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谈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2019-07-26周聪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0期
关键词:立法建议

摘 要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日益频繁,夫妻之间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关系更为常见。这就涉及到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否具有及于配偶和第三人的效力。本文首先介绍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涵和演进,随后分析我国立法和司法中的问题,进而提出一些立法建议。

关键词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法律后果 立法建议

作者简介:周聪,安徽科技学院人文学院2016级法学专业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145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内涵和演进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配偶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指因这种家庭事务需要,夫妻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时,产生及于自己及配偶另一方的法律效力。罗马法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起源。在古罗马,妇女婚后是不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其财产也是归丈夫所有,她们不能对外缔结契约并自行承担责任。后来为满足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家长便委派其他成员或奴隶从事一些简单的交易,因而妻子在家长委派下取得一定的日常事务权利。后来大陆法系也继承了古罗马法中的家事委任思想,只不过丈夫虽有日常家事的权利,但实际是由妻子执行日常家事事务。譬如《日本民法典》第761条、《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就有關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二战后,资本主义国家进行了立法改革,开始重视夫妻双方平等的权利,所以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当然予以立法规定。比如英国1970年的《婚姻程序及财产法》、我国香港地区的《已婚者地位条例》都有相关规定。

二、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缺失现状

(一)立法现状

建国以来的1950年、1980年和2001年婚姻三部婚姻法中都没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仅在《婚姻法》第17条、《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和《婚姻法解释二》有所涉及。其中《婚姻法》第17条是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规定,由此推定夫妻有处理权仅限于共同所有的财产。而《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处理共同财产且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引起我们思考:第一,未直接使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这一名词,那对于夫妻个人财产是否有权处置?第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家事代理权的适用主体简单规定为“夫妻”二字,婚姻法解释一中规定了事实婚姻,此种情况下是否也享有家事代理权呢?第三,因日常生活需要可以行使家事代理权,但对于不同经济水平的地区,不同文化程度的家庭来说,该规定含糊不清,给法官自由裁量权造成了一定的模糊性,缺乏一个衡量标准。第四,没有规定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方式和效力,也未规定家事代理权应当尽到何种注意义务,也没有家事代理权的限制规定等。那么由于立法模糊性,给司法实践带来相当大的困扰,如何平衡各方利益?是我们必须慎重考虑的问题。

(二)司法案例

王某与马某夫妻双方准备购买一套商品房,一同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看房,妻子使用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其名义购买了价值120万元的商品房,并支付四万元定金,王不知,后表示反对,就到该开发公司主张合同非本人所签应认定无效,要求退还定金四万元,后交涉无果,王某便起诉开发公司,理由是妻子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未经他同意,本人也没有授权其妻子代为签订,请求法院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四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王与妻子为夫妻,该开发公司有理由能够相信妻子是可以代表王某签订合同的,开发公司为善意第三人,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因此认定该合同有效,后王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不动产交易属于处理家庭财产的重大事项,不在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之内,不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范围,所以该合同无效。

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有很多,但法院的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由于我国立法没有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所以给法官断案带来很多困扰。

三、我国完善夫妻家事代理的建议

尽管我国现行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未明确使用“夫妻家事代理”一词的概念,但在日常生活中和司法实践中已经认可夫妻相互有处理日常家事的权利。就前文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分析,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一)提高夫妻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层次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家庭的结合日益普遍,而市场交易成为每个人的生活中最为常见的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不仅关系到夫妻内部财产和家庭关系的健康发展,也关系到交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问题,更关系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发展。所以完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层次刻不容缓,以法律形式确定其日常家事代理的法律效力。

(二)确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地位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以立法形式确定下来,所以我国应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以立法形式明确使用这一概念,将该权利赋予法律效力。

(三)界定家事代理权的主体范围

1.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财产处理权。

2.婚姻及同居关系中的男女。我国婚姻法解释一中对于事实婚姻有条件的承认,履行结婚登记程序是合法的婚姻关系缔结的有效要件。因此,夫妻双方互相享有家事代理权是婚姻缔结的当然效力。不构成法定事实婚姻的同居关系中不应当存在家事代理权。以法律界定其范围利于给法官提供断案依据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本身的权威性。

(四)界定日常家事的范围

日常家事应当包括哪些范围?但由于不同经济水平的地区,不同文化教育程度的家庭,很难界定一个明确的范围,我国现阶段可以根据概括列举排除的方式,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适用范围来作出规定,概括一个相对合理的范围,对现实和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部分加以列举,法国对不属于日常家事的情形作出了除外规定,此种抽象的原则性规定与除外规定的立法技术可供参考。

(五)对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方式和效力予以规定

明确以何种名义行使家事代理权不影响连带责任的承擔,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应当尽到何种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分为:一是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在一般人情况下,能够注意到的;二是与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我国法律不仅要规定夫妻之间如何行使家事代理,更要规定家事代理所产生的法律效力。这种效力是对于夫妻之间、对于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用法律方式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行使方式和效力,利于弥补立法上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的空白,此外可以对家事代理权的滥用及限制以及对滥用限制的一方给予何种惩罚作出相应的补充规定。

(六)增设夫妻家事代理权的限制规定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受到限制,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更是如此。通过限制性的排除规定来避免夫妻一方滥用代理权损害夫妻另一方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通过其行使的方式界定其范围等来排除和限制。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在行使的时候并不需要夫妻一方的授权,所以在实践中往往经常发生一方在行使时另一方不知道的情形,通过规定一些排除性的范围有利于保护不知情一方的合法权益。

(七)完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相应的配套制度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引发的不止是夫妻与第三人效力如何问题,也会产生相应的法律问题,如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如何确立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所以应完善相应配套制度。如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完善夫妻分居同居制度,完善夫妻财产登记制度等。

四、结语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有着十分重要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它能够保证夫妻日常生活的正常运转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我国法律对此规定一直不够完善,在我国的婚姻法上也未得到法律制定者和学者们的极大重视。本文通过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内涵演变,进而分析我国的立法现状并且提出一些立法建议,希望我国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制度建设能够不断向前发展,我国婚姻法对于男女权利的保障能够日益完善,更好地保护双方的法律权利,我国的立法进程能够不断向前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主编.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查出版社,1996年版,第735页.

[2]江帆.代理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3]高亚飞.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4]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亲属新论[M].台北: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139页.

[5]日本民法典.

[6]德国民法典.

[7]英国婚姻程序及财产法.

[8]香港已婚者地位条例.

[9]吴铁军.配偶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所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EB/OL].出版信息不详.

猜你喜欢

立法建议
论信用权及其立法保护
浅析《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对儿童艾滋病感染者的保护
“微商”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研究 
浅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双重股权结构的利弊分析与立法建议
把互联网金融装进法律笼子
经济法视角下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