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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民事主体资格及民事责任探究

2019-07-21朱秋泓

山东青年 2019年5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人工智能

朱秋泓

摘 要:人工智能时代悄然来临,根据《经济学人》杂志的预测,某些人口老龄化国家已有意向通过普遍使用人工智能提升社会劳动生产力。美国最早推出自动驾驶汽车,已经出现两起较为严重的自动驾驶汽车交通安全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涉及到人工智能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时,由于无法明确人工智能是否满足民事主体适格的要求,《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条文的局限性逐渐凸显。但可以肯定的是,人工智能的使用应当恪守法律界限,当前并不适合直接将其作为民事主体,也不宜将法律条文做扩大解释。

关键词:侵权责任;民事主体;人工智能

将人工智能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推上风口浪尖的是发生在美国的Uber自动驾驶汽车撞人致死案件。案件原因现已查明,初步认定是由于该车自动驾驶系统失灵,对行人与物体做出误判,将受害者认作空中漂浮物,因此并无避让导致两者相撞。近日,谷歌公司生产的自动驾驶汽车与日产汽车碰撞导致自动驾驶舱内人员受伤。但根据当地部门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报告,自动驾驶汽车由于无过错并不承担责任。两起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让人满意,若司机能够以并非本人驾驶为理由进行抗辩,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自动驾驶汽车由于并未经人手操作,完全依照程序驾驶,也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显然是不合理的。在涉及人工智能的案件中,首要解决的就是责任主体问题。

一、人工智能民事权利能力之分析

民事权利能力是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作为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民事权利能力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解决针对某一特定主体如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以及是否应当如此的问题。基于此,判断人工智能是否具备民事权利能力,需要从其应然性和操作性层面来论证。

由于深受黑格尔、康德等人所创立的人格权哲学体系的影响,《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所创立的民事主体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以人格权学说为基础的。当一个人具备理性与意志时才能够被称之为人,只有具有尊严的人才能够尊重他人,从而获得尊重,这也就是民法所倡导的平等原则的来源。

从民事主体制度历史演变不难发现,民事主体与自然人的人格密不可分,但人工智能并不具备自然人所具有的人格特性。当前人工智能已经实现了全自动化操作、无人化自动运行,甚至可以代替人类从事纯脑力化劳动,比如授课、医疗、甚至审判。但归根结底,人工智能所从事的只是可以由编程完成的系统化行为,无论是授课、医疗还是审判,只有涉及固定运行模式的部分才能够由人工智能代替人类。但凡涉及到价值判断,人工智能只能通过大数据分析做出选择,缺乏行为合理性的论证。比如,医生面临是否对病人实行安乐死时如何决断,法官如何判断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离婚等。人工智能目前只是工具性的存在,不应当认定其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我們不排除人工智能具备的发展潜能足以使其发展至具有人类意识的高度,但从本质上说,人工智能本身也不能取得民事主体地位。类似地,我国《民法总则》认可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但凡是拟制人格都应当被法律所承认。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所以具备民事主体地位,是由于法律认可此种出于人的利益而形成的法律拟制人格,这不仅是对自然人权利更具体的保护,也顺应了社会发展趋势。人工智能不同于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原因在于人工智能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律拟制人格,它的本质是工具。拟制人格的形成,需要由其成员对其承担一定的责任,成员也因此享有一定的权利,但人工智能本身不因其存在而具有任何额外权利和义务。从性质上说,人工智能就不属于法律所认可的拟制人格。

二、人工智能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之分析

民事行为能力是作为民事主体,通过自身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行为可能导致的结果,不代表主体本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行为的发出要依托于基本的意思表示才能完成,只有出于真实且自愿的意思表示,才能够衍生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真实且自愿的意思表示需要建立在具备独立思维能力和判断能力的基础上。人工智能是程序运行的产物,背后的动能来源于逻辑推导,不具有主观性和变化性,因此,人工智能的意思表达也就不具备行为动机,无法脱离人的意识而产生民事法律行为。上述分析中,都将人工智能看作物,作为单纯的物,其显然不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但实践当中,正是由于人工智能的工具性导致其在承担责任时会出现较为复杂的情景。无论是将责任归咎于人工智能所有人,还是应当由人工智能独立承担责任,都是不可取的。

三、人工智能与其所有人责任承担划分标准的探究

此处所说的所有人并非指人工智能程序的编写、输入方,仅指人工智能产品及程序的所有权人,即普遍意义上的工具使用者。实践中,人工智能与其所有人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大致有以下三种。第一,因所有人未对人工智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第三人损害的;第二,因所有人过错致使人工智能行为出错,致他人损害的;第三,因为人工智能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第三人损害的。

前两种情况,原告均可以以过失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第二种情形之下,由于行为完全出于所有人的意思表示, 人工智能及其提供方没有任何过错,应当由所有人承担责任,毋庸置疑。第一种情形下,涉及到人工智能所有人是否应当对人工智能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这一问题。根据美国交通调查数据,所有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只有不到10%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自动驾驶汽车故障所导致的,其余情形下均是由于司机在开车或设置过程中出现失误而导致的。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要求和法律对人工智能所有人划定注意义务是存在一定矛盾的。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目的在于其产品能够完全代替人的行为,不需要任何手动操作就可以实现人对一切行为的掌控,人工智能销售最大的卖点也就在此。如果产品推出时,还要求用户对其承担注意义务,那么本身就反映了产品功能有性能尚不完善的隐患,无疑不利于该行业的发展。

但从第三人权利保护的角度来说,任何使用者对于人工智能都应当尽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我们认为,在当前人工智能尚不完全发达的情况下,相对于鼓励技术而言,应尽义务的设置是更有必要的。那么如何划定注意义务的界限?如果在人工智能使用全程都需要监督,那么人工智能的代替功能就显得多余,如果不监督,那么很难确保第三人的权利不受侵害。比较合理的方式可以是将人工智能区分为自动化和半自动化两种甚至更多。前者对于技术性要求更高,常用于交通、医疗领域,一旦出现故障对第三人的侵害可能更大,注意义务应当要求更高,后者安全性相对较好,往往适用于机械生产、生产流动线,注意义务可以相对放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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