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

2019-07-05彭梦颖

智富时代 2019年5期
关键词:行政法行政处罚刑法

彭梦颖

【摘 要】“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我国行政处罚领域完全是在遵循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存在的一个原则。在法理学上指的是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处罚。当然,在实践中根据学界不同的学说,对其进行逐词逐句的解释会使这一原则有着不同的含义。但无论如何这一原则在行政机关重复处罚以及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行政处罚;刑法;行政法

一、“一事不再罚”出现的背景

有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起源是古罗马时期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因为古罗马法共和国时期的一审终审的审判制度延伸出的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古罗马法中更多的是为了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禁止对已经启动过司法程序的同一行为再作审理和判决。从而保证生效判决的效率进而维护司法权威。这一原则在古罗马时期广泛适用于包括民法与刑法等各类诉讼之中。

另一部分学者的主张是美国首次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美国修正案第五条的规定。在美国确立的这一制度因此也在其他国家得到继承。我们可以看到,这一原则无论是在古罗马共和国还是美国都普遍适用于刑事法律关系中这一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适用是在后期逐渐形成的。也伴随着民主法治国家的发展变得越来越受重视。

其实在我国《行政处罚法》起草过程中,曾经有过对此原则的讨论,立法者也考虑过是否有必要将其明确为行政处罚的一般原则。最早是在《行政处罚法》试拟稿中提出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征求意见稿中也有相关的规定。而1995年10月的《行政处罚法》草案对“一事不再罚”原则规定的范围扩大了,但是正式出台的《行政处罚法》并没有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作出相关的规定,而是规定“一事不再罚款”。虽然正式出台的法律规定与草案有所区别,但是该立法依旧体现了对该原则重要性的认同。

正是基于该原则在行政处罚环节的重要性和实践指导意义。我们有必要对这一原则进行必要的理论分析和界定。尤其是在我国行政管理活动如此繁杂,各行政违法行为不尽相同的今天,如何对“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理解和适用、如何对“一事”进行界定都显得尤为重要。可以帮助行政主体避免因为理解差异导致的处罚错误或不公。

二、“一事不再罚”中的“事”

学界的第一种判断标准是“违法行为说”,这部分的学者认为,“一事”即指同一违法行为或者违法事实i,在这样的语境下,坚持“一事不再罚”即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处罚。在這一层解释上,我们会发现“违法行为说”的解释似乎无法真正解决实际中行政主体在适用此原则的困惑。只是进行了同义词的替换或是概念的同语反复。把“一事”解释为同一违法行为,那什么又叫一个违法行为?怎样的违法行为又可以算作是同一的违法行为呢?可见这一学说的可操作性不强,缺乏对实践的指导意义。

第二种是“违反法规范说”,主张这一学说的学者们以相对人违法行为与法律依据相结合作为“一事”的判断标准。若采用这一学说,“一事不再罚”原则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多个法律规范的时候,有权处罚的主体只能依据一个法律规范进行一次处罚。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只违反一个法律规范的时候,只能由一个行政主体进行处罚。即同一行为处罚依据不能重复且处罚主体不能多个。因此“一事”就变成了“违反同一法律规范的行为”,这样的说法缺少充足的理论支撑不具有原理性。

还有一种观点是“构成要件说”,坚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一事”即指“符合一个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即只要能一次满足一个行政违法构成要件要求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一事”行政主体即不可对此类行为重复处罚。相比前两种学说,“构成要件说”较为理论性但是却比较清晰,而且有操作的可能性。只是这个学说的学者为对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到底是什么没有做详细的论证。但是不可否认在对违法行为进行量的判断上采用“违法构成要件说”更具有科学性和理论性。相比于“违法行为说”和“违反法规范说”更能准确的区分是一事还是多事。

在明确了“一事”的数量标准宜采用“构成要件说”之后。我们需要明晰被这一学说的学者们含糊带过的所谓应接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它的构成要件到底是什么的问题。只有这样“构成要件说”才能够在日后真正适用于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不至于和“违法行为说”一样只是空谈。要想弄清行政处罚的违法构成要件,我们或许可以从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寻找启发。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之间本身就存在着很多的相通之处,从规定在刑法分则中的各项罪名所对应的犯罪行为类型都能在行政法中找到对应的类型中就可以看出。行政违法行为本身就和犯罪类型存在很多的重合之处,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程度的轻重而已。也正是因为两个构成要件重合点太多,刑法学者极力的对构成要件作更细致的区别以便真正分清某一行为究竟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还是应该接受刑事处罚。但是刑法学者为了进行区分而作的理论分析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内,因此不做论述。我们只需要看到对于行政处罚中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内容与刑法密切相关即可。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刑法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作为“构成要件说”的内容补充。现在在刑法中比较主流的观点主要是四要件说和由张明楷教授提出的新三要件说。本文选择以四要件说的观点进行借鉴。因此对于“构成要件说”中学者们未明确的具体构成要件是哪些的问题,基于前文的论述,合理的借鉴刑法的犯罪构成要素将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分为: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具体而言,客体指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侵害了行政处罚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客观方面是指在行政相对人实施了危害行为后造成了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主体即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满足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要求。主观方面即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心态。以上四点足以判断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能否构成行政处罚中的违法行为。这是我们分清是否属于“一事”的第一步,即怎样才构成“一事不再罚”中的“事”也就是违法行为。

三、“一事不再罚”中的“一事”

那我们应该如何来判断是否是“一事”呢?笔者认为在这一问题上可以借鉴刑法罪数问题的相关理论作为依据。理由如下:行政法与刑法同属于公法,有共同之处。而且行政处罚和刑罚只是在行为的情结轻重上的区别,那么我们按举重以明轻的思维方式,在惩罚更为严厉的的刑罚中,罪数形态都是作为对量刑减轻的依据,何况是本身就处罚较轻的行政处罚,也必然可以适用。虽然好像看起来罪数问题在刑法中针对的是行为而“一事”针对的是数量,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构成反对的理由,只是站在不同的视角而已。况且行为本身也可以用数量来衡量,因此两个学科在这个问题上的衔接应该是有合理性的。

那么参照刑法的罪数理论,我们对如何判断违法行为在数量上能否算作“一事”进行分析。首先明确之所以实践中屡次出现乱罚滥罚等不符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行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其实也就是在实践中违法行为怎么计算数量本身就存在一定的迷惑性。ii因此进行分类尤为重要。

第一种情况是“单纯的一事”。这是最简单也是最纯粹的“一事”即该行为无论是按事实状态还是法律状态都属于一个行为,及能满足一个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这种行为归类为一事没有什么困惑。

第二种情况是“实质的一事”即指行政相对人事实状态中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但在法律层面满足了多个违法构成要件的要求。这样的行为虽然在法律构成上看似不止一事但依旧属于“一事”的范围。这就类似于刑法中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却触犯了多个罪名,即刑法学中的“想象竞合犯”。

第三种情况是“法定的一事”。即行政相对人在事实状态中实施了数个行为,在法律概念中又符合多个违法构成要件,但是法律规定只认定为“一事”。这种情况类似于刑法中犯罪行为人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法律只规定以一罪论处,刑法中的结合犯、集和犯、包容犯就属于这个范畴。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有所体现。《条例》17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屡犯不改的。

第四种情况是“处断上的一事”。和法定一事一样也是在实际中和法律上都满足了多事的要求。但它又区别于法定一事就是并没有法律规定它必须作为一事处理。而是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这几个“事”的内在密切联系而在最终的判断中作为“一事”处理。类似于刑法中的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的罪数原理。

四、总结

可见,参考刑法的罪数形态的理论可以较为全面的帮助我们判断违法行为究竟是属于“一事”还是“多事”。这一概念的明晰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正确适用而言无疑是关键的一部。是行政主体在作出处罚前的前置步骤。对贯彻该原则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注释:

i 吴祖谋,葛文珠. 试述一事不再罚原则,法学评论,1993(5),第5页.

ii 朱新力,论一事不再罚原则. 法学,2001(11),第2页。

【参考文献】

[1]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2]邹萍:《论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保护》,《知识经济》2011年第9期。

猜你喜欢

行政法行政处罚刑法
安全标志疏于管理 执法作出行政处罚
当前消防行政处罚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法上之不利类推禁止*——以一起登记收费案为例
过度刑法化的倾向及其纠正
行政法上的双重尊重
《行政法论丛》稿约
巴西行政法500年
提升行政处罚审前指导能力的若干思考
刑法适用与刑法教义学的向度
论刑法总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