当对整个调查过程进行记录,并要求有关人员签名盖章;五是对被调查人提供的证据,应制作证据登记表并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并由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

(三)民事检察行使调查核实权必须依法有“力”

法律应当认可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调查核实权取得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在再审过程中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进行反驳的,由法院直接确认其效力,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作出新的裁判。还有应当在立法层面规定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核实权的保障措施,建立相应的制度,为调查核实工作顺利进行提供保障,否则,民行检察调查核实权就只能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存在,不能发挥其真正的作用。例如,针对一些被调查对象不予配合甚至阻挠、妨碍检察人员行使权力的现象,规定被调查单位和人员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不得有推诿拒绝、阻挠妨碍的行为。又如,规定被监督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妨碍调查的法律责任,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刚性处罚建议权,确保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落到实处。

(四)行使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必须提升能力素质

民事检察职能作用在新时代的背景下,是检察工作不断拓展延伸的重要领域,所担负的任务越来越繁重,使命也十分光荣,只有不断提升民事检察队伍的政治素质、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才能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的新使命。一是要切实加大对民事检察人员的培训、培养力度,通过“走出去学习,请进来讲授”、岗位练兵等方式着力提升民事检察人员专业素养和司法技能,补齐、补强、补牢民事法律知识短板。二是牢固树立依法办案理念,增强监督者更应严格执法、接受各方面监督的意识,要在目前《民事诉讼法》《监督规则》规定的法律框架上,依法有效行使调查核实权,正确制作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提高法律文书的分析论证水平。三是重视调查研究,提高学习本领,善于对办案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好经验、好做法进行深入思考、归纳总结,在实践中不断丰富提升。四是加强工作实务能力培养,尤其要在工作思路上不断创新,在方式方法上不断完善,在办案技巧上不断优化,在办案效果上不断突破。

猜你喜欢

行使民事检察
检察版(五)
检察版(四)
如何行使股东权利——知情权
检察版(十)
检察版(九)
浅议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消费者反悔权论
在执行难背景下谈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浅论如何破解民事行政检察办案倒三角问题
英国人婚姻状况十分多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