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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信息权利的物权法保护研究

2019-07-05刘月涵

智富时代 2019年5期
关键词:物权法

刘月涵

【摘 要】当前正处于信息爆炸的时代,由于互联网和网络技术的不断建立和发展,全世界都在进行互联网大数据创建,并且成功进入数据信息时代。而数据信息承载着社会各个活动、时间、个人以及单位的重要内容和隐私,因此能够获得数据源和海量的相关信息就意味着获取了社会发展极为重要的资源,这些信息能够不断的创造财富和价值。因此,对于数据信息的正确使用和保护工作关于法律而言是一个挑战。对此,本文将从数据信息及数据信息权利的基本认识以及数据信息权利已有法律保护路径等方面进入深入探究,为数据信息权利的物权法保护研究提供帮助。

【关键词】数据信息权利;物权法;保护途径

一、数据信息及数据信息权利的基本认识

(一)数据信息

所谓的数据信息,就是指由数据能够转换成的大部分人能够理解的内容,已经不再是单纯的程序上的数据了,这些内容是可以被加以利用的。而数据信息往往是通过载体进行加工转换成可以看懂的数据,并且通过数据的方式进行处理、存储和运用,然后通过互联网等方式进行共享和传输。虽然数据信息在计算机中还是以数据的方式进行存储,但是在进行使用的时候会变成大众能够理解的例如文字、图片、数字等形式,因此,这些数据信息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变得非常的宝贵,对于开创价值和财富具有关键性作用。

(二)数据信息权利的基本类型

1.原始数据信息权利与衍生数据信息权利

我们对数据信息权利的划分标准不同,因此数据权利的基本类型也就不同。从数据信息的持有者而言,原始数据信息就是这个数据信息的产生者,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相关组织的,这个权利是产生者所享有的;而衍生数据信息就是在原始数据信息的基础上进行改造、开发和修改等,这个权利的主体就是对原始数据信息进行改造的控制者和衍生数据信息的开发者。

2.人身性数据信息权利与财产性数据信息权利

同样的,划分数据信息的另一一种方式就是通过数据信息所呈现的具体内容和性质进行划分,其中就包含了人身性和财产性两种。人身性数据信息包括数据信息权利主体在互联网等网络平台上具有的非财产性权利,例如个人信息、身份、人格等权利,这些权利是不可分割和分离的,其他人无权行使人身性数据信息权;而财产性数据信息权是数据信息权利主体在网络平台上的财产性权利,只要通过主体同意,这一权利是可以被分割并由其他人行使的,不具有专利性质。

二、数据信息权利已有法律保护路径的评价认知

(一)数据信息权利的知识产权法保护路径分析

知识产权法的界定范围比较多,就我國的法律而言,知识产权法是保护人们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的一部法律,这其中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而数据信息本身也是由人们创造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它所呈现的形式从本质上是可以依靠知识产权法保护的,例如数据信息可以通过软件、文字、图片等方式表现出来,这些都符合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然而,知识产权法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本身,这些属于人们的财产权利,对创造人并没有保护的作用,而上述已经提到,数据信息权利不仅包含了财产性,还有人身性,这个不属于知识产权管理范畴,意味着仅靠知识产权法没有办法完全保障数据信息权利。

(二)数据信息权利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护路径分析

个人信息保护法,顾名思义,就是对自然人的个体信息和隐私进行保护的法律,而义务主体为处理个人信息的一切主体。这个法律对数据信息保护的局限性和知识产权法是一样的,它只是保护数据信息权利的人身性权利,但是没有办法对财产性权利进行保护,而201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也已根据现今的网络发展情况将主体进行扩充了,但是仍然不能完全保护到位,尤其是衍生数据信息的保护措施不够,因此,采用个人信息保护法来保护数据信息权利可行,但是在实际的数据交易案件中,这部法律并不能完全应对。

三、数据信息权利的物权法保护的对策

(一)数据信息权利的物权法保护的价值意义

1.物权法保护数据信息权利的必要性

数据信息是现今数据时代及其可贵并且往往起着决定性作用的资源。这些资源的善加利用都可以让个人和单位等创造出可观的财富和价值,因此,对于数据信息的保护也是为了能够稳定好市场的秩序,让市场发展稳定持续。而上述的法律并不是对数据信息权利进行完整的保护,因此仅靠这些法律是不能对数据信息权利的管理和保护起到作用的。而我国的《物权法》是对个人和社会主义经济市场起到稳定和保障的作用的,数据信息作为市场发展的资源和因素,同样具有保护作用,并且更容易将《物权法》应用于具体的交易市场案件中。

2.物权法保护数据信息权利的可行性

《物权法》是对“物”的一种保护,而数据信息作为一种物质存在形式表现的个人财产,在民法上也是属于“物”的范畴,特别是当大数据时代来临之后,数据信息对人们生产生活的重要性逐渐加强,再加上随着技术的发展,数据信息能够呈现为物质存在形式的方法越来越多样,大部分人、企业等都已经把数据信息看成重要的财产了。因此,数据信息作为民法上的“物”,应当纳入《物权法》保护。

(二)数据信息权利的物权法保护的主要路径

1.数据信息的所有权界定

数据信息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产生数据信息的主体享有,同理,衍生数据信息虽然是在原始数据信息上进行改造的,但是无论是在内容还是形式上都已经具有衍生数据信息创造者的创造成分,因此衍生数据信息权已经由数据控制者享有。

2.数据信息的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法》是以区分原则为核心,进行两种变动原则——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和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数据信息并不完全是一种实体存在的物质,因此不能采用传统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定义进行划分。数据信息的流通性和交易性较强,因此应该划分为动产,以便在具体的案件中对数据信息变动进行判断。这样,依据《物权法》对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就可以对数据信息的物权变动进行判断,例如数据交易中传输的时间作为物权变动的交付时间,相关权利也可以依据动产变动的规则进行划分。

3.数据信息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对所有权的特别索取方式,而数据信息属于动产范围,因此也同样使用这个原则。而早在2006年的“热血传奇”案件中,法院的判决也明确了数据信息适用于这条原则,这对于现在数据纷杂的大网络时代而言更加的公平,使得个人的数据信息权利可以最大限度地被保护,也进一步保障了数据交易的安全。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数据信息权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实质上是我们对数据时代的认同和进步,随着互联网的发达,我们进行数据交易等行为越来越多,案件也在不断发生,只有我们利用好物权法等其他法律对数据信息权进行保护,才能让大数据时代发展的越来越好。

【参考文献】

[1]刘岩,宋吉鑫.大数据伦理问题中的权利冲突及法律规制——以个人信息权为中心[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46(06):123-130.

[2]邱智豪,何敏.论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权利定性——以原信息所有者与信息利用者为中心[J].法制与经济,2018(09):92-95.

[3]方印,魏维.数据信息权利的物权法保护研究[J].西部法学评论,2018(03):23-33.

[4]刘士国,《大数据背景下民法典编纂应规定的条款》, 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6期.

[5]梅夏英:《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 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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